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2163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声,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汇流食品便利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
经营者:孙伟棠,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市政府宿舍8栋东门101,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36。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米动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塘厦汇流食品便利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淘米动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声、被告的经营者孙伟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淘米动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淘米动画公司赛尔号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卡牌)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淘米动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淘米动画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淘米动画公司是中国领先的家庭娱乐内容公司,主要业务包括线上游戏、儿童影视动画和品牌授权。
淘米动画公司经著作权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有权排他使用其名下的《赛尔号》系列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单独维权。
自授权以来,淘米动画公司积极地开展对《赛尔号》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使该系列作品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开发的赛尔号系列游戏产品,覆盖页游、手游和端游,平均季度线上活跃用户超过3940万;
其投拍的赛尔号系列电影,累计票房收入过亿,其中《赛尔号大电影》于2011年荣获“中国动漫最高奖-金龙奖”,于2012年荣获动画电影“金猴奖”,成为了“儿童国漫经典”。
其制作播出的赛尔号系列动画片,于2012年荣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同时荣获中国动画协会“2012年最受欢迎国产动画片第二名”,并于2014年荣获中国文化艺术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
赛尔号系列动画片的播出覆盖国内350个省市电视台和包括淘米视频在内的主流新媒体平台。
依靠丰富多样的产品组合,赛尔号已成功地成为了淘米打造的中国儿童超级IP,其累计授权商品超过600个SKU,实现真正的“影游互动”。
经查,被告未经原告淘米动画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给淘米动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一个零售商,不是制造商。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淘米动画公司提交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3496号《公证书》显示,登记号为泸作登字-2012-F-00053149号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赛尔号》LOGO;
作品类别:美术作品;
作者:华潇;
著作权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首次发表时间:2009年6月12日;
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09年1月2日;
登记日期:2012年10月30日。
”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淘米动画公司,并允许其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相关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以原告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中涉及的著作权、商标权系上海圣然著作权、商标权的不完全列举,且上海圣然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给上海淘米使用。
淘米动画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证实,2012年《赛尔号》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2014年《赛尔号》获得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等,《赛尔号》系列作品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淘米动画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20)湘邵庆证字第367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峥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乐美家”店,林峥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黄金卡”、“钻石卡”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
随后,林峥将所购商品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使用胶带、封条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林峥保管。
经当庭拆封,本案公证实物包括了钻石卡、黄金卡若干。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了购物费(有公证书附图为证)、公证费(有发票为证)。
另外,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还包括调查费、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著作权为登记号为泸作登字-2012-F-00053149号的作品。
原告淘米动画公司就被告的案涉涉嫌侵权行为,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1973民初2164号]。
另查,被告是于2011年3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1×,经营者为孙伟棠,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2020)厦鹭证内字第3496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9967号公证书、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说明、网页截图、所获奖项、(2020)湘邵庆证字第367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主张权利为著作权,故本案应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作品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明,故本院认定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赛尔号》卡通形象作品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淘米动画公司通过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可以其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淘米动画公司享有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经比对,被诉侵权卡牌上的动画形象图案与淘米动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动画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基本一致。
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淘米动画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且原告已针对被告的同一行为以商标权侵权起诉,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为2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汇流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赛尔号》LOGO(登记号:泸作登字-2012-F-00053149号)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塘厦汇流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6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塘厦汇流食品便利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记员黎秀轩张哲涵附图:登记号为泸作登字-2012-F-00053149号的作品:被诉侵权商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