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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罗作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849号
案件名称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罗作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罗作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849号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清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作远,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摩公司)与被告罗作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彼摩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罗作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作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彼摩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罗作远赔偿原告彼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5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ApedeMod是2016年诞生于纽约的一个小众包包品牌,由两位来自中国的职业女性创立。

产品设计轻松自在,但又传达奢华感。

面世不久,已经得到了不少人的喜爱。

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李某某取得第XXXXXXXX号“APEDEMOD”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8年11月。

2019年7月13日,原告彼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使用。

原告代理人自被告罗作远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一款包。

经比对,该包上使用了与前述商标相同的标识,而该包价格畸低,显然系仿冒,构成商标侵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以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等。

罗作远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有关侵权产品已全部下架,此前并不知晓是品牌包,在微信群看到款式好看便发布到品多多店铺尝试售卖,但无人问津,故从刷单平台找人帮忙刷单200单,真实交易量没有多少,因为赚不到钱也就不再打理店铺,被告本人是普通打工人,每月工资负担一家的生活开销,恳请法院考虑其家庭的困难情况,从轻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李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APEDEMOD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钱包、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林清清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后林清清普通许可原告彼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进行商标维权(包括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19年7月13日至林清清不再享有上述商标权之日止;

林清清对在授权书签署前已经以彼摩公司名义采取的商标维权行动予以认可。

罗作远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潮人潮品服饰之家”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该店铺2019年4月17日开店,目前尚未关店。

2020年7月2日,原告彼摩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浏览“2020爆款APEDEMOD腋下包青蛙包小红书爆款鳄鱼纹单肩斜挎手提包”,并下单购买“鳄鱼纹黑色”款一件,支付价款85元。

2020年7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至快递代收处领取了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内在物品拍照后予以封存。

后公证员监督彼摩公司代理人登录涉案店铺、浏览了涉案商品链接及订单信息。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422号公证书。

彼摩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拆封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后,可见内有盒装黑色女包一个。

原告彼摩公司表示,该商品包装盒正面、包装袋正面、配件盒正面均标注有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包本身做工及五金配件粗糙,包装盒非正品定制的浅粉色,且售卖金额仅85元,正品包价格在2,000至3,000元,该商品显然非正品。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1年1月26日被下架,2021年2月2日被平台禁售;

至下架日,共计销售307件,销售金额24,620.25元。

罗作远提交其与“stricefor(青蛙包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进货渠道,彼摩公司表示正品购货渠道只有品牌官网、微信小程序及三家授权的淘宝店铺,故对罗作远的进货渠道不予认可。

罗作远另提交其与七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刷单情况,彼摩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只有10单是刷单的。

庭审中,彼摩公司表示同意扣除10单刷单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彼摩公司系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

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彼摩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故彼摩公司的有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彼摩公司的商品相比,价格确有巨大差异。

彼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企业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在包装盒、配件盒、包装袋等多处标注被诉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包、手提包”属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罗作远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彼摩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罗作远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权利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彼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购买费用系维权所需,对于具体金额,公证费1,0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彼摩公司未提供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故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参与程度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定支持2,000元;

购买费用85元,有公证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罗作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作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1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85元,合计10,185元;

二、驳回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7元,由罗作远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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