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1871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珏贝,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馨雅文具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
经营者:吴永军,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公民身份号码:431××××××××××××455。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馨雅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锦秀,被告的经营者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第号“”注册商标,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号“”商标,第号“”商标,第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商标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商标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商标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商标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商标公证书;
2.《授权公证书》;
3.(2020)粤广中南第号《公证书》;
4.公证费发票;
5.样品分析报告;
6.公证物。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U盘照片;
2.与陈俊林的聊天记录;
3.微信转账账单详情;
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5.珠海市力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号“”商标、第“”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
其中,第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30年7月13日。
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等授权原告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上述授权书已经美国公证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公司的“金士顿”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为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公证员王子嫣、公证员助理王立璜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亚利来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附近的一家商铺,该店铺上方悬挂标有“珠海馨雅店NO.002”“馨雅文具精品”等字样的招牌。
在公证员王子嫣和公证员助理王立璜的监督下,缪亚利在该商铺购买物品共一件。
代理人缪亚利用其使用的手机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公证员对其付款后的微信账单详情页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助理王立璜对代理人缪亚利上述购买商品的场地所在位置、周边环境、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4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王子嫣、公证员助理王立璜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亚利将购买所得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商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8张。
2020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中南第号《公证书》。
证明:1.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是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上述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上述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并经封存的物品交由原告代理人缪亚利保管。
庭审时,经核查,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没有破损或先行启封的迹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蓝色U盘一个。
U盘的外包装正反面均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及“人头”图案。
另,原告提交金士顿正版U盘,称:1.正品商品有两重防伪。
一是蓝色人头图案,左右两边色度明显不同,在不同角度下呈左右变色,人头图案中间有明显的分界线;
二是保证卡在不同的角度呈不同颜色,分别为玫瑰红色和橄榄绿色。
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具有上述特征,故,该商品为假冒商品。
经核,《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为“馨雅文具精品”;
“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馨雅文具”。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珠海市力炜科技有限公司。
不过,在进货时,没有核实珠海市力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品的进货渠道。
原告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时名称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
另,原告主张赔偿依据为法定赔偿,其中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费用32元,但原告除了提交公证费和购买费用的相关证据外,未能提交律师费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因此,金士顿科技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另,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原告公司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U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控侵权商品U盘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Kingston”字样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第号“KINGSTON”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字母的大小写区别之外,二者字母读音及排序并无差异,属于近似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DataTraveler”标识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了缺少黑色背景之外,二者其余部分并无差异,属于近似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人头”图案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了色彩之外,二者其余部分无差别,属于近似商标标识。
被告销售的U盘使用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U盘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称其售卖的U盘来源于珠海市力炜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佐证其售卖的U盘来源于珠海市力炜科技有限公司。
而且,即使其售卖的U盘来源于珠海市力炜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进货时没有核实商家的营业执照及商品的进货渠道,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号、第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物品,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75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馨雅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二、被告珠海市香洲馨雅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珠海市香洲馨雅文具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