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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民终918号
案件名称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民终9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40916863。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7410XE。

法定代表人:李坤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

2.认定固克公司生产、广厦公司销售“天工石”牌保温装饰一体板安装扣件侵害亚士公司第20123065××××.4号、名称为“可调托锚扣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责令固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广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

3.判令固克公司、广厦公司销毁“恒大悦府”工地上的“天工石”牌保温装饰一体板安装扣件;

4.判令固克公司、广厦公司连带赔偿亚士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的合理开支10万元。

固克公司、广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固克公司辩称:亚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依据的“可调托锚扣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23065××××.4)属现有设计,已经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应驳回亚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厦公司二审未答辩。

亚士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固克公司、广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亚士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的合理开支10万元;

案件受理费由固克公司、广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固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给广厦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固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下简称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第46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可调托锚扣件”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亚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称第46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有关行政诉讼;

广厦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第46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审查明:2020年11月3日,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46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可调托锚扣件”(专利号20123065××××.4)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亚士公司据以主张专利侵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宣告全部无效,亚士公司目前的起诉缺乏相应的权利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二审法院退还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伟审判员 邹征优审判员 胡建文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罗曼书记员熊孟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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