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265号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伍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京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京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与侵犯上述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
3.判令被告删除并屏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内容链接;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0元,侵权产品是型号为B-28E的美式铰链;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50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伍某1于2012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伍某1授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2032年2月20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该专利,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是一家从事五金产品批发、零售的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销售其生产的五金制品,其中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产品是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一致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原告的市场造成较大的冲击,导致原告产量锐减,其侵权情节恶劣,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京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只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第二,由于被告只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没有制造行为,因此不存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销毁;
第三,被告成立时间是2017年7月16日,原告取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间隔不到半年时间,且被诉侵权产品显示销售量为0,被告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仅有原告公证购买的100个,侵权获利为455元,运费为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于法无据;
第四,由于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55元,包括运费25元,即便公证费、发票与涉案有关,也仅有2400元,含合理维权费也只是2855元,而原告诉求50000元维权费用明显畸高,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认为律师费用为47145元,而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一条的收费标准,500000元的赔偿标的,律师费最高也只是32000元,因此50000元的维权费用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
第五,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已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断开,且再没有销售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伍某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人为伍某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
所述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
所述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或螺钉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
所述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
所述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A,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或者,阻尼器盖对应限位块向下延伸有限位部B,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其特征是所述缸体内安装有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
所述阻尼器为弹簧式阻尼器或油压式阻尼器。
2015年6月1日,伍某1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伍某1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提起诉讼。
2018年2月13日、3月27日,案外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第37015号决定书,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8日,案外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第41630号决定书,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
2017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丁青松、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严文禧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广州京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入网页显示有被告名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的网络店铺,点击“供应产品”,进入展示有产品名称为“美式短臂铰链多种规格特殊短臂合页铰链批发橱柜门美式铰链”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2.25-4.31元,成交0件,评价0条,继续浏览产品详细信息,显示型号为B28EFHJ,规格为1又1/2、1又3/8、美式1/2、1又1/4,品牌为京信,原告主张该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点击进入“公司档案”,其档案基本信息显示该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且该网店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名称、注册号、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以及注册地址(变更前)均与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公司黄页记载“广州京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家用五金、铰链、滑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提供加工定制服务”。
12月26日,严文禧至公证处进入该网站,选取规格为1又1/2、单价为4.31元的产品200件,点击“立即订购”后在给卖家留言处留言“100个1-1/4规格,请修改价格数量。
另外麻烦提供产品图册,收据和送货单”,待卖家发送修改后的产品链接,严文禧点击进入链接支付产品价款含运费25元共计455元,订单显示的收货人信息为“李小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供应商显示为被告。
2018年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收取了包裹一份,并对包裹外观、其内物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公证员丁青松对包裹内的部分物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由严文禧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157680、157681、157682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有四个封存袋,其中三个封存袋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封存袋封存了物流单据。
随机选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以下区别:其一,被诉侵权产品的阻尼器盖使用的是限位片,而涉案专利使用的是卡扣;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阻尼器为油压式阻尼器,而涉案专利为弹簧式或油压式阻尼器。
其认为根据(2019)深证字第157680、157681、157682号《公证书》所载事实,原告共购买了产品100个,但当庭提交的封存物中仅有3个,原告所提交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不相对应。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不具备制造能力,网页所记载关于厂房、经营模式等内容仅为广告宣传,宣传图片来源于供应商,并提交(2020)粤广南方第014764号公证书、《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
经查,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关于微信名备注为“美凯迪”的案外人在2017年8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1发送厂房拍摄图片的微信聊天记录。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3日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被告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申请公布号为CN101932786A、名称为“用于橱柜铰链装置的阻尼机构”的发明专利文件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该专利的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29日。
该专利文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载明,[0045]该铰链装置包括橱柜固定部和铰链杯,定位于铰链杯内的是阻尼机构,其与橱柜固定部的传动臂相互作用,以便在门向橱柜主体关闭时抑制橱柜门的移动。
[0089]图示出依据本发明的另一实施方式的阻尼机构。
阻尼机构包括盖体和包含内活塞组件的滑动件壳体,且阻尼机构全部位于铰链杯内。
盖体的大小便于以固定方式扣合入铰链杯。
[0090]滑动件壳体包括位于侧面的凸缘部和位于一端的斜面,滑动件壳体也包括位于滑动件壳体上表面的滑动沟槽。
[0094]从铰链杯盖体的下表面延伸出滑动件导向元件,其位置和互补的形状便于在铰链杯盖体安装到铰链杯时,插入滑动件壳体导向沟槽内。
滑动件导向元件平行延伸到滑动件壳体的移动方向,以提供滑动件壳体的方向稳定性。
[0095]滑动件壳体内固定有活塞组件,其包括活塞杆、轴封壳体、O型圈、泡沫体、活塞和活塞密封件,活塞杆通过活塞杆安装部固定到盖体,并使轴封壳体与活塞杆安装部接触。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橱柜固定部、铰链杯、传动臂、滑行槽、限位面、限位部、活塞杆、活塞及阻尼介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阻尼机构的滑动件壳体、凸缘部、盖体、活塞杆的抵持位置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有差异,但滑动件壳体的作用均在于橱柜门关闭或打开时在传动臂的带动下沿着铰链杯底部的滑行槽前后滑行及活塞杆和活塞的套装、密封。
凸缘部都是在滑动件壳体前后滑行时与铰链杯内的限位部共同起到滑动块壳体的限位作用,盖体的作用都是将滑动块壳体固定在铰链杯内,限制滑动块壳体上下移动,活塞杆的抵持位置都是为了固定活塞杆,让滑动块壳体在活塞的作用下相对于活塞杆前后移动。
原告认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阻尼器”与比对文件中“阻尼机构”结构及功能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阻尼器”是单一且独立的部件,其内包括缸体及活塞杆,设置有能够复位的弹性件,在弹性力的作用下推动缸体在铰链打开时复位的功能。
比对技术方案“阻尼机构”是由不同部件组成的复杂结构,零件繁多,装配困难,其仅仅具有提供阻力功能,通过“阻尼机构”以外的弹簧部件实现复位功能。
其二,两者限制、导向阻尼器运动的结构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滑槽及限位面结构简单便于阻尼器安装,比对文件中铰链杯盖体扣合在铰链杯上,通过滑动件导向元件限制滑动件壳体在铰链杯中移动。
比对文件并未记载任何分别设置在缸体与铰杯座或阻尼器盖的相互配合的限位结构,以限制阻尼器在滑槽中过度移动,避免铰接臂卡死现象的发生。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具有实质性差异。
原告为证明其“XX”商标是驰名商标,其产品质量好、市场占有率、售价及利润较高,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原告为“XX”商标的申请人,注册号为1184891,申请日为1997年5月27日,国际分类为6,商品/服务为家具金属部件、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DT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第1184891号“DTC”商标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50000元,并提交《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伍某1是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伍某1与原告签订的《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9)深证字第15768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公证员仅将其中的部分产品进行封存,因此虽然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00个,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仅有3个,这并无不当,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公证封存产品即为其向被告所购买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且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同样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所述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缸体内安装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阻尼器为油压式阻尼器。
从前述对比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所谓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以申请公布号为CN101932786A、名称为“用于橱柜铰链装置的阻尼机构”的发明专利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两者存在若干区别技术特征:其一,阻尼机构的结构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阻尼器盖是为了限制缸体左右移动,而对比文件阻尼机构包括盖体和包含内活塞组件的滑动件壳体,盖体需扣入铰链杯,二者并不相同;
其二,活塞杆与铰杯座的连接关系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活塞杆的另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而对比文件活塞杆通过活塞杆安装部固定到盖体,二者结构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及效果亦不相同。
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
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自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制造者信息,虽然被告阿里巴巴店铺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包含经营模式、车间照片等信息,但上述信息仅为宣传信息,被告的网站上并没有明确显示其制造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且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模具的主张,虽然被告的网站记载其有模具车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如前所述,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即包括上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不存在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费相应转账凭证等,但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必然产生相应开支,且原告就本案已支付公证费用等,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京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京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广州京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285元,广州京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该受理费已由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京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