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辉,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嫣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晓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进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进辉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华杰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刘进辉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华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杰公司负担3977.5元,刘进辉负担322.5元。
华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进辉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2.刘进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刘进辉的侵权行为属于有生产行为的商标侵权行为,其侵权情节较一般销售行为的商标侵权行为更为严重,且侵权产品数量较多,故原审法院判决金额畸低,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刘进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华杰公司所称原审判赔金额低缺乏相关依据,原审法院判赔15000元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杰公司、刘进辉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首先,本案华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足以证明刘进辉作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本案也无可参照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判赔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刘进辉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并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刘进辉已受行政处罚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刘进辉赔偿华杰公司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