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8刑更3610号罪犯许时仁,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粤0114刑初18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时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01刑终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时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清远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清远监狱认为,罪犯许时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许时仁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时仁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分501分。
罪犯许时仁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时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时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