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强,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网店,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2018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陈强在淘宝网上开设“默默家的良品”、“秘密家的家居服”、“时裳名品”、“德永名品汇”、“潮牌围巾1号店”等淘宝店铺,上架“维密维多利亚”等名称的睡衣等商品,经顾客购买下单后,被告人陈强再从其他淘宝店铺购入无品牌的睡衣等商品,自行在购入的商品上缝制、添加从他处购入的“VICTORA’SSECRET”商标、吊牌,加工后以“VICTORA’SSECRET”品牌名义进行销售发货,从中赚取差价,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强处查获睡衣93套、围巾3条、吊牌157个、标签92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侵犯“VICTORA’SSECRET”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陈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13403195号“VICTORA’SSECRET”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人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服装、内衣、乳罩、睡衣等。
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陈强在淘宝网上开设“默默家的良品”、“秘密家的家居服”、“时裳名品”、“德永名品汇”、“潮牌围巾1号店”等淘宝店铺,上架“维密维多利亚”等名称的睡衣等商品,经顾客购买下单后,被告人陈强再从其他淘宝店铺购入无品牌的睡衣等商品,自行在购入的商品上缝制、添加从他处购入的“VICTORA’SSECRET”商标、吊牌,加工后以“VICTORA’SSECRET”品牌名义进行销售发货,从中赚取差价,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强处查获睡衣93套、围巾3条、吊牌157个、标签92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侵犯“VICTORA’SSECRET”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陈强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陈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强处扣押睡衣93套、围巾3条、电脑3台、吊牌157个、标签92个,以照片形式固定,证明被告人陈强持有的假冒产品、使用工具、持有假冒商标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强的归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取证笔录、订单记录,证明被告人陈强经营的4家店铺的销售情况,以及经被告人陈强指认后,其中标注真实订单的情况,合计销售金额155184.6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强处扣押涉案物证的情况。
6.公安机关收集的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7.艾露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提供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艾露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受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从事调查、鉴别、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等事宜。
本案所涉物品均系假冒产品,艾露公司作为授权代表证明从未授权陈强及“性感维多利亚”网店生产、销售、仓储“VICTORA’SSECRET”商标产品。
8.证人朱某、孙某、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强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陈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强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