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3228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银尚综合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文化西路与扬州北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左右路南“万家福超市怡和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5C。
主要负责人:江海剑。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银尚综合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银尚综合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银尚综合商行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银尚综合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5年,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系列商标,并授权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近期,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反馈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心相印”商品的行为,侵权形势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对济宁市兖州区银尚综合商行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6845848”号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纸手帕、纸面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纸制);
湿巾(纸或纤维制)。
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并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第“6845848”号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3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文化西路与扬州北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左右路南“万家福超市怡和店”的店铺购买了显示有“”字样的湿巾四包,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5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单独封存。
购物、封存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20年6月6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1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标注有“”字样。
2020年5月7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经我公司鉴定,2020年4月23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文化西路与扬州北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左右路南“万家福超市怡和店”购买的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
2020年5月6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对于涉案侵权产品,已于2017年10月25日开始停止生产。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银尚综合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且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案涉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应认定该产品侵害了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14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对原告超出8000元数额的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银尚综合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银尚综合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银尚综合商行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