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3216号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28,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金坛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淄区闻韶银山百货商场,注册号370305600255747,经营场所淄博市临淄区91路、200路公交车泰东城站公交站旁的银山百货商场。
经营者:滕玉山。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临淄区闻韶银山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淄区闻韶银山百货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好太太”注册商标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査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起诉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商品具体是指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临淄区闻韶银山百货商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五铢钱公司使用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大”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液体肥皂;香波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8年5月17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4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跟随邹晓伟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91路、200路公交车泰东城站公交站旁的银山百货商场,该经营场所内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临淄区闻韶银山百货商场。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洗衣液两袋(商品上展示有“巧玲珑、好太太”等信息)。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中一并对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上述拍照及清空物品的过程未区分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9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0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本案所涉及的封存产品为相同的净含量200克的袋装洗衣液塑料包装袋两个,在正面居中位置标有较大字体的蓝色“好太太”字样,在背面上部中间偏左位置也有较大字体的“好太太”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权利人许可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临淄区闻韶银山百货商场销售的封存洗衣液包装袋上有较大字体的“好太太”字样,该字样与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好太太”标识的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且洗衣液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类中肥皂、香皂、香波属类似产品,故封存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临淄区闻韶银山百货商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淄区闻韶银山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淄区闻韶银山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