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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永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603刑初7号
案件名称石永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永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刑初7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永涛。

辩护人童婷婷,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9〕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永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宏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永涛及其辩护人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石永涛自2017年起先后在刘宝护、牛军锋(均另案处理)处分别购入合计金额191275元的假冒“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系列润滑油产品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并于2017年3月起,从广汉科迪亚石油制品公司购入该公司散装润滑油,在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巷××号小区××房的制假窝点进行分装,伪造各类品牌润滑油系列产品对外进行销售。

2019年4月10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石永涛、张某某的住处及制假窝点进行了依法搜查。

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村的自建房内查扣其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成品油的各类品牌油桶、桶盖等包装材料若干;

送货单、账目日记本、价格表、欠条及发货单、发货运输单若干涉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包装材料及财务资料等;

从被告人石永涛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花园××房的厂房制假窝点(德阳市旌阳区××巷××号小区××房)内查扣大量包含假冒各类品牌润滑油产品在内的各种油产品及油泵、封盖器、橡胶锤等作案工具和送货川F5××××白色小汽车一辆。

经各商标所有人鉴定,查扣各类油产品中的“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四类品牌的系列油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经查明,自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石永涛共计对外销售各类润滑油产品400余万元,其中被认定为假冒“长城、昆仑、美孚、壳牌”注册商标的系列润滑油产品制造、销售总额共计为2330533元,获利333290元。

经鉴定,被告人石永涛制假窝点查扣的四类品牌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原材料价格合计204460元。

张某某(另做处理)系被告人石永涛之妻,随石永涛在德阳经营油产品业务,其主要负责照顾家庭生活及日常饮食。

宁某某(另做处理)系被告人石永涛妹夫,于2018年8月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受雇于被告人石永涛,帮助其驾驶货车送货。

被告人石永涛主要负责生产灌装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及对外销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宁某某偶尔帮助被告人石永涛在制假过程中粘贴假冒注册商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永涛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石永涛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534993元(其中已销售部分2330533元,未销售部分及查扣的生产原料204460元),违法所得数额3332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石永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石永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30至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永涛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石永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石永涛向公安机关提供刘宝护的信息,刘宝护被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其行为构成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石永涛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石永涛的未涉嫌犯罪的部分查封的物品价值118171元,应视为已经缴纳罚金;

公安机关扣押的川F5××××小汽车一辆系被告人用于生活私用,不应作为犯罪工具处理;

建议对石永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被告人石永涛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许可的情况下,从广汉科迪亚石油制品公司等处购入散装润滑油,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巷××号小区××房内进行分装,再将违法购得的注册商标标识粘贴于油桶上,对外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被告人石永涛假冒注册商标涉及四类:长城、昆仑、壳牌、美孚。

2019年4月10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石永涛的住处及制假窝点进行了搜查。

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油品、制假原材料、制假工具、账册单据等。

经各商标所有人鉴定,查扣各类油品中的“长城、昆仑、美孚、壳牌”四类品牌的系列产品及商标标识均系假冒产品。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石永涛的账册进行整理提取,形成《石永涛销售长城系列、壳牌系列、美孚系列、昆仑系列给下家的账本明细表》,表中数据显示截止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石永涛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油品金额为2330533元、利润为336190元。

该表中将“空桶”“原厂标”、“腾胜”等物品的销售金额共计32089元(利润6170元)计入其中,经审查,此类物品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范畴,应当予以扣除。

故被告人石永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为2298444元、利润为330020元。

侦查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油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制表列明油品名称、规格、数量、实际销售价格等,其中昆仑天威柴油机机油、美孚超效齿轮油、昆仑天鸿为不合格,其余为合格。

经提取,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总价格为187295元。

被告人石永涛对上述列表中所载内容不持异议。

综上,被告人石永涛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485739元,违法所得为330020元。

另查明,注册商标“长城”(注册证号为第4309069号)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传动带油脂、切削液、擦枪油、纺织用油、脱模油(建筑)、乳化油、钟表油、缝纫机油、白油、切割油,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该商标于2015年8月28日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长城”(注册证号为第4305929号)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防冻剂、引擎冷却剂、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该商标于2015年8月28日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标识“长城”(注册证号为第4305927号)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刹车液、液压系统用液、传动液、助力液、动力操纵液、启动液、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油分离化学品、石油分散剂、引擎冷却剂、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该商标标识于2015年8月28日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标识“长城”(注册证号为第4309068号)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传动带油脂、切削液、擦枪油、纺织用油、脱模油(建筑)、乳化油、钟表油、缝纫机油、白油、切割油,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该商标标识于2015年8月28日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昆仑”(注册证号为第3278210号)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工业用凡士林、皮带油,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注册商标标识“KunLun”(注册证号为第3278206号)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工业用凡士林、皮带油,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注册商标“壳牌”(注册证号为第180730号)注册人为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英国),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油、油脂、润滑剂、燃料油、照明油、液压油,有效期限为自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4日;

该商标标识于2006年4月7日转让给壳牌国际股份公司。

注册商标标识“壳牌”(注册证号为第180720号)注册人为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英国),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油、油脂、润滑剂、燃料油、照明油、液压油(续展核定删去商品液压油),注册有效期限自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4日;

该商标标识于2006年4月7日转让给壳牌国际股份公司。

注册商标标识“SHELL”(注册证号为第904466号)注册人为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煤油、吸尘合成制剂、汽车燃料和燃料、照明燃料、蜡烛、灯芯、照明用蜡、烛芯、工业用蜡、液化气体燃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该商标标识于2006年4月7日转让给壳牌国际股份公司。

注册商标“美孚”(注册证号为第174458号)注册人为美孚石油有限公司(美国),使用商品为: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及石油产品,有效期限为自1983年3月30日至199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9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液体、气体燃料、照明用油、蜡、工业用蜡、蜡烛、石油蒸馏物、矿物油、汽油,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

注册商标标识“Mobil”(注册证号为第1180203号)注册人为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润滑油、润滑脂、燃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该商标标识于2002年1月29日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账目本、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永涛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标种类涉及四种,非法经营数额248573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永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永涛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宝护(另案处理)是向石永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上家,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且刘宝护的相关情况系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获取,故被告人石永涛不构成立功。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永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零二十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商标标识及包装桶、供犯罪使用的油泵、离心泵、手动泵、封盖器、推高车、网络硬盘录像机、川F5××××汽车一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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