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兆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部位:203)。
法定代表人:陈某1。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兆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保罗弗兰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保罗弗兰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保罗弗兰克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最大程度的惩处,造成侵权人违法成本过低,无法体现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和法规精神。
2.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维护、提升其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3.保罗弗兰克公司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而难以持续,一审法院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合理的维权成本另行计赔。
兆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已属过高。
理由是:1.兆银公司仅销售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他人进货的,兆银公司没有大量库存,亦非厂家。
2.兆银公司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商标也不相同。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兆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兆银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兆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此外,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上述委托权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上述委托权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此外,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装饰别针、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等,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供的网络打印件、电影电视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拟证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花费数亿取得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以及大嘴猴品牌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
2018年5月4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王翠丽于2018年5月4日下午,来到江门市蓬江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翠丽在自称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889************524,寄件方信息:陈立柱86158*****360广东广州广州市荔湾区荔湾广场)。
公证人员对签收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共得照片3张。
随后,公证人员与王翠丽一同将上述货品全部带回公证处,并保存于公证处的证物室内。
公证人员将上述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12张。
上述货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作出(2018)粤江江海第316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张贴有圆通速递单,单号为889************524。
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金属吊坠饰品一个,该金属吊坠饰品为立体猴头造型。
保罗弗兰克公司认为该金属吊坠饰品外观与其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一审诉讼中,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201********315566689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兹证明账号为jianzhi2018的账户于2018年05月16日11时53分51秒接入本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05月16日11时53分51秒至2018年05月16日12时08分29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本处进行保管。
《电子数据保管函》所附光盘内容显示,登陆1688网站,点击“已买到的物品”,在订单关键词输入“153************315”,点击搜索,显示产品为“批发5925纯银饰品韩版个性女士精致大嘴猴挂件创意手链项链吊件”,单价21元,含运费28元;
点击“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广州兆银贸易有限公司”;
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89************524”;
返回“订单信息”页面,点击“供应商广州兆银贸易有限公司”,显示页面为“纯银泰银饰品批发”店铺首页;
点击该页面中的“公司档案”,显示“广州兆银贸易有限公司是925银饰、擦银币、洗银水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点击“进入黄页”,显示公司基本信息,其中主营行业为金属工艺品、毛衣链、珠宝工艺品、饰品代理加盟、饰品加工、饰品配附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经营状况”,显示90天累计成交笔数2059笔;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陈某1,地址广,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荔湾广场兰克公司主张兆银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
一审庭审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公证购买费用28元,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保罗弗兰克公司对此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10000元、公证费发票700元、保管费发票200元予以证实。
另查明,兆银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电子数据保管函及光盘、企业注册信息、网络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根据上述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等,均应适用我国法律。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为吊坠,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14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产品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商品在功能、主要原料、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故认定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立体的猴脸图案,该图案的主要特征为夸张的大嘴,嘴巴呈扁圆形,占据整个面部的二分之一,其中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该特征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特征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标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吊坠为兆银公司售出。
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兆银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吊坠的行为,虽然兆银公司在1688网站中宣传其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但根据兆银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兆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并不包括生产加工,且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在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兆银公司存在实际生产行为的情况下,单凭兆银公司在1688网站中的宣传内容不足以认定兆银公司存在生产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对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兆银公司销售了侵害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兆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兆银公司的规模、经营方式、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该款含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兆银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兆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兆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保罗弗兰克公司负担2125元,兆银公司负担175元(受理费2300元保罗弗兰克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其中175元由兆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保罗弗兰克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兆银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兆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许可使用费数额以供参照,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保罗弗兰克公司虽上诉称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但其在二审期间,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兆银公司的规模、经营方式、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尚属合理,在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赔数额畸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