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因本案重大复杂而且取证困难,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明知石某某(另案处理)所售润滑油产品中含有假冒著名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陆续在石某某处购买共计6.3万余元的假冒长城、美孚、昆仑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在其位于德阳市什邡市和汶川县××镇的经营部销售,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
2019年4月10日,戴某某在其什邡市的经营部与受雇帮石某某送货的宁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润滑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
现场挡获美孚牌超级齿轮油8桶,从戴某某经营部搜出长城牌系列润滑油共计24桶及其他品牌润滑油31桶。
经鉴定,从石某某处查扣的长城、昆仑、美孚等品牌润滑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起,被告人戴某某在明知石永涛(另案处理)所售“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系列的润滑油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陆续从石永涛处购买合计金额66005元的“长城、昆仑、美孚”系列油品在其位于德阳市什邡市和汶川县××镇的经营部销售。
2019年4月10日,戴某某在其什邡市的经营部与受雇帮石某某送货的宁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润滑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
现场查获美孚牌超级齿轮油8桶,从戴某某经营部搜出长城牌系列润滑油共计24桶,价值为23920元。
经各商标所有人鉴定,从石永涛处查扣的四类品牌的系列油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称其加价约为20%进行销售。
被告人戴某某主动退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417元,主动认缴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0502元(42085元+42085元*20%),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以及认缴罚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戴某某的认罪态度,被告人戴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