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75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所住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玉英,女,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住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玉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聂华清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熊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熊玉英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506894、573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熊玉英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审理中,金利来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400元。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506894、5735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熊玉英是“拼多多”购物平台“金利莱箱包皮具店”网店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金利来公司造成了损失。
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玉英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下列商标注册人:1.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等,注册日期为1991年5月30日,2001年5月21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1年5月29日,2011年7月18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2.第50689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皮包、皮带、钱包等,注册日期为1989年12月10日,2000年5月21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09年12月9日,2009年8月17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2月9日,2019年6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2月9日;
3.第57350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等,注册日期为1991年11月30日,2001年6月21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1年11月29日,2011年8月8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9日。
2019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人)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合法拥有“金利来”系列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附表”所列商标),特授权(许可)被授权人:一、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附表”所列注册商标:商标图样以各《商标注册证》中记载的文字、图形或组合为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二、在第一条所述之许可使用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附表”所列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2.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附表中所列商标包括第553926、506894、573505号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布了《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其中包括“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类别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
熊玉英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金利莱箱包皮具店”的店铺。
店铺中销售一款商品名称为“金利来男士钱包男短软真皮青年钱夹学生韩版多功能皮夹子正品软皮”的皮夹子(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及另一款商品名称为“金利来男士皮带男真皮牛皮裤带中青年商务裤腰带自动扣休闲腰带男”的皮带(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2)。
2020年5月12日,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上述两件商品,实付款分别为58.48元及55.10元。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此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其中被控侵权商品1皮夹子的包装盒及盒内卡片上均标注553926、506894、573505标识,该商品正面及内侧使用553926、506894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2的皮带扣上使用了553926标识,皮带扣边的包裹纸及吊牌均标注553926、506894、573505标识,皮带末端使用553926、506894标识。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1上无防伪码、被控侵权商品2上的二维码查询与本公司采用的刮涂层识别亦不一致,两件商品并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店铺商品禁售记录以及交易记录显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1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台禁售,截止至商品禁售之日,已售商品名称包含“金利来”销售商数量共计2983件,销售金额201,457.16元;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2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于2021年1月29日被平台禁售,截止至商品禁售之日,已售商品名称包含“金利来”销售商数量共计550件,销售金额31,518.50元。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持有的第553926、506894、573505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作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许可方,根据许可协议约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故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其次,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熊玉英销售的商品系皮包类商品,与金利来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熊玉英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熊玉英的侵权获利,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陈继雄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金利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熊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玉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7,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熊玉英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聂华清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