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初829号 原告:重庆司永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梁仍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硬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鑫鑫,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艳,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司永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永公司)诉被告南昌硬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刚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互联网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被告硬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硬刚公司赔偿司永公司基于其违反合同约定许可他人使用司永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
2.依法判令硬刚公司承担司永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
3.依法判令硬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司永公司与硬刚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硬刚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即国际分类第6类第23016096号“西德宝”商标转让给司永公司。
合同第二条声明及保证约定,硬刚公司保证合同项下商标权利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出质、司法查封。
还约定硬刚公司保证在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商标专用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的所有权益均由司永公司行使。
合同签订后,司永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受理商标转让申请,已成功受让国际分类第6类第23016096号“西德宝”商标,该商标专用权现已由司永公司享有。
然硬刚公司未告知司永公司其已许可多家公司使用第23016096号“西德宝”商标的事实,且在转让商标流程办理过程中仍以商标权人的身份大量许可他人使用第23016096号“西德宝”商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造成司永公司所受让的第23016096号“西德宝”商标权利存在瑕疵,使司永公司就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正常享有全部权益,减少了司永公司原本可基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能享有的商标对外许可费用的收入,同时对商标所承载的商誉造成了贬损,给司永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
硬刚公司答辩称:1.从司永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中,可以得知硬刚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使用“西德宝”第6类商标,硬刚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西德宝”国家分类第7类(注册号:39802186号)、第11类(注册号:39811435号)商标注册,并不能证明硬刚公司有授权他人使用过第6类商标,且司永公司提供的部分授权书上公司印章并非硬刚公司加盖。
2.即使硬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贴牌费用来确定损失金额过高,司永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不能以其预期利益来计算损失金额。
3.司永公司提供的商铺侵权行为系店铺所有者自行侵权的行为,与硬刚公司授权的第7、11类商标无关。
司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转让合同、转账凭证、声明、声明书、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2019)厦证内字第22379号公证书,证明硬刚公司将第23016096号“西德宝”商标(国际分类第6类)转让给司永公司,司永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转让费,同时,厦门公证处就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详情、商标流程状态、第1681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证明2019年7月15日,司永公司与硬刚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23016096号“西德宝”商标转让申请,2020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转让申请对外公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对商标查询,商标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司永公司。
第三组证据:授权书和协议书(附硬刚公司授权公司情况汇总表),证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硬刚公司已至少分别向63家公司授权许可使用“西德宝”商标。
第四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应的公证书(2020渝荣证字第1006号到1012号)、转账凭证,证明本案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的参考,司永公司授权他人使用案涉商标的3年贴牌费用为48000元,在市场中处于中位价格,故司永公司在衡量后以3年50000元为标准,以63家涉案店铺实际签订时长进行折算,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第五组证据:商标异议申请书,证明硬刚公司明知司永公司会对“西德宝”进行其他分类商标申请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类和第11类“西德宝”商标,司永公司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就上述事项已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司永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
硬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商标转让合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与硬刚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硬刚公司持有的合同仅有司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章,转账凭证未备注为商标权转让合同款项,不能证明该转账金额为合同价款;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中情况汇总表所列2019年8月前的授权并非硬刚公司盖章,还有表格中第18号深圳市叶佳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亦为假授权合同,且其中大多数商家已经下架授权产品。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用于认定本案违约赔偿标准的依据。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
硬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权转让合同,证明司永公司所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与硬刚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两份以及“西德宝”(第7类、第11类)商标详情各一份,证明硬刚公司已于2019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4日发布驳回商标部分申请,该商标初审已同意。
第三组证据:天猫网站“品牌资质”入驻流程、蔡日辉于天猫客服聊天记录,证明硬刚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西德宝”第7类、第11类商标,而天猫店铺入驻“西德宝”第7类、第11类TM商标仅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且被授权人“品牌资质”入驻需选择商标分类,硬刚公司授权时将“西德宝”第6类商标转让给司永公司已经公告,硬刚公司授权给店铺使用的仅为“西德宝”第7类、第11类商标;
司永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硬刚公司授权他人入驻了“西德宝”商标品牌,不能证明存在侵权司永公司持有的“西德宝”第6类商标,若被授权人存在侵权行为系其自行侵权,与硬刚公司无关。
第四组证据:被授权人店铺截图,证明被授权人存在对其他商标拥有者以及硬刚公司侵权的行为,被授权人完全可以自行上架任何其他商标的产品,司永公司所主张侵权与硬刚公司无关。
第五组证据:被授权店铺使用商标收费截图,证明硬刚公司授权给其他公司使用“西德宝”第7类、第11类商标使用的收费情况,共计59.3万元。
第六组证据:司永公司与天猫客户签订的《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两份,证明司永公司授权其他店铺使用“西德宝”第6类商标后续签的价格为1万元1年,与司永公司所提交合同中的价格不一致。
司永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以司永公司举证的合同为准,首先该合同条款内容与司永公司举证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而且硬刚公司从未对本案的转让合同提出异议,也是按照约定配合转让商标的,是硬刚公司手里有完整印章的合同还是其他原因,均不影响本案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申请日期是2019年7月22日,驳回通知日期是2020年1月14日,并且司永公司对硬刚公司的抢注行为依法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硬刚公司至今并没有提供“西德宝”第7类、第11类注册商标证。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该证据中的聊天记录没有具体时间,看不出和谁聊的,退一步讲,即便是真实的,客服的回复内容并不明确,而不是硬刚公司所说的只要有商标受理通知书就可以做授权,并且可以在天猫平台使用,通过硬刚公司现场展示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没有看到天猫平台的一个审核通过的结果,结合硬刚公司提供的入驻截图,目前来说还是等待审核的状态,而不是审核通过的状态,也就是说硬刚公司所声称的第7类、第11类于2019年8月就在阿里巴巴审核通过是虚假陈述。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当庭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该截图也看不出截图里面的产品与第7类、第11类的商标产品有任何相同之处,硬刚公司提供的截图中的产品,正是司永公司第6类商标的产品。
第五组证据恰恰证明司永公司提供的63家授权书的真实性,硬刚公司承认的收款对应的商家,都是司永公司提供的被授权商家,同时汇款时都有相应的名称备注,但这些收入不能证明每个授权的费用标准,因为硬刚公司完全有可能隐瞒部分收入;
另外,司永公司授权的收费标准大概在三年期4万到5万左右,即便硬刚公司恶意违约授权,价格低于市场价,也应当按照司永公司授权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商标授权协议,而是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所售卖的是店铺及股权,与本案的商标授权没有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司永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硬刚公司虽对司永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提出异议,但该商标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硬刚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仅存在落款处司永公司有无盖章的区别,而银行转账系司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硬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账的记录,结合该组中硬刚公司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硬刚公司对司永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硬刚公司虽对司永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部分授权提出异议,但其对已收取63家公司许可使用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硬刚公司对司永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是否与本案相关,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
司永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仅有其公司的盖章,无代理机构盖章,也无相关职能部门的受理通知,本院不予认定;
硬刚公司对司永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司永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硬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硬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司永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约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虽司永公司对硬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系硬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的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硬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仅有部分聊天记录,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硬刚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硬刚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是否系其收取的全部许可使用费,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硬刚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硬刚公司(转让人,甲方)与司永公司(受让人,乙方)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转让商标内容:1、商标的名称:西德宝。
2、商标的申请号/注册号:第23016096号。
3、商标国际分类:第6类。
4、商标的注册国家/地区:中国……。
二、声明及保证:1、甲、乙双方均为依法设立并合法续存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双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甲方保证有权转让合同项下商标。
3、甲方保证合同项下商标权利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出质、司法查封。
4、甲方保证本合同签订之前,未就本合同项下商标与第三人签订过转让合同,也未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过转让申请。
5、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商标专用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的所有权利均将由乙方行使。
6、自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保证停止使用本合同项下商标。
7、甲方保证未持有与本合同项下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否则甲方无偿将该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转让给乙方。
8、甲方需无条件的协助乙方在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直至办完为止。
三、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有权处分和使用该商标的所有权利。
四、费用支付:1、商标转让总金额为: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
2、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甲方的收款账户为:蔡日辉6228480928747225078,农业银行南昌进贤支行。
(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商标转让费人民币150000元。
(3)国家商标局收取的商标转让手续费和公证处收取的公证费由乙方承担。
……七、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付商标转让费用的,视为乙方违约,同时甲方有权拒绝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已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甲方有权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撤回/撤销《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和本合同,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
八、争议解决:因为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甲、乙双方同意到被告地法院提起诉讼。
因诉讼所产生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复印材料费等全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九、补充与附件:本合同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
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共计五页十条,共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司永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仍涛于2019年7月13日分三次向合同约定的蔡日辉账户转账共计15万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9日对案涉第23016096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予以受理,于2020年1月27日核准并予以公告。
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硬刚公司授权包括无锡南临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伴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计63家公司使用“西德宝”商标,授权期间是36个月至40个月之间。
后上述63家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西德宝”品牌的商品,司永公司发现后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投诉,取得上述63家公司的授权材料,并据此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硬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国际分类为第7类和第11类的“西德宝”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初审,并作出两份《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但至本院庭审时,硬刚公司仍未获准取得第7类和第11类“西德宝”商标。
还查明:司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万元。
本院认为,围绕着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一、硬刚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 硬刚公司与司永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硬刚公司应保证案涉商标未曾许可他人使用,合同生效后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案涉商标或与其类似的商标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同时,其还保证未持有与案涉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硬刚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就已授权多家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签订合同之后仍然继续授权他人使用案涉商标,并且硬刚公司转让案涉商标之后,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7类和第11类的“西德宝”商标,硬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虽硬刚公司辩称其未授权他人使用案涉商标,仅是授权他人使用第7类和第11类的“西德宝”商标,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并且其对外授权的材料中亦未写明授权商标的种类,而被授权商家所经营的商品基本与案涉商标使用商品的范围相同,故本院认定硬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硬刚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司永公司称硬刚公司共授权63家公司使用案涉商标,而司永公司对外授权的市场价格在4.7万至5万之间,故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司永公司主张的授权金额是三年的费用,而硬刚公司授权案外人使用案涉商标到司永公司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投诉,时间跨度未超过一年,本院结合司永公司对外授权的费用、案外人使用案涉商标的时间、案涉商标的价值等因素,判决硬刚公司赔偿司永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对于司永公司主张的1.8万元律师费,其已提交合同、发票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且该金额相对于本院判赔的金额,尚属合理,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硬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司永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二、南昌硬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司永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
三、驳回重庆司永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44元,由重庆司永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南昌硬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晖 审判员 周中瑞 审判员 钟 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昌昌书记员吴阿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