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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兰天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102民初2918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兰天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兰天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2民初2918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兰天眼镜行,经营场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

经营者:周芝英,女,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兰天眼镜行(以下简称:兰天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被告兰天眼镜经营者周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在《兰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且在有效期内。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BOLON”、“暴龙”牌太阳镜,遂于2019年9月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雅瑞公司及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兰天眼镜辩称,原告公证书中提供的眼镜不是我销售的,原告维权应当通过消费者维权热线。

公证处当时来买东西的只有两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并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9)厦思证内字第432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9)呼仲证民字第6946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公证费、鉴别证明书。

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具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原告具有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同时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兰天眼镜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鉴于爱亦锐公司负责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雅瑞公司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括本案所涉在内的注册商标。

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9月26日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邢某于下午十五时十五分许,来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7号“兰天眼镜行”(兰州市城关区兰天眼镜行),由邬艳凤购买了“BOLON”太阳镜一副,价格为人民币贰佰陆拾元整,并以微信方式进行支付,随后公证员将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予以封存。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作出(2019)呼仲证民字第6946号《公证书》,对此次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盒、眼镜布、太阳眼镜一副、验光配镜处方单一张。

该副眼镜右侧眼镜腿内侧使用了“”商标、眼镜左、右镜腿外侧及均使用了“BOLON”商标,眼镜盒、使用了“”商标。

2019年9月26日,爱亦锐公司对在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兰天眼镜行中购买的“BOLON”眼镜一副进行鉴别,结果为“以上太阳镜,并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也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生产”。

另查明,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兰天眼镜行于1999年4月2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芝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3186667号“暴龙”、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

被告所销售的案涉太阳镜右侧眼镜腿内侧使用了“”商标、眼镜左、右镜腿外侧及均使用了“BOLON”商标,眼镜盒、使用了“”商标。

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

案涉商品给普通消费者极易造成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生产厂家产生误认。

故案涉太阳镜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的相同。

被告销售的案涉太阳镜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合法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销售或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的行为仍在继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兰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对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商品信誉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使消费者对原告所生产的类似商品的品质产生了怀疑。

给原告的商品带来了恶劣的声誉,损害了“暴龙”眼镜的商誉。

被告理应对该行为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同时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综合酌情确定判赔数额。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的出费用,因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用的发票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的证据,对于其他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产生其他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全案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兰天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兰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连续三日内刊登声明,向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兰天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兰天眼镜行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由原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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