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077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雅渲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欧庄街****iv>法定代表人:夏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砚,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系该司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雅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雅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雅渲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80000元;
3.判令雅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宏联公司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经宏联公司调查,发现雅渲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宏联公司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
雅渲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宏联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渲公司辩称,不同意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单纯的“下单行为”在阿里巴巴平台不能代表买卖合同的成立,亦不能证明雅渲公司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雅渲公司在网站上展示图片不代表销售,仅仅只作为案例展示。
且宏联公司只是找雅渲公司拿了一个样品。
取证时指定一定要发“大嘴猴”图案,在无知的情况下,雅渲公司找了一条样品发快递。
双方之间不存在完整的销售意思表示,雅渲公司也未作出任何承诺可以批量生产、销售此款产品。
因此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打商标、挂吊牌、也没有贴牌,雅渲公司的产品都有自主品牌“雅渲”,正常销售的产品都有“雅渲”的品牌商标和吊牌作为案例展示,定制的产品是没有的。
3.雅渲公司是一个电商贸易批发平台,为了方便接洽客户,在网站上写了“生产厂家”。
但是通过阿里巴巴官方来公司取证时,由于没有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雅渲公司仅有一个办公室和一个仓库。
所以雅渲公司无法做到“厂家认证”。
被控侵权产品在近三年仅出售了一件,也就是宏联公司取证的这件,基本是零销售、获利少,没有对宏联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损害。
宏联公司也未能提交附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雅渲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联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浴罩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等在第24类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
本案《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载明,具状人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张洁”的签名。
宏联公司提交了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打印件、“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打印件、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的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拟证明涉案品牌为世界知名品牌,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
2018年10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5807号《公证书》,载明: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于2018年7月11日向公证处申请对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翠丽来到位于江门市××区××路的童星幼儿园附近,监督王翠丽在自称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400134811398,寄件人姓名:李振砚,单位名称:雅渲毛巾,固话/手机:136××******)。
公证人员陈某对签收货物进行拍照,共得照片2张。
随后,公证员与王翠丽将货品带回公证处,保存于公证处的证物室内。
公证人员将上述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8张。
上述货品封存后交给王翠丽保存。
2018年8月15日,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王翠丽进行了以下操作:王翠丽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的首页,登录用户名为“jianzhi2018”的账户,打开“我的阿里”菜单,点击“已买到的货品”,进入“1688-买家工作台”,在该页面“订单关键词”右侧方框输入“188635775372143315”点击搜索,显示该订单已“交易成功”,查看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400134811398的申通快递包裹已被签收。
查看“订单信息”,记载“卖家信息供应商:广州雅渲纺织品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广州雅渲毛巾”“货品广州雅渲厂家直销超细纤维磨毛印花毛巾磨毛大嘴猴单价4元/条数量1已确认收货运费6元已付款10元”内容。
点击该产品文字描述,进入页面,显示店铺及产品信息。
店铺上方显示“雅渲”标识及雅渲公司企业名称,下方及右侧记载“实力商家厂家直销定制热线”等内容。
产品图片中的毛巾印有“大嘴猴”图案。
30内成交记录显示0条成交,1条评价。
该店铺公司档案显示雅渲公司公司简介“广州雅渲纺织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公司”。
经营范围记载“毛巾类制品制造”。
左侧的经营模式显示“生产厂家”。
经当庭拆封(2018)粤江江海第580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蓝色毛巾一条,其上有大嘴猴图案。
宏联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的大嘴猴图案,与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特征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经质证,雅渲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度较高,同时确认被控侵权店铺由其开办,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的事实。
雅渲公司否认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条大毛巾,成本价应在10元左右。
宏联公司取证时指定要雅渲公司发大嘴猴图案的毛巾,所以雅渲公司找了一条样品发过去,故其并不存在生产行为。
该条大毛巾是采购自批发市场,购买的票据因时间较长,故无法找到。
审理中,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公司并无生产能力也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雅渲公司享有第8414436号“雅渲”注册商标;
2.雅渲毛巾茶品样图,毛巾标签显示第8414436号“雅渲”注册商标及雅渲公司企业名称,证明雅渲公司出售的毛巾产品拥有自有品牌;
3.阿里巴巴店铺经营地址、验商证明,证明雅渲公司没有生产能力;
4.2017年至今的交易记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于2018年7月9日产生一笔订单,即涉案公证取证订单,除此之外,至今未有产生其他订单。
另2018年8月13日产生了一笔4000条的订单,金额为44000元,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相同,买家备注信息显示“7000条超吸水毛巾4000条儿童毛巾4000条超细纤维磨毛毛巾”,雅渲公司解释称,该笔订单链接仅用于付款,实际交付的毛巾并非被控侵权产品,而系买家备注信息中指定的毛巾。
经质证,宏联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交给法院审核,关联性方面认为,雅渲公司拥有注册商标证明该公司是有生产能力的厂家;
对证据3不予确认,宏联公司认为涉案店铺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已经过阿里巴巴平台认证,且雅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说明雅渲公司拥有生产能力;
对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为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性,雅渲公司没有提供阿里巴巴的后台数据,无法说明数据的真实性,且从其提交的数据来看,雅渲公司销售的其他毛巾产品数量较大,说明雅渲公司并非普通的销售商。
雅渲公司解释称,该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商标标签仅是厂家的加工行为,雅渲公司下游有几家工厂帮助其代加工产品,且雅渲公司与代加工工厂之间均有销售合同及转账记录。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雅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司与加工厂的销售合同、订单明细、发票等证据,证明与厂家合作,委托加工产品;
向本院提交销售票据、微信记录,证明雅渲公司从事批发贸易,没有从事生产行为;
向本院提交营业地点及仓库照片、水电费及租金票据,证明该公司没有生产车间,没有从事生产行为。
宏联公司主张雅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物费10元,并为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雅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毛巾类制品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品制造、针织品及原料批发、商品批发贸易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5807号《公证书》证明,雅渲公司经营的涉案阿里巴巴网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经质证,雅渲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雅渲公司抗辩系按宏联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标识有“大嘴猴”图案的样品,但并无提交证据证实,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及图片均标注“大嘴猴”图案,并非如雅渲公司抗辩仅系接受宏联公司的指定才销售标注“大嘴猴”图案的样品,本院对雅渲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雅渲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无标注生产者信息,但该产品在网店中的商品名称却明确标注“广州雅渲厂家直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网店内的产品链接具备一一对应的关系,视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指向雅渲公司;
其次,涉案网店内标注雅渲公司是一家集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毛巾类制品制造等内容,雅渲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中也包括毛巾类制品制造,雅渲公司提交的照片展示了标注其司商标及企业名称的毛巾产品,均说明雅渲公司具备生产毛巾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再次,雅渲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存在委托工厂代加工毛巾产品的事实,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证据证实与其他工厂存在委托加工毛巾产品的关系,说明雅渲公司为毛巾产品的委托加工商,亦应认定与加工工厂为共同生产者。
雅渲公司提交的营业地点及仓库照片、水电费及租金票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司不存在生产行为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雅渲公司提交的销售票据、微信记录仅能证明该司还从事批发业务,雅渲公司的经营范围除商品批发贸易外,还包括制造业,二者并不冲突,故雅渲公司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司并非毛巾产品的生产者。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店商品名称标注了雅渲公司厂家直销的信息,且现有证据证明雅渲公司存在制造毛巾产品的资质和能力,雅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应当认定雅渲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雅渲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从整体上看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雅渲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雅渲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雅渲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雅渲公司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雅渲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雅渲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广州雅渲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