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云,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
法定代表人:王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晶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iv> 法定代表人:颜世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秋云因与被上诉人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集团公司)、宁波保税区晶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弘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郭秋云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苏泊尔公司、苏泊尔集团公司、晶弘公司均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郭秋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45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郭秋云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21元,减半收取20460.5元,由郭秋云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1元,减半收取20460.5元,由郭秋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