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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1刑初377号
案件名称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缪正红;尤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登记经营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15号蠡湖科研大厦403-2室,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滨湖区和风路双新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李国。

被告单位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广路**。

诉讼代表人缪炼。

被告人缪正红,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学文化,、实际负责人,住无锡市滨湖区。

202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沛鑫、肖楠,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进,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靖江市。

202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正红、尤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国,被告单位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缪炼,被告人缪正红及其辩护人钱沛鑫、肖楠,被告人尤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0年3月,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缪正红,分别通过无锡市文星塑料五金包装用品厂、无锡市茂胜微型风机厂仿制假冒的利雅路牌燃烧头和风机。

后被告人缪正红与被告单位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尤进商定,由被告人缪正红将假冒的利雅路牌燃烧头和风机发往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尤进安排员工将上述燃烧头、风机组装成利雅路燃烧器,再仿制利雅路商标,并将假冒的利雅路牌商标贴在假冒的利雅路牌燃烧器上,再由被告人尤进安排工人送货。

通过上述方法,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俞某向宜兴新金来纺织有限公司、宜兴金美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共销售假冒利雅路牌燃烧器143台,得款人民币170余万元,获利5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宜兴新金来纺织有限公司、宜兴金美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查获上述燃烧器143台,经鉴定,均系假冒利雅路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缪正红、尤进分别系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正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单位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尤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正红、尤进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正红、尤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缪正红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缪正红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缪正红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4690479号“RIELLO”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意大利利雅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热气装置、加热装置、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等。

2017年至2020年3月,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缪正红,分别通过无锡市文星塑料五金包装用品厂、无锡市茂胜微型风机厂仿制假冒的利雅路牌燃烧头和风机。

后被告人缪正红与被告单位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尤进商定,由被告人缪正红将假冒的利雅路牌燃烧头和风机发往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尤进安排员工将上述燃烧头、风机组装成利雅路燃烧器,再仿制利雅路商标,并将假冒的利雅路牌商标贴在假冒的利雅路牌燃烧器上,再由被告人尤进安排工人送货。

通过上述方法,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俞某向宜兴新金来纺织有限公司、宜兴金美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共销售假冒利雅路牌燃烧器143台,得款人民币170余万元,获利5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宜兴新金来纺织有限公司、宜兴金美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查获上述燃烧器143台,经鉴定,均系假冒利雅路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缪正红、尤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利雅路牌燃烧器以照片形式固定,证明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宜兴新金来纺织有限公司、宜兴金美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利雅路牌燃烧器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注册登记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缪正红、尤进的年龄情况,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犯罪时均属于存续状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缪正红、尤进的归案情况,均有自首情节。

4.公安机关调取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证等,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登记保存单证、拍摄的照片,证明宜兴新金来纺织有限公司有涉案燃烧器77台,贴有RIELLO商标,且有出厂编码;

宜兴金美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有涉案燃烧器66台,贴有RIELLO商标,且有出厂编码;以及罗某帮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制作的利雅路商标的标签、标贴情况。

6.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143台燃烧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7.公安机关调取的合同、协议、送货单、发货明细、出厂编号,证明宜兴新金来纺织有限公司、宜兴金美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进意大利利雅路天然气燃烧器情况,合同上均注明为“利雅路牌、利雅路原装品牌”,送货单上名称及规格均有“利雅路”,以及发货明细、出厂编号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往来账目、凭证、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社保人员信息、发票等,证明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茂胜微型风机厂、无锡市文星塑料五金包装用品厂往来账及凭证、俞某与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部分往来及凭证情况,以及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以及开具发票的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利雅路燃烧器的产品说明书,证明BPR_MB燃烧器的特性及应用领域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1台假冒利雅路燃烧器的成本清单,证实成本为8967元。

11.证人林某、俞某、陈某、蒋某1、吴某、张某1、杨某、罗某、蒋某2、肖某、朱某、张某2、许某、余某、方某、邵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缪正红、尤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涉案利雅路牌燃烧器的假冒、销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缪正红、尤进分别系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正红、尤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缪正红、尤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亦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正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单位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尤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缪正红、尤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缪正红、尤进宣告缓刑。

对于缪正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缪正红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泰州优尼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缪正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尤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追缴被告单位无锡意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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