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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特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702刑初502号
案件名称巴特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特尔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02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特尔(曾用名王建军),男,1979年11月2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系松原市某酒业有限公司法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1年10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继续对被告人巴特尔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特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巴特尔在松原市宁江区镜湖街某小区内经营松原市某酒业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微信,从微信名为“世界名酒会员部”的人处,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的白酒共计184瓶,购进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茅台商标的白酒共计20瓶,购进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五粮液商标的白酒共计78瓶。

被告人巴特尔欲将购进的共计28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获利,后被松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查获,并将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扣押。

经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181859元。

经鉴定,五粮液浓香型白酒、海之蓝酒、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2019)、梦之蓝酒、天之蓝酒、宜宾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巴特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褚某的证言,被告人巴特尔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特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巴特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巴特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巴特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巴特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巴特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认可,自愿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人巴特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巴特尔的供述,证人褚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扣押涉案假冒酒类照片、微信聊天内容照片、微信支付照片、营业执照、快递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巴特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商标标识照片、讯问录像光盘、松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材料(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期间告知书、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财物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产品鉴定报告、投诉书、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产品辨认(鉴定)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鉴定证明书、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商标标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松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材料(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检验报告、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巴特尔)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特尔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巴特尔在被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巴特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巴特尔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以从宽处罚。

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巴特尔判处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特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扣押的涉案白酒282瓶予以没收(上述涉案白酒现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保管)。

三、禁止被告人巴特尔在缓刑考验期及缓刑考验期结束后的一年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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