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21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昌鑫,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合浦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其艺,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承余,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林彩,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海超,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坤,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越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美云,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娜,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鑫、林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昌鑫及其辩护人李其艺,被告人林彩及其辩护人徐海超、任坤,被告人朱越成及其辩护人李哲,被告人廖美云及其辩护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昌鑫、林彩为夫妻,被告人徐昌鑫从网上自学制作假酒的技术,后自行制作假名酒并销售,从中非法牟利。
被告人林彩负责协助送货。
被告人徐昌鑫将制成的假贵州茅台等多种酒以800-1200元不等的低价出售。
徐昌鑫销售假酒给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22300元;
销售假酒给朱某1非法经营数额达177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为夫妻,二人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明知徐昌鑫出售假酒,仍从徐昌鑫处低价购进贵州茅台等假酒高价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22300元。
被告人朱越成向吴某出售假酒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400元。
被告人廖美云向陈某2出售假酒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7600元;
向邓某出售假酒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700元。
二人非法获利主要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2020年1月10日15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徐昌鑫生产假酒的窝点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内,现场依法查获并扣押疑似假酒贵州茅台酒294瓶、贵州茅台酒(15年)6瓶、梦之蓝16瓶、天之蓝96瓶、八号水井坊30瓶,井号水井坊96瓶、红花郎48瓶、剑南春78瓶、国窖(1573)102瓶,五粮液132瓶、五粮液(1618)54瓶、青花郎48瓶、制作手工封口机一台、制作原料一批。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剑南春白酒、五粮液白酒等12个品种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12个品种白酒估价共计人民币1085444元。
2020年1月10日15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民警在北海市海城区内现场依法查获并扣押疑似假酒贵州茅台酒17瓶、水井坊1瓶、五粮液5瓶、五粮液(1618)6瓶、五粮液(十年)10瓶、奔富(707)18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检验:北海市海城区武昌西路越成酒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白酒等6个品种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共计人民币143365元。
202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林彩在向朱越成、廖美云运送假酒时在越成酒庄被当场抓获,其驾驶送货的白色日产车牌为桂E×××××车内依法查获并扣押疑似假酒贵州茅台酒36瓶、国窖(1573)18瓶、天之蓝6瓶、水井坊(八号)2瓶、水井坊井台6瓶、五粮液18瓶、五粮液(1618)18瓶、罗伊格赤霞珠红葡萄酒24瓶、奔富(407)2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检验:在小车桂E×××××查获的国窖1573白酒、五粮液白酒等7个品种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7个品种的白酒估价共计人民币133472元。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昌鑫、林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徐昌鑫、林彩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昌鑫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彩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昌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昌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徐昌鑫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2.徐昌鑫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动机是为了为患病的妻子治病和养育年幼的孩子;
3.徐昌鑫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建议对徐昌鑫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林彩犯罪情节轻微,应当认定为从犯;
2.林彩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林彩认罪态度良好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林彩是初犯,以前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
5.林彩身患癌症,不适合继续羁押,根据医嘱规定应该定期复诊,并且服用药物,继续羁押会延误治疗,林彩和徐昌鑫是家庭收入的来源,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根据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林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对林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越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和廖美云销售假酒的金额不是722300元,而是292300元,而且其也没有卖过假酒给陈某2。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越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朱越成销售假酒的金额为722300元有异议,销售假酒的金额应为292300元。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越成和廖美云销售假酒的金额为722300元是公安机关根据徐昌鑫的供述,按照徐昌鑫和朱越成的银行流水,从2016年2月5日一直计算至2020年1月8日,但徐昌鑫于2018年才开始制售假酒,廖美云供述其从2019年才开始销售假酒,本案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证实朱越成从2016年开始销售徐昌鑫生产的假酒,因此,徐昌鑫所指认的朱越成于2019年以前汇给其的是假酒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为292300元;
2.陈某2的证言没有提到他2019年中秋买到的是假酒,而朱越成也否认卖过假酒给陈某2,认定卖给陈某2的是假酒证据不足;
3.在越成酒庄查获的五粮液(十年)和奔富(707)是朱越成从其他地方购进的,并不知道是假酒,而奔富(707)仅存放在楼梯底,并没有摆出销售,因此,对朱越成酒庄查扣的酒进行价格鉴定的143365元,应扣除五粮液(十年)、奔富(707)这二种酒的鉴定价格;
4.被告人朱越成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朱越成认罪认罚表明了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对金额提出异议,并不能认定其不认罪认罚,法院有必要查清朱越成的销售金额,给朱越成一个公正的处罚。
被告人廖美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和朱越成销售假酒的金额不是722300元,而是292300元,而且其也没有向陈某2出售假酒,其出售给陈某2的是真酒。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销售假酒金额达722300元有异议。
其与朱越成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根据陈某2的证言,陈某2自己都不认为自己买假酒,每件酒9600元是按市场价交易的,认定廖美云出售假酒给陈某2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昌鑫、林彩为夫妻。
被告人徐昌鑫从网上自学制作假酒的技术,在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内通过购买五粮液、贵州茅台、泸州老窖、剑南春、水井坊、洋河系列等名优白酒成套包材,以低端白酒灌装后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名优白酒。
被告人徐昌鑫用汉酱酒制作“贵州茅台酒15年”;
用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制作“贵州茅台酒”、“15年红花郎”、“青花郎”;
用湘泉酒制作“梦之蓝”;
用尖庄酒制作其他名优白酒。
被告人徐昌鑫将制成的假贵州茅台等多种酒以800-1200元不等的低价出售。
被告人林彩负责协助送货。
徐昌鑫销售假酒给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22300元;
销售假酒给朱某1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700元。
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为夫妻,二人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明知徐昌鑫出售假酒,仍从徐昌鑫处低价购进贵州茅台等假酒高价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22300元。
被告人朱越成向吴某出售假酒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400元。
被告人廖美云向陈某2出售假酒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7600元;
向邓某出售假酒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200元。
二人非法获利主要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2020年1月10日15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徐昌鑫生产假酒的窝点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内,现场依法查获并扣押疑似假酒贵州茅台酒294瓶、贵州茅台酒(15年)6瓶、梦之蓝16瓶、天之蓝96瓶、八号水井坊30瓶、井台水井坊96瓶、15年红花郎48瓶、剑南春78瓶、国窖(1573)102瓶,五粮液132瓶、五粮液(1618)54瓶、青花郎48瓶、制作手工封口机一台、制作原料一批。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剑南春白酒、五粮液白酒等12个品种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共计人民币1085444元。
2020年1月10日15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民警在北海市海城区内现场依法查获并扣押疑似假酒贵州茅台酒17瓶、水井坊1瓶、五粮液5瓶、五粮液(1618)6瓶、五粮液(十年)10瓶、奔富(707)18瓶、海之蓝(洋河)12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检验:越成酒庄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水井坊、五粮液、五粮液(1618)、五粮液(十年)、奔富(707)共6个品种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贵州茅台酒17瓶总价为25483元;
水井坊1瓶总价为519元;
五粮液(十年)10瓶总价为13990元;
五粮液5瓶总价为6995元;
五粮液(1618)6瓶总价为8394元;
奔富红酒(707)18瓶总价为87984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在越成酒庄内查获的海之蓝(洋河)12瓶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产品。
202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林彩在向朱越成、廖美云运送假酒时在越成酒庄被当场抓获,北海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彩所驾驶送货的桂E×××××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车内依法查获并扣押疑似假酒贵州茅台酒36瓶、国窖(1573)18瓶、天之蓝6瓶、水井坊(八号)2瓶、井台水井坊6瓶、五粮液18瓶、五粮液(1618)18瓶、罗伊格赤霞珠红葡萄酒24瓶、奔富(407)2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检验:在桂E×××××号小车内查获的国窖1573白酒、五粮液白酒等7个品种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共计人民币133472元。
罗伊格赤霞珠葡萄酒因查实不到该葡萄酒的生产厂家,无法核实该葡萄酒的真伪及价格认定。
桂E×××××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车的所有权人是姚古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受理的情况。
(二)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昌鑫、林彩、朱越成、廖美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越成、徐昌鑫、廖美云、林彩的户籍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四)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证明: 1、2020年1月10日15时许,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徐昌鑫时,在徐昌鑫身上查获两部手机(灰色触屏三星手机及黑色触屏OPPO手机)及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2)。
民警在被告人徐昌鑫的引路下来到生产窝点,当场查获疑似假酒一批:贵州茅台酒(49件,53度,500ml)294瓶,贵州茅台酒15年(1件,53度,500ml)6瓶,梦之蓝(4件,52度,500ml)16瓶,天之蓝(16件,52度,480ml)96瓶,八号水井坊(5件,52度,500ml)30瓶,井台水井坊(16件,52度,500ml)96瓶,15年红花郎(8件,53度,500ml)48瓶,剑南春(13件,52度,500ml)78瓶,国窖1573(17件,52度,500ml)102瓶,五粮液(22件,52度,500ml)132瓶,五粮液1618(9件,52度,500ml)54瓶,青花郎(8件,53度,500ml)48瓶,于此同时查获一批制作假酒的原料及机器(铁质的纯手工封盖机一台、吹风筒一把、茅台王子酒空瓶、尖庄空瓶、湘泉空瓶、汉酱空瓶、茅台迎宾酒空瓶,茅台空瓶、国窖1573空瓶、假冒茅台等酒的品牌标签、布袋、包装袋、瓶盖、纸箱、透明胶布)民警对以上查获的手机、银行卡、疑似假酒、纯手工封盖机、吹风筒及制作假酒的原料依法进行提取并扣押。
2、2020年1月10日15时许,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林彩时,在林彩所驾驶的桂E×××××东风日产小轿车上查获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36瓶、国窖1573(52 度,500ml)18瓶、五粮液(52度,500ml)18瓶、五粮液1618(52度,500ml)18瓶、天之蓝(洋河、52度,480ml)6瓶、水井坊井台(52度,500ml)6瓶、水井坊八号(52度,500ml)2瓶、罗伊格赤霞珠葡萄酒(13度,750ml)24瓶、奔富407(14.5度,750ml)2瓶以及销售账本两本。
民警对以上查获的疑似假酒、销售账本、桂E×××××东风日常小轿车进行提取并扣押。
3、2020年1月10日15时许,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廖美云时,在北海市海城区粮液(十年)10瓶(52度,500ml)、海之蓝(洋河)12瓶(52度,480ml)、贵州茅台酒17瓶(53度,500ml)、五粮液(1618)6瓶(52度,500ml)、水井坊1瓶(52度,500ml)、奔富707红酒18瓶(750ml)、五粮液5瓶(52度,500ml)以及手机三台(iphone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ipadAir2一台)和销售记录账单一本,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并扣押。
4、民警抓获被告人朱越成时,查获涉案手机两台(BIHEE手机一台,iphone手机一台)。
民警对以上手机进行提取并扣押。
(五)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吴某于2019年12月6日向朱越成购买一件茅台酒支付2600元,同年12月29日向朱越成购买两件茅台和两件五粮液1618共支付8800元。
(六)徐昌鑫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从2016年2月5日至2020年1月8日的银行流水。
证明共收到朱越成名下转存款项52笔。
其中在2016年2月5日收到110000元、2017年10月1日收到15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收到200000元、2019年1月23日收到15900元、2019年2月10日收到21000元、2019年4月10日收到11400元、2019年4月26日收到21800元、2019年6月17日收到20600元、2019年7月27日收到12000元、2019年8月5日收到26700元、2019年9月3日收到15600元、2019年9月12日收到40000元、2019年9月28日收到20000元、2019年11月7日收到12000元、2019年12月1日收到10000元、2019年12月28日收到20000元、2020年1月8日收到15300元,共722300元。
(七)朱越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5的银行流水,证明2019年10月28日朱越成收到陈某2的账户62×××33转入的133000元。
(八)北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食药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在被告人林彩驾驶的桂EMV8**小车上查获假酒一批,其中一个品种为“罗伊格赤霞珠葡萄酒”(数量为24瓶)因查实不到该葡萄酒的生产厂家,找不到该酒的出处,为此暂时无法核实该葡萄酒的真伪及价格认定。
二.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概况。
(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昌鑫辨认出向其购买假酒的廖美云、朱越成。
被告人林彩拒绝对朱越成、廖美云进行辨认并拒绝签字。
被告人廖美云辨认出负责送假酒的林彩,辨认出向其出售假酒的徐昌鑫;
辨认出向其购买假酒的邓某。
被告人朱越成辨认出向其购买假酒的吴某;
辨认出负责送假酒的林彩;
辨认出向其销售假酒的徐昌鑫。
证人陈某2辨认出在2019年中秋节前向其出售假茅台酒的老板朱越成。
证人吴某辨认出向其销售“茅台”、“五粮液1618”酒的老板朱越成;
证人邓某辨认出廖美云、朱越成;
证人朱某1辨认出徐昌鑫、林彩;
证人左某辨认出徐昌鑫;
证人陈某1辨认出“功哥”是徐昌鑫,“林姐”是林彩。
三.鉴定意见 (一)鉴定聘请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经鉴定,在桂E×××××东风日产车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36瓶,在北海市查获的贵州茅台酒17瓶,在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15年陈)6瓶、贵州茅台酒294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经鉴定,在被告人林彩驾驶的桂EMV8**小车内查获的国窖1573共18瓶,在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内查获的国窖1573共102瓶不是该公司产品。
(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经鉴定,在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内查获的剑南春酒78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四)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经鉴定,在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内查获的梦之蓝M3共16瓶、天之蓝96瓶;
在被告人林彩驾驶的桂EMV8**小车内查获的天之蓝6瓶均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现场确认,在越成酒庄查获的海之蓝洋河12瓶是其公司出品产品。
(五)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经鉴定,在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内查获的红花郎十五、青花郎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六)鉴定与价格证明,证明经鉴定,在越成酒庄内查获的“Penfolds”BIN707共18瓶,在桂E×××××车内查获的“Penfolds”BIN407共2瓶,为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3份、营业执照、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驰名商标称号证明、商标注册证,证明经鉴定,在被告人林彩驾驶的桂EMV8**小车内查获的新品五粮液酒18瓶,五粮液1618酒18瓶;
在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内查获的五粮液1618酒54瓶、新品五粮液酒132瓶;
在越成酒庄处查获的五粮液1618酒6瓶、新品五粮液酒5瓶、五粮液十年10瓶,为假冒该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八)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在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一平房内查获的水井坊共126瓶;
在被告人林彩驾驶的桂EMV8**小车内查获的水井坊共8瓶;
在越成酒庄处查获的水井坊1瓶,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九)价格认定协助书2020(1)号、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2020(1)号、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价认字(2020)27号】、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
证明在徐昌鑫处查扣的贵州茅台酒294瓶、贵州茅台酒(15年)6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梦之蓝M3)16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天之蓝)96瓶、水井坊白酒(臻酿八号)30瓶、水井坊白酒(井台)96瓶、古蔺郎酒(红花郎15年)48瓶、剑南春白酒78瓶、国窖1573白酒102瓶、五粮液白酒(第八代经典)132瓶、五粮液白酒(1618)54瓶、古蔺郎酒(青花郎20年)48瓶,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价格为1085444元。
(十)价格认定协助书2020(5)号、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2020(5)号、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价认字(2020)48号】、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证明 在林彩处查扣的贵州茅台酒36瓶,国窖1573(52度,500ml)18瓶,五粮液(第八代经典)18瓶,五粮液1618(52度,500ml)18瓶,天之蓝(洋河,52度480ml)6瓶,水井坊(井台,52度500ml)6瓶,水井坊八号(52度,500ml)2瓶,奔富红酒407(14.5度750ml)2瓶,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价格为133472元。
(十一)价格认定协助书2020(3)号、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2020(3)号、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价认字(2020)29号】、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证明在廖美云处查扣的贵州茅台酒17瓶,水井坊白酒(井台)1瓶,五粮液白酒(十年)10瓶,五粮液白酒(第八代经典5瓶),五粮液白酒(1618)6瓶,奔富红酒(BIN707)18瓶,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价格为143365元。
(十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徐昌鑫、林彩、朱越成、廖美云。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朱越成和廖美云是北海市越成酒庄的老板,很多年前,我在合浦通过朋友饮酒认识朱越成。
朱越成和廖美云他们具体销售多少种酒类我不清楚,他们卖给我的是“五粮液”还有“茅台”酒,我不清楚他们卖给我的酒的来源。
第一次在2019年12月6日,因当时我和同学聚会AA制吃饭,我就微信联系朱越成以2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件“茅台”酒,当时好像是他叫人送到合浦县昌和大酒店停车场给我的;
第二次是2019年12月29日,也是另一次同学聚会,我通过微信联系朱越成,叫他送两件“茅台”酒和两件“五粮液1618”酒给我,后朱越成通过别人送到合浦县车路塘给我,每件“茅台”酒的价格是2600元人民币,每件“五粮液1618”酒的价格是1800元人民币,我跟他买的酒就这两次,都是微信上转账给他的。
我不知道朱越成销售给我的“茅台”和“五粮液1618”是假酒,因为朱越成跟我说他是有关系批到便宜的酒,我以为是真酒。
我向朱越成购买的“茅台”、“五粮液1618”都饮完了。
(二)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我认识朱越成和廖美云,他们是北海市越成酒庄的老板,我和他们夫妻买过酒。
朱越成和廖美云具体销售多少种酒类我不清楚,他们卖给我的是“五粮液”还有“茅台”酒,我不清楚他们卖给我的酒的来源。
2019年11月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因当时过几天我要请客吃饭,我就去到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件“茅台”酒,当时是廖美云接待我的;
第二次是2019年12月底,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我通过电话联系廖美云,问她有没有便宜一点的“五粮液1618”这种酒,有客户需要,然后廖美云就说有,每件的价格是2000元人民币,我认为价格合适就购买了5件“五粮液1618”,然后廖美云就把那五件“五粮液1618”送到了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102号我经营的威汉商行给我;
第三次是2020年1月9日,我也是通过电话联系廖美云,问她有没有便宜一点的“茅台”酒,廖美云说有,每件的价格是4000元人民币,我就向她购买了3件“茅台”酒,然后廖美云就把那3件“茅台”酒送到了我的店铺里给我。
每件酒就是6瓶。
我还没有向他们支付购买的4件假“茅台”和5件假“五粮液1618”的钱款,其中的一件“茅台”我用于请客吃饭的时候喝掉了,其他的5件假“五粮液1618”我以每件2500元、3件假“茅台”我以每件4600元的价格卖给顾客了,这些顾客我不认识,顾客都是以现金的方式结算。
我知道廖美云和朱越成销售给我的“五粮液1618”和“茅台”是假酒,因为他们销售给我的价格和市场上真品的价格相差很大。
(三)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我认识朱越成和廖美云很多年了,他们是北海市越成酒庄的老板,我和他们是邻居。
朱越成销售过酒给我,我有时向朱越成购买过洋酒、红酒、茅台酒、茶叶和香烟等。
2019年中秋节前十几天向朱越成购买6件“茅台”酒、红酒、香烟、茶叶准备做礼品送人,他也是准备了一个星期时间才拿6件“茅台”酒、红酒、香烟、茶叶给我,我在中秋节过后大约是十月底左右,通过我的建行卡(62×××33)转钱给他的,当时转了13万多元给他。
6件“茅台”酒每件的价格为9600元,6件共57600元。
我向朱越成购买的6件“茅台”这些酒,我不知道是否是真酒还是假酒。
前段时间我原计划跟他购买10件茅台酒,后来因资金问题我准备购买5件茅台酒,没想到在1月10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5件茅台酒没得跟他购买交易成。
(四)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我大概是2013年年初的时候认识徐昌鑫,要了联系方式之后没几天就叫对方拿货了。
徐昌鑫说有剑南春、茅台、五粮液,还有些我忘记了。
无论品种,几乎都是以200元/瓶价格卖给我。
徐昌鑫卖给我的白酒与市面的区别不大,看着和真酒一样。
我怀疑过酒的真伪,不过这酒口感也不差,既然价格便宜无所谓真伪了。
我第一次向他购买白酒至今,多少量忘记了,都是逢年过节买一点喝而已,大概买了2-3万元吧。
之前是银行转账给对方的,后面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因为前段时间知道徐昌鑫因为制售假酒被抓,因为害怕也不想惹其他事情,我便删除他的电话号码及微信里和他的所有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
我不知道徐昌鑫所制售白酒在哪里生产的。
他的老婆林彩也送过货(白酒)给我,我不懂她是否还参与经营了。
(五)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我向徐昌鑫购进过茅台、国窖、天之蓝、15年的红花郎、五粮液这几种酒。
我向徐昌鑫购进过的天之蓝每瓶180元,跟他共购进过的天之蓝酒数量记不清楚了,大约是去年购进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我向徐昌鑫购进过15年的红花郎每件是700元,跟他才购进过两件15年的红花郎酒,也是去年购进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我向徐昌鑫购进过的五粮液每瓶是350元,跟他共购进过6件左右,也是去年购进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我向徐昌鑫购进过的茅台每瓶是450元,跟他共购进过2件左右,也是去年购进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我向徐昌鑫购进过的国窖每瓶350元,跟他共购进过3件左右,也是去年购进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我购进这些酒一部分是自己请客用,另一部分是帮好朋友买的。
徐昌鑫说是真酒,他说认识酒厂的人能拿到便宜的价格,这些酒我们自己都喝。
除了天之蓝的酒数量记不清楚,其他我跟他购进酒的费用大约一万五千元左右,详细要看微信转账为准。
有时徐昌鑫自己送来给我或指定的地方,有时是他老婆送到我指定的饭店包厢里,但我没见过他老婆,我有他老婆的微信。
(六)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7年6月份左右,跟朋友一起吃饭的时候认识的“功哥”,朋友介绍说功哥是做酒生意的。
2017年底第一次向功哥购买酒,购买的是白酒天之蓝,一般是通过电话和功哥联系,确定酒的品种和数量,和林姐微信联系确定送货地址,由林姐送货,有时候我自己到林姐住址附近和苑大门口取酒。
从2017年底开始,我就断断续续向他们两夫妻购买过天之蓝、水井坊和一些红酒,详细数量不记得了。
总的金额在贰万元左右,详细数目也不记得了。
白酒红酒都是6瓶一件,一般白酒都是买一件,红酒有时候一件6瓶,有时候两件。
天之蓝150元一瓶,水井坊300元一瓶,红酒300元一件6瓶。
我通过微信支付酒款给林姐,因为我是卖矿泉水的,偶尔她也拿我的水顶账,现在一共还有10000元没有结算给林姐。
(七)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弟弟朱越成经营酒庄的事我不懂,也不过问,所以根本就不知道这些酒的进货渠道。
我没有印象借过银行卡给弟弟朱越成使用过。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徐昌鑫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通过在网上学习制作假酒的技术,于是自己在家生产后再销售给客户。
机器就一台铁质的纯手工封盖机,原料有白酒(茅台王子酒、尖庄、湘泉、汉酱、茅台迎宾酒,不过这些只剩下空瓶子,因为这些酒已经加工制作成假冒白酒)、剩余原料还有些零散茅台空瓶、国窖1573空瓶、假冒茅台等酒的品牌标签、布袋、包装袋、瓶盖、纸箱、透明胶布。
这些原料我通过网上百度搜索“白酒”词汇就弹出很多信息,之后我随便拨打网页的电话联系上面供货。
就是电话联系需要拿什么货,之后对方提供一个账号过来让我汇款过去,对方收到钱之后再通过物流方式把原料发给我。
我没有固定的供货商,因为对方电话时时更换,平时都是对方主动联系问我是否需要货,而我主动拨打对方电话都是空号状态,当我急需要货又联系不上该供货商的时候,我就会上网搜其他号码拿货。
购买这些原料的价格:纯手工封盖机价钱是100元,制作茅台酒所需的一套(1件货)原料(6套假冒空瓶、标签、布袋、杯子、包装袋、瓶盖、纸箱、透明胶布)300元,其余梦之蓝、五粮液、水井坊等酒类所需的一套(1件货)原料(6套假冒空瓶、标签、布袋、包装袋、瓶盖、纸箱、透明胶布)要200元、还有灌进茅台酒、梦之蓝、五粮液、水井坊等酒类所需的关键性原料:茅台王子酒(120元/500ml/瓶)、尖庄(20元/1250ml/瓶)、湘泉(15元/500ml/瓶)、汉酱(260元/500ml/瓶)、茅台迎宾酒(70元/500ml/瓶)。
我在北海实体店购进茅台王子酒、尖庄、湘泉、汉酱、茅台迎宾酒。
制作假冒茅台酒等品牌酒的制作方法:用汉酱制作“贵州茅台酒15年”;
用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制作“贵州茅台酒”、“15年红花郎”、“青花郎”;
用湘泉制作“梦之蓝”;
用尖庄制作剩余酒类。
制作流程:比如制作“贵州茅台酒”,首先用一瓶茅台王子酒或茅台迎宾酒倒入“贵州茅台酒”空瓶内,把瓶盖压上瓶口,用手动封盖机压实瓶盖,在瓶口系上红飘带,用假冒防伪套套住并用风筒机加热成型,最后在瓶身贴上假冒标签就可以装入盒子打包了,其余酒的制作流程差不多也是这样。
我销售“贵州茅台酒”、“剑南春”、“天之蓝”等假冒酒以800-1200元/件进行销售。
除开原料的成本和运费,卖出一件酒我可以获利200-300元。
我的客户有朱越成、朱越成老婆廖美云、“左某”(同音)、朱二(微信名称)、海浪(微信名称)、梁文军(我同学),其余的我一下记不起来了。
朱越成和廖美云是夫妻关系,他俩在北海经营一间“越成”酒庄。
我为发展客户上门找到了对方,对方知道我这里有假冒高端酒卖,而且价格便宜,于是对方就不间断的向我买酒一直到现在。
“左某”、朱二是我朋友,对方也是知道我这里卖假酒的,她们也是时不时跟我买些。
海浪和梁文军不知道我卖的是假酒,我当初是忽悠他们说我是厂家代理商,于是他们偶尔向我买些来送人。
我销售假冒酒给朱越成和廖美云,都是对方打电话给我让我提供什么品种的假冒酒,待我加工完成后就拉去北海给朱越成和廖美云,偶尔没空就让我妻子代我送货。
朱越成和廖美云主要是买“贵州茅台酒”和“五粮液”,“五粮液1618”,贵州茅台酒和五粮液销售价格是800元/件,五粮液1618是1100元/件。
一开始都是货到现金支付,随着合作关系熟了,对方承诺达到2万元货款再统一支付钱给我。
我不懂对方以什么方式支付这2万元给我,但我告知他们让他们把钱打到我的一张农行银行卡上(卡号:62×××72)。
我记得朱越成这边有过客户办酒席急需茅台迎宾酒,而他店里迎宾酒不够,朱越成就想到我这边做贵州茅台酒是用茅台迎宾酒制作的,所以知道我肯定有办法弄到茅台迎宾酒,朱越成前后向我拿2-3次茅台迎宾酒,但总数不超过50件。
剩余的交易额都是向我买假酒的钱。
我是2017年年初开始生产销售假酒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
从生产销售假酒至今获利有20-30万。
按照银行账单,我于2015年年底就和朱越成有交易了。
因为我妻子做过子宫癌切除,身体一直不好,我就让我妻子记记数和送送货而已,我老婆不参与制作假酒环节。
我让我老婆帮计数,我记得有2个本子,上面记录些客人买酒赊账的数,但数量不多,而且比较凌乱,就几页而已。
当日公安机关在我制作假酒仓库内查获的假酒,这些假酒是用于销售的,因为临近春节了,我提前做好备在仓库里,等顾客需要了,我这边好及时送出去。
我记得案发前一天,我接到廖美云的电话,对方问我有10件茅台酒吗,我说有,然后廖美云让我第二天送10件到她酒庄这。
到了第二天准备送货出去的时候,我又接到廖美云的电话说先暂时拿5件茅台,于是我叫我老婆送了过去。
我卖给廖美云这5件茅台酒是以800元/件的价格卖给对方,我还没收钱。
我先解释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9月22日的账,其中2016年2月5日收到110000元、2017年10月1日收到15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收到200000元,这3笔数是朱越成向我购买假酒的货款;
2018年9月20日收到2笔共100000元,2018年9月22日收到50000元,这3笔数是朱越成因要置办酒席向我购买茅台迎宾酒(真酒)的钱,其次解释从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8日的账,2019年2月4日和3月28日各收到20000元是我在朱越成酒庄刷信用卡,然后朱越成返还给我的;
2019年12月10日收到13000元是朱越成因要置办酒席向我购买茅台迎宾酒(真酒)的钱,剩余13笔转账都是朱越成向我购买假酒的货款。
“北海市海城区越成酒类商行”、“朱某2”实际就是朱越成给我转的钱,这些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我看了,都是朱越成向我购买茅台迎宾酒(真酒)的钱款。
我与朱越成的银行交易金额(假酒交易)为722300元,交易共计17笔。
我没听说过朱某2这个人,也没见过,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过单凭名字结构来看应该是朱越成的亲戚,猜想应该是朱越成借用对方银行卡罢了。
我生产假酒的窝点这些平房以前都是异地安置房,因为我经常去那边玩耍并认识那里的人,后来知道那里有几间空房,于是我就占用了,并没有租赁协议,也没有租金。
在我老婆驾驶的车里搜到的“罗伊格赤霞珠葡萄酒”这些红酒是我在网上广告窗口看到电话联系的,这些红酒是深圳那边寄过来,以17.5元/瓶购买,这些红酒有时我拿来自己喝,有时碰到客人想拿,我就以50元/瓶卖给对方。
我记得当时是去银行现金汇款到对方提供的账号上,酒回来的时候还附有出库单据和发票,不懂这些小票的真伪,时间太久票据也丢掉了,至于是否真酒我不敢保证。
朱某1向我购买假酒的交易流水,每笔的时间与金额是:2013年1月6日收到5800元、2015年6月21日收到1000元、2015年7月9日收到1500元、2015年9月17日收到1400元、2015年11月23日收到1000元、2016年1月31日收到900元、2016年2月5日收到1500元、2016年2月25日收到3600元、2016年3月13日收到1000元,共9笔,总额为17700元。
我每件贵州茅台(6瓶)成本价700-800元,卖800-1300元;
每件贵州茅台15年(6瓶)成本价2200元,卖2700-2800元;
每件梦之蓝(4瓶)成本价200元,卖300-350元;
每件天之蓝(6瓶)成本价400元,卖550-600元;
每件八号水井坊(6瓶)成本价400元,卖550-600元;
每件井台水井坊(6瓶)成本价600元,卖850-900元;
每件15年红花郎(6瓶)成本价1000元,卖1200元;
每件剑南春(6瓶)成本价400元,卖550-600元;
每件国窖1573(6瓶)成本价600元,卖850-900元;
每件五粮液(6瓶)成本价600元,卖850-900元;
每件五粮液1618(6瓶)成本价600元,卖850-900元;
每件青花郎(6瓶)成本价1000元,卖1200元。
公安机关在我老婆林彩所驾驶的车辆被查扣的假酒,其中一种为奔富407,数量为2瓶的进货价和销售价我忘记了,这两瓶407是我拿来自己喝的。
(二)被告人林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1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我老公徐昌鑫打电话给我,让我搭5件茅台酒出售给越成酒庄的老板娘,然后我就到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的出租屋我老公生产假酒的地方旁边拿五件茅台酒到我车牌为桂E×××××的汽车上,然后我吃完午饭就开车到越成酒庄门口准备给老板娘的时候就被你们公安人员查获了。
车上被查获的有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国窖1573、天之蓝、奔富葡萄酒等,公安人员把假酒扣押了,具体以扣押清单为准。
除了5件是出售给越成酒庄的老板娘外其他的是备货,到时我老公叫我出售给谁我就送过去。
除了葡萄酒外全是我老公在广西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的出租屋自己生产的。
奔富407是向越成酒庄的老板娘购买的,另外那种是我老公从网上购买的。
我老公生产的假酒有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天之蓝、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剑南春等品种。
这些高档假酒都是用便宜的其它酒类勾兑出来的。
比如说茅台、红花郎和青花郎都是用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或者汉酱酒勾兑的,五粮液、水井坊、天之蓝、国窖1573和剑南春都是用尖庄酒或者湘泉酒勾兑的,具体是怎么勾兑的我不清楚,都是我的丈夫徐昌鑫一个人在勾兑的。
我专门送货,就是有客户联系徐昌鑫买假酒的时候,徐昌鑫就把客户的地址和电话告诉我,我跟徐昌鑫在广西合浦县人民医院禁山分院旁的出租屋内,把生产好的假酒装到白色的日产小汽车(桂E×××××)上,然后我就开车去送货,我是2018年6月份开始帮我老公送的。
我销售假酒的客户都不认识,都是徐昌鑫告诉我地址和联系电话。
具体的地点一个是北海市海城区北星路越成酒庄,还有送到北海市西南大道上海路口的路边,重庆路北京路口路边,还有其它路边,具体地点忘记了。
徐昌鑫把客户的地址和电话告诉我后,我开着汽车装着假酒到指定的地方,再打电话给客户,然后客户就自己来拿。
北海市海城区北星路越成酒庄要的假酒我是直接送到店里面交给那个女老板的。
我大概送了有20多箱,每箱6瓶,具体数量我忘记了。
这些假酒卖给客户都是徐昌鑫收钱的,我没有收过钱。
公安机关从桂E×××××的车上提取的账本,其中一本记有“北海老板49600元”,是我老公叫我记的,“北海老板”的意思是北星路越成酒庄的老板娘,49600元的意思是她欠我们49600元的假酒钱。
北星路越成酒庄的老板娘的酒基本上都是我送的。
有一本记账本记有陈某1是我的客户,我送过几件酒给他。
越成酒庄需要酒的话一般都是我送过去的,具体次数我忘记了,我记得他们向我们家要过贵州茅台、五粮液、水井坊之类的假酒,具体数量我忘记了。
越成酒庄的老板他们心里肯定明白我送的是假酒,因为市场上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水井坊等真酒价格远远高于我们卖给他们的酒的价格。
我不清楚我老公徐昌鑫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制售假酒的以及总共制售了多少假酒。
越成酒庄的老板如果想要买假酒,就打电话联系我老公徐昌鑫,然后徐昌鑫会把越成酒庄的老板想要买的假酒的种类和数量告诉我,再由我驾驶车牌号为桂E×××××的白色日产汽车把对应的假酒运送到越成酒庄。
生产假酒的场地我不清楚是谁提供了,场地是我老公去联系的。
账本上记录的“1618”是我们卖给越成酒庄的五粮液1618、“17年毛”是我们卖给越成酒庄的17年的茅台,“加工汉毛”就是我们卖给越成酒庄的茅台(用汉酱酒加工而成),其余酒类也是我们卖给越成酒庄的,都一一记录在本子上,总的来说,账本上记录的日期和酒的品种、数量就是我们与越成酒庄的交易情况。
我送酒到般都是交货给老板娘。
账本上记录的每件酒的价格是多少,这个我不清楚,酒的定价以及收取款都是由我老公负责的。
主要的生产环节是我老公徐昌鑫负责的,我主要负责记录账本和运送酒的工作。
公安机关在我驾驶的车里搜到的“罗伊格赤霞珠葡萄酒”是我老公在网上购买的,至于多少钱买的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是否是真酒。
我丈夫徐昌鑫生产假酒的窝点谁提供的,是否有租赁协议都是我老公一手操办的,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朱越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和我的妻子廖美云一起销售假茅台酒、假五粮液1618、假水井坊。
我和廖美云销售假酒是因为挣钱。
我和廖美云销售假茅台酒的地址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廖美云是越成酒庄的法人,我们一起经营,没请工人。
我与廖美云是从2019年开始销售假茅台酒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
我管钱,账目是我妻子管的。
越成酒庄有葡萄酒、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茅台迎宾酒、假茅台酒销售。
我们销售的所有假茅台酒是向徐昌鑫和他妻子拿货的。
约五、六年前,徐昌鑫来到我的酒庄,向我推销假酒,从此我们就认识了。
越成酒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酒中有贵州茅台酒、五粮液1618、水井坊是向徐昌鑫夫妇拿货,其他不是跟他们拿的。
我们向徐昌鑫夫妇购进的酒中有三种是假酒,即是贵州茅台酒、五粮液1618、水井坊。
从销售假茅台至今,我们共向徐昌鑫和他妻子采购了大约八件假茅台,每一件酒有六瓶酒,其他购进五粮液1618、水井坊其他酒类不是我经手,要问我妻子才知道。
每一件假茅台酒的进货价,2019年拿的假酒进货价是1100元人民币,2020年拿的三件假酒进货价是1300元。
我卖出去一件假茅台酒的单价是2500元。
我记得有两件是卖给了我的朋友吴某,每次吴某向我买假茅台酒,我就电话联系徐昌鑫,然后由徐昌鑫送到吴某指定的地点,酒钱是吴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
其他一些假茅台酒卖给一些过路客。
跟我们购买茅台酒的人都知道是假的茅台酒。
据我了解,徐昌鑫他们夫妻是没有铺面经营销售酒水的。
都是我需要酒水了,他们送过来。
还有我向徐昌鑫和他妻子购进的还有茅台迎宾酒,这是真酒。
最近我妻子和徐昌鑫的妻子对数了,2019年底至今,我们欠徐昌鑫49600元酒钱,但在元旦前左右我以转账方式还了20000元给他们。
49600元酒钱我不知道有多少是假茅台酒的货款,我分不清。
平时在徐昌鑫处进多少酒,是我妻子计数的,我不负责结货款。
茅台迎宾酒的进货价是330元一件,每一件有6瓶酒。
我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掌上银行给徐昌鑫农业银行账号转账的。
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是62×××75,徐昌鑫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是62×××72。
具体转账日期我不记得了,你们可以查看我的手机,我手机上的中国农业银行APP里面很清楚地记录着我给徐昌鑫转账的记录。
我与廖美云销售假茅台酒以来,我没有具体算过赚多少钱,买假酒的钱用作生活的开支了。
平时是徐昌鑫的妻子将假茅台酒送到越成酒庄比较多,徐昌鑫送的次数少点。
我卖过假的茅台酒、五粮液给吴某,约2019年12月初卖过一件假茅台酒给吴某,以2600元每件价格卖给他;
另在2019年12月底左右,吴某叫我卖2件茅台酒、2件五粮液1618给他,我就又卖了这2件假茅台酒、2件假五粮液1618给他,价格:假茅台酒一件2600元、假“五粮液1618”一件1800元。
我认识陈某2,他是我邻居,我卖过真茅台给陈某2,2019年中秋节左右,我以1400元/瓶价格卖给对方。
我认识邓某,他也是北海卖酒的,经我手我没有销售过假酒给他,主要是我老婆廖美云联系。
我与徐昌鑫购买过茅台酒、五粮液、五粮液1618、水井坊等品牌假酒。
越成酒庄销售假酒至今获得多少利润我不知道,没有具体算。
我是负责管钱的,但我不负责销售。
经营越成酒庄赚的钱,我和廖美云没有具体分成,都是我们用作家里开支使用。
朱某2是我亲姐,我所知道的我姐朱某2不认识徐昌鑫,根本不会有经济上的往来。
我使用朱某2的银行卡,早年我以姐的名义买房子,后来就办了张她的银行卡,这银行卡一直由我使用用于还房贷,后来我用这张卡打过钱给徐昌鑫,都是用于购买迎宾酒的。
我以“北海市海城区越成酒类商行”的名义转过钱给徐昌鑫,也是用于购买白酒,但我忘记买了什么酒。
以我名义开户的农行卡(卡号位数:0075)与徐昌鑫有多笔交易流水,我只知道这些都是我跟徐昌鑫购买白酒的货款,但每一笔数我不记得了。
我们越成酒庄销售的贵州茅台酒进货价1300元一件,销售价格是2600元一件,五粮液1618进货价1000元一件,销售价格是2000元一件,五粮液(十年)进货价800元一瓶、五粮液进货价800元一件,井台水井坊的进货价我不知道,我不清楚这个酒为什么在我店内,奔富707进货价800元一瓶,这四种酒没有卖过。
(四)被告人廖美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向合浦的徐昌鑫和林彩夫妇两人买的假酒。
一直以来我是和徐昌鑫联系买假酒的数量,包括谈假酒的价格,林彩只是负责送货(假酒)到我的酒庄,货到了之后她就会打电话给我,由我来接货。
有一次徐昌鑫自己上门到我的酒庄来推销说他那里有便宜的茅台酒等高端白酒,然后问我们需不需要,我们当时心里明白这就是一些假酒,但这也是一个赚钱的机会,然后他就放了几件茅台酒在我的酒庄,说是等卖出去了再付款给他,至于他是何时到我的酒庄推销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林彩是因为她送货的时候我们认识的,后来我小孩跟她的小孩在一起补课,我们两个家长就进一步熟悉了。
2020年1月10日我联系徐昌鑫让他送五件假茅台酒过来给我,另外给我准备五件假茅台酒以备不时之需,这五件假茅台酒,他是按照1200元一件假茅台酒的价格卖给我的。
之前徐昌鑫没有卖过其他价格的假茅台酒给我,一直以来我跟他拿假茅台酒的价格都是1200元一件,这种是普通的假茅台酒的价格。
还有其他种类的假茅台酒,我之前也向他拿过用汉酱酒充当的假茅台酒,这个酒的价格稍微贵一点,我平时很少拿这类假茅台酒,至于拿货的价格和数量我忘记了,这类酒我很少向他拿货。
我还向徐昌鑫买过假的五粮液1618、水井坊、海之蓝这些白酒,五粮液1618的进货价是800元一件,水井坊的进货价是900元一件,海之蓝的进货价是600元一件。
我向徐昌鑫夫妇买的假的茅台酒每件规格是一件6瓶,每瓶500ml,53度,假的五粮液1618每件规格是一件6瓶,每瓶500ml,52度,假的水井坊每件规格是一件6瓶,每瓶500ml,52度,假的海之蓝每件规格是一件6瓶,每瓶500ml,52度。
我不记得总共向徐昌鑫夫妇买了多少假酒了。
从徐昌鑫夫妇处买来的假酒,这些酒大部分我都卖给其他人了,2020年1月10日还剩有一部分没有卖出去的酒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
从徐昌鑫夫妇处买的这些假酒,茅台酒我是以4000元一件的价格卖出,五粮液1618是以2500元一件的价格卖出,水井坊的零售价格曾经卖过300元/瓶和310元/瓶,海之蓝的零售价卖过150元/瓶和160元/瓶。
这些酒的卖出价格有的与我之前说的不一样,因为之前我没有完全说实话。
这次我说的是真话。
这些假酒卖过的客户,我有的人不记得了。
但我记得卖过给一名叫邓某的人,我记得2019年11月的时候卖过一件假茅台酒给他,2019年12月底卖过五件五粮液1618给他,2020年1月9日卖过三件假茅台酒给他,另外2019年11月还卖过一件假的奔富407葡萄酒给他,这些假茅台酒的价格按照每件40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假的五粮液1618每件价格是2500元卖给他,假的奔富407葡萄酒每件价格1800元卖给他。
每次都是我送酒过去的。
每次我先向徐昌鑫拿货(假酒),当够两万元的货时,我就向他结一次账,最近一次我向他赊账49600元的货,但是我老公朱越成2019年12月份的时候向他转账两万元,还欠他29600元没结账。
2020年1月10日,林彩运输5件“假茅台”酒给我们的时候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这5件“假茅台”酒是准备卖给陈老板的,但是还没来得及卖给他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我也不知道陈老板的具体身份信息,他住在我们酒庄隔壁的。
因为陈老板经常去我们夫妻经营的越成酒庄喝茶,在聊天的时候他就向我订购了10件“假茅台”,于是我就向林彩订购了10件“假茅台”,后来我也不清楚什么原因,陈老板突然就改成订购5件“假茅台”了。
陈老板在2019年中秋节前后他购买过6件(每件6瓶)假茅台,每件9600元,共57600元,卖给陈老板的这6件假茅台也是从徐昌鑫、林彩夫妇那里进货的,每件1200元。
陈老板平时来买酒、茶叶、香烟记账,合适的时候再一起把货款打进我老公朱越成的银行卡。
我和朱越成没有具体的分工,谁有时间就谁去做。
越成酒庄用于支付和收取钱款的银行卡是以我老公朱越成的名字开户的,钱款账目的事情都是我老公负责的,我不清楚,非法获利主要都用于家庭的日常开销了。
2019年11月17日,邓某向我们购买了一件“假茅台”酒;
2019年12月25日邓某向我们购买了五件“假五粮液1618”酒;
2020年1月9日,邓某向我们购买了三件“假茅台”酒。
第一次是以每瓶“假茅台”酒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邓某的;
第二次是以每件“假五粮液1618”酒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邓某的;
第三次是以每件“假茅台”酒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邓某的。
每件都是6瓶装的。
我们越成酒庄被查扣假贵州茅台酒我们卖给客户的价格有4000元每件(即是每瓶价格666.6元)、也卖过9600元每件(即是每瓶价格1600元)、五粮液1618我们卖过2000元每件。
剩下的五粮液(十年)、五粮液、井号水井坊、奔富707我们没有卖过出去。
我记不清越成酒庄向徐昌鑫购进真的茅台迎宾酒的总量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的辩解以及双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及双方辩护人均提出销售假酒的金额应为292300元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徐昌鑫假冒注册商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卖给朱越成,徐昌鑫系本案制假、售假源头,其与朱越成交易的每一笔银行流水都能清楚的阐述,而且其供述与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从被告人徐昌鑫处低价购进贵州茅台等假酒高价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22300元。
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的辩解与双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及双方辩护人提出的廖美云没有向陈某2出卖假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美云在侦查机关供述“陈老板在2019年中秋节前后购买过6件(每件6瓶)假茅台,每件9600元,共57600元,卖给陈老板的这6件假茅台也是从徐昌鑫、林彩夫妇那里进货的,每件1200元。
”被告人廖美云在庭上翻供,否认向陈某2出售假酒,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本院对被告人廖美云当庭翻供的内容,不予认定。
廖美云向陈某2出售假酒销售金额达57600元,有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廖美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的辩解与双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的辩护人提出的“五粮液(十年)和奔富(707)虽然鉴定为假酒,但是在查扣被告人徐昌鑫的假酒清单中,并没有这两种酒,该两种酒是被告人朱越成从其他地方购进的,朱越成并不知道这两种酒是假酒,而奔富(707)仅存放在楼梯底,并没有摆出销售,因此,应扣除这两种酒的鉴定价格合计101974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徐昌鑫生产假酒的窝点处以及林彩所驾驶的桂E×××××号小车内并没有查获五粮液(十年)和奔富(707)这两个品种的假酒,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否认该两种酒是从徐昌鑫处购进并且销售,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出售该两种酒,故五粮液(十年)和奔富(707)的鉴定价值(101974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尚未销售的假酒金额中。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鑫、林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越成、廖美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被告人徐昌鑫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昌鑫、林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被告人朱越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廖美云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越成用于作案的BIHEE手机一台、iphone手机一台;
被告人徐昌鑫用于作案的灰色触屏三星手机一台、黑色触屏OPPO手机一台;
被告人廖美云用于作案的iphone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ipadAir2手机一台均依法予以没收。
由于被扣押的桂E×××××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姚古珍,故本院对该扣押车辆不予处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由于被扣押的罗伊格赤霞珠葡萄酒共24瓶,无法核实该葡萄酒的真伪,故本院对该扣押的罗伊格赤霞珠葡萄酒不予处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昌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越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廖美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林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越成用于作案的BIHEE手机一台、iphone手机一台;
被告人徐昌鑫用于作案的灰色触屏三星手机一台、黑色触屏OPPO手机一台;
被告人廖美云用于作案的iphone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ipadAir2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未随案移送被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原材料等,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七、未随案移送被扣押的海之蓝(洋河)12瓶,由扣押单位返还给被告人廖美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佳 人民陪审员 林德春 人民陪审员 李世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苏定蓉 代书 记员 陈丽丽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