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9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勉县全网通手机卖场,住所地陕西省勉县XX路XX段(县政府斜对面)。
经营者:何涛,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号XX座XX号楼XX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勉县全网通手机卖场(以下简称全网通卖场)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知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全网通卖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装修门头和拆除门头的费用7万元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错误。
上诉人是在华为公司勉县代表李渊的介绍下,在华为中国区代理商中国邮电器材西北有限公司代表刘凯的同意下装修了门头。
一审法院未对这二人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
再加之上诉人为华为公司合法代理商使用华为标识作门头合情合理。
2、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装修门头和拆除门头的费用7万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华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网通卖场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全网通卖场停止对华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HUAWEI”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全网通卖场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全网通卖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华为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华为”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图样包括:“HUAWEI”。
2019年10月,全网通卖场开始在门头突出使用“HUAWEI”标识。
2019年11月2日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录像功能进行证据保全,对全网通卖场所拍摄的照片、视频文件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9893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自文件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且与拍摄时现场一致。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全网通卖场在门头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
华为公司为此支付了350元公证费。
2019年11月22日,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全网通卖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责令其于2019年11月25日前拆除“HUAWEI”标识。
全网通卖场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即将有关“HUAWEI”标识予以拆除。
另查明,勉县全网通手机卖场系2016年1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涛,经营场所为陕西省汉中市勉县XX路XX段(县政府斜对面),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批发零售及维修服务;
电脑、耗材、数码产品零售;
代办中国电信勉县分公司授权业务: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零售(依相关许可经营范围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
华为公司系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全网通卖场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与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驰名注册商标相同的“HUAWEI”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全网通卖场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全网通卖场的该行为构成对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全网通卖场的相关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经合法授权而使用相关标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华为公司有关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因全网通卖场在起诉前早已拆除有关“HUAWEI”标识,故该方面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为公司有关全网通卖场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华为公司除提供了公证费350元、律师费5000元的票据证明自己的合理支出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全网通卖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全网通卖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全网通卖场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所述,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勉县全网通手机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1元,被告勉县全网通手机卖场负担189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商标权;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门头装修损失7万元。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商标权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全网通卖场未经华为公司同意,擅自将“HUAWEI”商标突出使用在其店面门头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全网通卖场的行为侵害了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全网通卖场上诉提出的其在店面门头上使用“HUAWEI”商标是经过华为中国区代理商中国邮电器材西北有限公司同意的,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其未提交华为公司向中国邮电器材西北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授权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门头装修损失7万元的问题 由于全网通卖场未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华为公司向其赔偿门头装修损失7万元,故本院对全网通卖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全网通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勉县全网通手机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