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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廖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民初3067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廖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廖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30676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超,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郎君街道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22×××××××********。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廖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及被告廖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2769999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美谊家”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27699998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27699998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廖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我经营的店铺已注销,商品已全部清理。

2.涉案店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的商标字体是美术字体,我店铺的字体是华文行楷,原告常使用的标识有一个房子和一些特殊字体,我店铺的字体和原告主张的不一样,原告的是“美宜佳”,我店铺的是“美谊家”;

店铺内的摆设也不一样,我店铺销售的商品比较杂,摆设不齐,货架没有任何标识,原告主张的商标与我销售的商品不构成相似,一般人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

3.涉案店铺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范围不一致。

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连锁店,有特定的商标标识,我店铺是个体户,没有任何的特定标识,只是零售店面,销售主体不一样,我是以个人对外销售,原告是专门以加盟经营的方式对外许可,服务方式不同。

4.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与本案案情不一致,价格标准也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第85848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

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广告代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销售展示架出租。

2019年7月17日,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彦、袁浩林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以下简称火炬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钰姬、公证处工作人员冯娴凤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一商铺前,该商铺上挂有“美谊家”的招牌,面向该商铺左侧有一挂有“投融荟”及“四号1卡”标志的商铺。

面向“美谊家”商铺右侧方向前行10米左右,来到一挂有“叠翠家园”标志的小区门口,小区门口右侧建筑物上挂有“升华路17”的标志。

公证人员随袁浩林进入上述“美谊家”商铺内,袁浩林购买了若干商品,并使用所持有的手机中的微信付款方式进行付款。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的外观、周边环境、商铺内的现状及手机支付后的页面进行拍照【该店铺的招牌上印有“美谊家”字样;

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店铺的字号为“中山市西区相宜百家百货店”,经营者为“廖超”;

手机付款页面显示收款方为“美谊家(*超)”】。

2019年10月14日,火炬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2019)粤中火炬第5021号公证书。

2020年11月26日,美宜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时,美宜佳公司认为,被告在店铺的门口使用的招牌名称为“美谊家”,从文字的形状以及普通话读音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被告店内销售的产品以及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当中的以便利店方式推销(替他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等相类似,所以本案被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上的标识是一个房子,涉案店铺的招牌上没有使用该标识。

美宜佳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合同及相应的票据。

美宜佳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主要考虑因素为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极高、特许加盟费用为25000元及加盟后每月管理费1000元。

为此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美宜佳公司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何庆军于签订协议之日向美宜佳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每月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除此以外,美宜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廖超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

另查,美宜佳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3日,原名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2月22日更名为现名。

廖超为中山市西区相宜百家百货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8年4月17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卡,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食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该店已于2019年12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店铺为零售百货店,与美宜佳公司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将涉案店铺使用的“美谊家”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为由三个汉字组成的文字标识,与美宜佳公司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美宜佳”相比,虽然采用的字体不同,但整体构成近似,发音相同,其中第一个字字形、含义相同,第二个字为形近字。

由于美宜佳公司的有关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商铺的上述标识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店铺未经美宜佳公司的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廖超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应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中山经济发展状况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廖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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