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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兴平市好多宝二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1013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兴平市好多宝二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兴平市好多宝二元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好多宝二元超市 ,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经营者:任江波。

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平市好多宝二元超市(以下简称好多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通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维沃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好多宝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好多宝超市提供的配货销售清单没有加盖供货商的公章,销售单显示的商品名称与公证书记载的商品名称不同,销售单上的商品名称与侵权产品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好多宝超市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错误,并据此判令好多宝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好多宝超市侵害了维沃通信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好多宝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维沃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多宝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通信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好多宝超市赔偿维沃通信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维沃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好多宝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沃通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设备,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2016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维沃通信公司核发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

计算机;

时间记录装置;

笔记本电脑;

角度测量工具;

无线电设备;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计算机游戏软件;

存储卡;

手提电话;

手机套;

视听教学仪器;

电池充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维沃通信公司核发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

路由器;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支架;

USB线;

手用USB线;

电源适配器;

液晶显示屏;

USB充电器;

可充电电池;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手机显示屏等。

维沃通信公司持有的 “vivo”品牌经多年经营,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也确实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2020)陕证民字第002701公证书载明,为了留存证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委托代理人前往涉嫌侵权的商家进行取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1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公证人员张鹏蕾及维沃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兴平市XX路XX超市”的店铺外,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三人进入店铺,在店内购买了“RingHong”一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并截屏保存。

委托代理人对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三人离开店铺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取得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2020年1月19日,在公证员王某某与公证人员张鹏蕾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对商品进行封存,之后将封存的物品交由委托代理人员带回保管。

当庭经比对所购实物,该包装盒内的指环形手机支架,底座有“vivo”标识。

好多宝超市兴平市好多宝二元超市于2019年5月2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电料、塑料制品、洗化用品、针织品、玩具、学习用品、文体用品饰品、玻璃制品、陶瓷制品。

2009年5月18日,好多宝超市与临沂好多宝日用百货批发商行签订的《好多宝经销合作协议书》,成为临沂好多宝日用百货批发商行的区域经销商,其向好多宝超市供货的方式款到发货,货物由其以统一运输方式配送。

2009年5月18日,好多宝超市与临沂好多宝日用百货批发商行签订的《好多宝经销合作协议书》,成为临沂好多宝日用百货批发商行的区域经销商,其向好多宝超市供货的方式款到发货,货物由其以统一运输方式配送。

2019年5月15日,好多宝超市申请临沂好多宝日用百货批发商向其超市配货共计124433元,发货清单中显示有“合金品牌指环手机支架”1包,数量40个,金额42元,好多宝超市经营者任江波通过微信转账以及其妻子的借记卡向临沂好多宝日用百货批发商给付上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好多宝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维沃通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好多宝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维沃通信公司系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维沃通信公司提供了涉案公证书证明好多宝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好多宝超市也予以认可,涉案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上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好多宝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因功能、用途的特定关联以及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相同使两者之间产生了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故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维沃通信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维沃通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好多宝超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故应认定侵犯了维沃通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有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

本案中好多宝超市侵犯了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是否应进行损失赔偿一节,因好多宝超市提供其加盟“好多宝连锁加盟店”协议书以及销售清单、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故好多宝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好多宝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通信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维沃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好多宝超市负担100元,维沃通信公司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的核心意思是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后,但其如果是善意并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好多宝超市提供的其与好多宝(临沂好多宝日用百货批发商行)签订的《好多宝经销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好多宝超市按“好多宝”的统一管理及经营模式经营“好多宝”提供的系列商品,说明货物由临沂好多宝日用百货批发商行以统一运输方式配送,该证据能够与销售清单、付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本案现有证据及事实不能证明好多宝超市销售侵权产品存在恶意。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适当。

综上所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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