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12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化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军,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鑫,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丽平,四川华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文,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化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柄吉,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辉,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化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杰,男,汉族,1997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天玉,广东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谢某文、谢某辉、李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谢某文、谢某辉、李某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补充侦查需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自2019年5月起,聘请被告人谢某文、谢某辉、李某杰、刘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京南华庭C座704生产假冒某品牌1、某品牌2、某品牌3、某品牌4、某品牌5、某品牌6、某品牌7、某品牌8等注册商标的首饰对外销售。
2019年5月至案发时销售金额共计1752276元。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190件假冒产品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6921200元,其余产品无法鉴定价格。
经侦查机关核实,现场查获的211件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按照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案值合计人民币84522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谢某文、谢某辉、李某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以深龙检量建〔2020〕110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文、谢某辉、李某杰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刘某、谢某文、谢某辉、李某杰均当庭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扣押物的价格为845224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中有8件是客人拿来翻新的、1件是被告人谢某某为妻子做的、1件是退货,该部分物品价格为515703元,应予以扣除。
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案值应为331171元。
2.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3.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4.被告人谢某某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需要赡养老人及抚养幼女。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
其并未参与分红,登记在其名下的客户只是其经手送货的客户,其并未从中获利。
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当场查获的涉案商品并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4.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5.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
6.被告人刘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主要因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所致。
7.被告人刘某家庭困难,其系家庭的重要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文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谢某文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应酌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谢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5.被告人谢某文是从事抛光工序的普通员工,谢某某本人也从事抛光工作。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谢某辉文辉程度低、法律知识缺乏。
4.被告人谢某辉无犯罪前科,真心悔过。
5.被告人谢某辉有两个幼儿需要抚养,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杰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李某杰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杰因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
4.本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7155424号“”商标、第G892848号“”商标、第7167448号“”商标、第6918060号“”商标的注册人均系某品牌1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手镯、手表、戒指、项链等。
第18275018号“”商标、第270948号“”商标的注册人均系某品牌2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手表等。
第340247号“”商标的注册人系某品牌3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耳环、戒指(宝石)等。
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4698383号“T&CO.”的注册人系美国蒂华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首饰、装饰品(珠宝)等。
第G545034号“”商标、第G624432号“”商标的注册人系CHOPARDINTERNATIONAL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及其合金、项链等。
第4933043号“”商标的注册人系某品牌8国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链(珠宝)、项链(宝石)等。
第517552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历峰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宝石等。
第768790号“”商标、第619345号“CHANEL”的注册人系某品牌7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首饰、装饰品(宝石)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京南华庭C座704作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场所。
自2019年5月份起,被告人谢某某聘请被告人谢某文、谢某辉、李某杰、刘某等人在该地点生产假冒某品牌1、某品牌2、某品牌3、某品牌4、某品牌5、某品牌6、某品牌7、某品牌8等注册商标的首饰对外销售。
被告人谢某某是该制假窝点老板,并负责找他人制模、刻印LOGO等业务;
被告人刘某负责送货等业务;
被告人谢某辉、李某杰负责执模工序;
被告人谢某文负责抛光工序。
2019年8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根据举报在深圳市龙岗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在京南华庭C座704房抓获被告人谢某文、谢某辉、李某杰、刘某,并现场缴获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生产的假冒某品牌1、某品牌2、某品牌3、某品牌4、某品牌5、某品牌6、某品牌7、某品牌8等注册商标的首饰211件以及铁锤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单据、手机等涉案物品。
民警在查获的电脑中发现一张被告人谢某某制作的销售统计表,显示被告人谢某某从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752276元人民币。
现场查获的211件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中的198件按照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329524元,其余13件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515700元,现场查获的211件涉案产品案值合计人民币8452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物证照片、微信聊天截图、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货明细单、查获物品价格统计表、涉案单据、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谢某文、谢某辉、李某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认定的非法经营额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
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共计1752276元。
二是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查明198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329524元;
其余13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为515700元。
由此核算的非法经营额共计2597500元。
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提出现场扣押的产品价格应剔除客人拿来翻新产品、被告人谢某某为妻子制作的产品及退货产品价格。
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被查扣的饰品是其做来准备出售给他人的,其当庭亦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本案的发起、组织者,对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刘某、谢某文、谢某辉、李某杰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并给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谢某文、谢某辉、李某杰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鉴于五名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五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首饰原料、半成品和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辉、李某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辉、李某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项链75条、假冒吊坠56条、假冒戒指24个、假冒耳环16对、假冒手镯14个、假冒手链5条、假冒成品首饰20件、首饰原料及半成品1批、手机6部、电脑主机1部、工具1批(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