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725号 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姚塘村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姚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瑞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江头村** 法定代表人:邵灿灿。
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瑞步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