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5105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B56。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颖颖坊百货商行,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光社区龙井路龙井村****102一社会信用代码:×××8F7Q。
法定代表人:陈凯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明,男,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颖颖坊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颖颖坊商行)、王保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及被告颖颖坊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
上述商标原告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店铺VMESHOU唯蜜瘦总店,店铺ID为颖颖企业商贸,产品宣传链接所显示的名称为“微商同款vmeshou唯蜜瘦新款热敷包官方正品官网外敷维蜜加强新版”,在该店内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假货,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
截至公证购买日,已售出1398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销售商品为原告方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颖颖坊商行辩称:一、被告颖颖坊商行实际经营人系被告王保明,是否有侵权行为与颖颖坊商行无关;
二、原告所提交商标许可协议中有时间、履行情况等多种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维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原告所述的店铺实际交易记录与公证书显示不一致,不能以公证书所记载的付款人数量来证明被告的侵权数量,被告店铺销售数额远远低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损失10万元。
被告王保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质证、答辩。
其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出售的产品均来自案外人陈向前,对产品涉嫌商标侵权一事并不知晓,同时称其淘宝店铺的实际销售订单共为32笔。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注册人为周芬,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含洗发液、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周芬与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上述涉案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许可费用为人民币××××元。
原告旻一公司在其推出的产品唯蜜瘦套装上使用涉案商标,该产品零售定价为人民币598元,并在公司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进行宣传,获消费日报、新浪财经等多个网络平台新闻报道。
“唯蜜瘦VMESHOU”获评“中国塑形行业十大领军品牌”。
二、原告主张两被告使用其商标的行为2019年9月30日,原告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擎天赴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17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登录“淘宝网”后搜索“唯蜜瘦”,搜索结果中包含产品“微商同款vmeshou唯蜜瘦新款热敷包官方正品官网外敷维蜜加强新版”,该产品交易成功数为880,累积评论114条。
进入销售此产品的店铺“VMESHOW唯蜜瘦总店”,店铺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深圳市南山区颖颖坊百货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F7Q,与本案被告颖颖坊商行信息一致。
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人民币158元购买上述产品,该订单编号为6442××××5459,卖家信息为颖颖企业商贸,运单编号为430××××588,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
当庭拆封(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178号所附公证实物,公证实物包装盒上贴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单号为430××××588,内有产品及包装袋各一个。
包装袋以及产品显著位置均印有“VMESHOU”标识。
打开草本植物紧致套包装盒,内有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两包、草本植物紧致液一瓶、开关及腰带一个,其上均印有“VMESHOU”标识。
包装盒的背面标注产品委托方为原告公司,监制为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被委托方为广州迪氏药业有限公司,并贴有防伪二维码一个。
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显示“无法打开网页”。
被告颖颖坊商行与被告王保明于2019年1月1日签订《淘宝店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颖颖坊商行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将网络店铺颖颖企业商贸(网址:××)出租给被告王保明,租金共计人民币4800元。
双方同时约定,颖颖坊商行在租赁期间“不得使用修改会员账号与密码”、“不得转移账户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使用店铺名义,致使干预经营”、“在租赁期间,店铺如因违规被处罚、封店、屏蔽等,由乙方(王保明)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颖颖坊商行提交被告王保明与案外人陈某(微信号:×××)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其上记载,陈某于2019年9月15日向王保明发送“颖颖企业商贸”,并分别于9月18日、9月22日及9月23日发送表格截图三份,内容为消费者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两人聊天内容另涉及转账、支付事宜。
此外,被告颖颖坊商行提交涉案店铺后台信息截图一份,截图共五张,其上“近三个月订单”项下载有两个订单,创建时间均为2019年9月26日。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维蜜瘦代理”网络搜索截图打印件、微商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涉案产品销售模式系逐级代理制度。
此外,为证明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17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打印费收据,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打印费人民币124元。
以上事实,有第23651380号商标注册证、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独占许可协议、(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3号公证书、(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6号公证书、(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17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淘宝店铺租赁协议、王保明与案外人陈某聊天记录打印件、涉案淘宝店铺后台部分信息截图、相关新闻报道打印件、打印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注册人为周芬,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周芬授权许可,成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涉案产品“vmeshou唯蜜瘦新款热敷包”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二、两被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以下逐一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涉案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微商同款vmeshou唯蜜瘦新款热敷包官方正品官网外敷维蜜加强新版”在产品名称、包装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VMESHOU”标识,该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且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该产品系由原告公司提供的误认。
上述产品的主要产品系“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草本植物紧致液”,可归类为“美容面膜、香精油”,与原告权利商标同属第5类。
另根据当庭验证的防伪二维码扫描结果,该产品无法证实为正品。
因此,该产品系侵犯原告“VMESHOU”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颖颖坊商行提交的《淘宝店铺租赁协议》及被告王保明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被告王保明自2019年1月1日起成为涉案店铺“VMESHOW唯蜜瘦总店”的实际经营者,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颖颖坊商行将涉案网络店铺的账号、密码及绑定的相关流水账户转交被告王保明使用,为被告王保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在明知该涉案店铺命名为“VMESHOW唯蜜瘦总店”并销售相关产品的情况下,未尽任何审慎、合理的审核义务,其行为系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与被告王保明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其次,对于王保明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仅提交与案外人陈某的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交发票等合法凭据为证,相关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相关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交易标的是否为涉案产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被告颖颖坊商行向本院提交其店铺后台销售信息,但因该证据为截图打印件,信息不完整、连贯,无法真实、完整地体现后台信息截取过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行为后果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124元并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颖颖坊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保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颖颖坊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124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保明及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颖颖坊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娟敏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星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