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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通化市金城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5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通化市金城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通化市金城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初149号原告:利惠公司,住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菲,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金城时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吉林省通化市div>法定代表人:刘家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通化市金城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

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伍佰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原告的基因。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双弧线图形“”,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双弧线图形“”构成相同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显示,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所售,被告将场地出租他人用于服装经营。

因此原告利惠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惠公司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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