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初149号原告:利惠公司,住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菲,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金城时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吉林省通化市div>法定代表人:刘家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通化市金城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
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伍佰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原告的基因。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双弧线图形“”,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双弧线图形“”构成相同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显示,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所售,被告将场地出租他人用于服装经营。
因此原告利惠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惠公司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