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57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颜否化妆品销售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GOGO街区**楼******商铺。
经营者:田晓静,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颜否化妆品营销部(以下简称颜否化妆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薛菲,被告颜否化妆品的经营者田晓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进入中国,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销量良好。
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原告的系列产品在韩国取得多项大奖,“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极具知名度。
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颜否化妆品辩称,在原告购买后,被告没有再销售过涉案产品,总共进货14个,没有使用原告商标宣传。
1、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于2019年10月13日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华东万悦城负二楼B2-406号伊人商贸购进,有订货单及打款凭证为证。
被告也不具备生产、制造或批量销售的能力,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在起诉状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不完整的,所谓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的说法是荒谬的。
纳益其尔在中国不是“知名品牌”,其退败中国市场完全是自己造成的。
3、被告于今年2月之后就已经没有售卖该涉案产品。
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额损失是不合理的,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不该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纳益其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证明搜狐网站、凤凰网站、风尚中国等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
原告还提供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产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线上电商平台产品的销量巨大,广受好评。
2020年1月12日,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威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两公证人员及陈建威于2020年1月13日来到位陕西省××区××街区××楼××单元××商铺一一家门头显示为“颜否epoch”的商店外,陈建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店宝购买了“NATUREREPUBLIC”一盒,使用支付宝扫码付款,显示交易成功后将该页面进行截屏,截得图片一张,在此期间陈建威对该店位置、门头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购买完毕后,委托代理人陈建威在公证员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
2020年4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2138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芦荟胶。
所附照片中的支付宝截图记录载明,支付宝消费记录上的费用是29.00元,收款方为“颜否epoch”。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代理商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的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原告对涉案商品与真品进行对比,产品芦荟标志上的芦荟叶子及外部圆圈的印刷细节不同,故原告称涉案商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颜否化妆品为证明商品来源,提供了包含了“自然乐园芦荟胶”的伊人商贸订货单,以及向伊人商贸的付款凭证,总计1123元。
原告认为供货单没有签章,不能证明供货主体,也不能证明订货单中的商品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对应性。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如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能够证明,其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本院提供《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就是本案被告的经营地址,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芦荟胶包装上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一致,且使用范围均为同一种商品类型,易使一般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芦荟胶来源于原告。
涉案芦荟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NATUREREPUBLIC”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因此,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10000元。
被告虽提交了商品来源的证据,但未有供货方盖章或到庭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颜否化妆品营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颜否化妆品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21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颜否化妆品营销部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