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10585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老申鲜果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中凯蔬果批发市场果品铺2#。
经营者:季大分,女,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绿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老申鲜果批发部(以下简称老申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董浩,被告老申批发部的经营者季大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纯绿公司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先后申请注册了“玫瓏”“玖珑”“玫珑”等多枚注册商标。
原告纯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玫瓏”“玖珑”“玫珑”等商标,上述品牌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老申批发部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玖珑”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纯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老申批发部辩称,其从嘉兴购进三五箱水果,因为是流动摊贩,现在已经找不到供应商了,不知道是否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原告纯绿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纯绿公司注册第109956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4月21日,纯绿公司注册第30765688号“”、第307656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是第31类: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谷等,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2020年6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工作人员郭艳与申请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媛媛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果品批发市场果铺2号,门头名称为“百果香老申鲜果批发部”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相关商品、二维码等进行拍照,朱媛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方式购买了标有“一藤一瓜”等字样的水果一箱(内含标有“玖珑”等字样的水果五个。
同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将购买物品在公证处进行拆封,由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的外包装盒进行封存。
2020年7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62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所购商品价格为70元,收款方为“百果香老申鲜果批发部”,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
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一藤一瓜”字样,内有五个蜜瓜,每个蜜瓜的腰封上以纵向排列的方式标注“玖珑”字样。
庭审中,本院当庭查看封存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白色包装盒及五个腰封标签,外包装盒上未发现生产厂家名称,五个腰封标签上以纵向排列的方式标注“玖珑”字样。
庭审中,纯绿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正品腰封上均印有二维码,扫描即可进入纯绿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另查明,老申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水果零售、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第30765688号“”、第307656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纯绿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628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门头名称为“百果香老申鲜果批发部”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老申批发部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老申批发部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产品腰封上以纵向排列方式使用的“玖珑”字样与第3076568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0765690号“”注册商标仅存在文字排列方式的区别,与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近似,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而被告老申批发部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原告纯绿公司授权的正品,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老申批发部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纯绿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老申批发部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老申批发部目前尚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货,故对原告纯绿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纯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老申批发部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老申批发部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老申鲜果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第30765688号、第30765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老申鲜果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老申鲜果批发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