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47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炳来,男,汉族,1993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之2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5************230,系原东莞市**鹏达电器店(已注销)经营者。
被告:东莞市长安灿兴电器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3976。
经营者:陈海生,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5************813。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如,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鹏达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被告主张店铺已经注销,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变更被告为经营者李炳来。
后本院准许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东莞市长安灿兴电器行(以下简称灿兴电器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0月2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李炳来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姚星如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李炳来、灿兴电器行的经营者陈海生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追加灿兴电器行作为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领域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由原告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27日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浴用加热器等,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商标异议复审、争议的案件中认定前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前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热水器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该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该些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人民网报道、央视网报道、光明网报道、中华网报道、搜狐网报道、微信公众号报道、腾讯家居报道、微博账号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2243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服务费发票。
被告李炳来辩称,一、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2019年7月28日从东莞市长安灿兴电器店采购的热水器产品,该事实有电器店出具的销售单、出货说明以及被告的微信支付转账记录为证;
二、案涉产品上的商标樱雪宝花是商标注册人合法授权给厂家使用的,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01年2月21日,案涉产品上的商标是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三、原告明知案涉产品上的商标是第1527603号注册商标,且原告曾经对该商标向商评委提请过撤销申请,被驳回,该商标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所以原告的诉讼涉嫌借维权之名非法牟利之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炳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兴能(灿兴)电器销售单、转账记录、出货说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国家商评委关于第1527653号商标争议裁定书、(2019)粤0306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司法案件数据统计表。
被告灿兴电器行辩称,一、灿兴电器行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产品是2019年6月4日从其供应商惠州市惠城区骏成电器批发商场采购而来,灿兴电器行有提供相应送货单以及支付记录予以证实;
二、从原告的追加请求无法看出原告申请追加灿兴电器行,追加的是销售方还是生产商,如果认为灿兴电器行是生产制造商,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如果认为灿兴电器行是销售商,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证明灿兴电器行是应当知道或者明知案涉产品侵权的事实。
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仅是针对李炳来销售案涉产品的公证证据,没有针对灿兴电器行的任何证据,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其他关于案涉产品上的商标标识的答辩意见与李炳来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灿兴电器行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微信收款记录、送货单、农业银行扫码支付记录以及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第1209675号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后第1209675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3126860号商标“”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燃气热水器等)。
后第3126860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019年8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腾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妙园与张腾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鑫达电器商场”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鹏达电器店”,现场监督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
2019年9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24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使用了12瓣花朵图案及“櫻雪寶花”文字与12瓣花朵图案组合标识“”;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的热水器正面顶部使用了“櫻雪寶花”文字与12瓣花朵图案组合标识“”,热水器铭牌上印有“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公证封存物中还有收款收据显示商品名称为热水器,价格为398元一台。
两被告共同确认案涉热水器系李炳来向灿兴电器行购买,并提交了送货单、转账记录、出货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灿兴电器行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惠州市惠城区骏成电器批发商行进货,并提交了送货单、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送货单日期为2019年6月4日,商品名称为樱雪宝花T71强排白色热水器,数量为2台,金额合计440元。
该份送货单还包括了其他商品,总价为1865元,送货单上的金额、日期与转账记录一致。
被告李炳来还向法庭提交了授权书、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副本、商标转让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副本、商标转让证明显示,第1527653号商标“”受让人为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0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另查明,东莞市**鹏达电器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者为李炳来,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之一,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家用电器、自行车。
2020年6月19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东莞市**鹏达电器店的注销登记。
东莞市长安灿兴电器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厨具、电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项目为“其他咨询服务”,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两被告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一。
对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热水器,与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与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1.外包装上印有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图形部分均为在一个矩形填充方框内以镂空方式呈现出花朵形状,花朵的花瓣均为向外呈放射状平均分布,并在花瓣顶端形成两个对称分叉。
原告商标的“櫻花”文字在花朵图案下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櫻花”文字在花朵图案右方,且文字的字体基本相同。
尽管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是使用了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但该注册商标并没有使用花朵图形,“”标识的“櫻花”字体与第1527653号“”亦有所不同,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2.产品正面顶部的花朵图形与文字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比对分析情况与上述1点一致。
另,在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中,“雪寶”文字的整体比例进行了缩小,特别突出了“櫻花”文字,与原告第3126860号商标“”进行比对,也构成了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两被告当庭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李炳来及灿星电器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焦点二。
两被告就前述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承前所述,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两被告均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李炳来主张案涉产品系从被告灿兴电器行购入,灿兴电器行对此予以确认。
灿兴电器行主张案涉侵权产品系其从惠州市惠城区骏成电器批发商行处进货,生产商为案外人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惠州市惠城区骏成电器批发商行。
被告李炳来原来经营的东莞市**鹏达电器店是一家注册资金30000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被告灿兴电器行从2016年才开始经营,两被告从合法渠道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进货价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两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由于两被告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说明了提供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确系两被告销售、且该商品确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两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合理维权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这部分费用为3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来、东莞市长安灿兴电器行(经营者陈海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李炳来、东莞市长安灿兴电器行(经营者陈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5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炳来、东莞市长安灿兴电器行(经营者陈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