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505民初2581号原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B。
法定代表人:丁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丹,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李宝良,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轮胎公司)与被告李宝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角轮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孙晓丹、被告李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角轮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10849号“三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最大的轮胎制造商和供应商之一,业务范围覆盖商用车轮胎、乘用车轮胎、工程子午胎和巨胎、特种轮胎等,年生产能力2500万套。
原告的“三角”商标于2000年9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我国轮胎行业第一个“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经营,“三角”品牌轮胎凭借优良且稳定的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及公司利益,原告一直注重自身品牌的保护。
2019年1月下旬,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站开设的畅达轮胎店,擅自向消费者王志强销售6条假冒“三角”商标的斜交工程轮胎,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020年4月30日,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相近)的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假冒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轮胎产品市场占有份额,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净化轮胎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安全,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李宝良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内容属实,部分内容不属实。
2019年1月至5月份被告确实向王志强出售过6条三角商标轮胎,但该轮胎是王志强指定品牌向被告所购买,所以被告特意从外采购6条轮胎转售给王志强,但被告采购时并不知其购买的轮胎为假冒商标的轮胎,也没有检验机构出具过该轮胎为假冒商标轮胎的报告,后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公安局根据王志强的举报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被告仅向王志强一人出售过6条轮胎,其后再没有出售过三角轮胎的情形,也就是即便被告曾经存在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在2019年5月31日后停止,但被告从未开设过网站销售轮胎,本次也是王志强电话主动联系被告然后微信聊天后购买的6条轮胎,所以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无需主张,关于第二项,该行为系王志强主动举报所进行的查处并非原告公司作出,不存在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情形,至于被告出售该6条轮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举证后确认。
原告三角轮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1、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2000)66号文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8份10页。
证据二:消费者王志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8页。
证据三:投诉书原件1份3页。
证据四:鉴定书原件1份3页。
证据五:广市监行处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7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月30日,威海轮胎厂取得第510849号“三角”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8年2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三角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三角集团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7日,三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轮胎商品上的“三角”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后三角轮胎公司受让第510849号“三角”注册商标。
经多次续展,该第510849号“三角”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1月29日。
2020年4月30日,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广市监行处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宝良属于无业人员,直至案发时,未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李宝良擅自于2019年1月30日从他人处以进价每条3150元的价格购进23.5-25型的“三角”轮胎2条,以每条3750元的价格出售给青岛的用户王志强,并通过德邦物流发给王志强。
2019年5月31日又擅自从他人处以进价每条1700元的价格购进17.5-25普通型“三角”轮胎2条,以进价每条2800元的价格购进17.5-25加重型“三角”轮胎2条,分别以每条1900元(17.5-25普通型)和每条3500元(17.5-25加重型)的价格出售给王志强,并通过宇佳物流发给王志强,王志强均微信结付了上述轮胎货款。
综上所述,李宝良违法经营额为18300元,违法所得1500元.关于被告李宝良所提“被告采购时并不知其购买的轮胎为假冒商标的轮胎,也没有检验机构出具过该轮胎为假冒商标轮胎的报告,即便被告曾经存在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在2019年5月31日后停止,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无需主张”的抗辩意见。
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宝良销售假冒商标侵权商品的事实已被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三角轮胎公司是第510849号“三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李宝良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涉案轮胎,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李宝良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考虑到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是事实,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模式、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李宝良所提“不存在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情形”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第510849号“三角”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李宝良赔偿原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李宝良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