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304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化,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系拼多多网店“森淼商贸城”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第19828841号“”、第27835960号“”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精致的智能手机及配件、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2013至2018年期间,原告先后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第19828841号“”、第27835960“”号及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广告等对上述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在全球手机充电长期停留在5V1A时期,原告率先于2014年推出VOOC闪充技术,当年为突出推广该技术设计的广告语——“充电五分钟,通话两小时”更是家喻户晓,一举奠定了原告在手机快充领域的领先地位和形象。
2018年原告进一步推出SUPERVOOC超级闪充技术。
近年来原告在手机快充技术领域投入大量研发和宣传资金,始终维持并扩大着自身在手机快充领域的领先优势,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极大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大量使用涉案商标。
对此,原告已采取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经营的店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识别其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混淆公众视线,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销售的产品以及包装上未贴有原告的“”商标标识,没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从原告提供的收货公证书中拍摄的涉案侵权产品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以及包装都未印有“”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为是原告的商品。
虽然包装上有以下内容的描述“产品特点:支持OPPOVOOC闪充华为手机(FCP/SCP)超级快充QC2.3/3.0等9种超级快充协议”。
但这里属于介绍产品的功能用途,涉案产品支持OPPO手机以及华为手机的快充,这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被告店铺对外宣传的标题栏中出现的是“OPPOR17findX”属于原告旗下的两款拥有超级快充功能型号的手机,这里的“”标识也不是做商标使用,而是用来介绍产品支持OPPOR17findX两款手机的快充功能。
产品展示图片中也有“华为快充”的字样,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为产品的品牌为“”商标。
具体见原告网页公证书(证据24页),产品宣传标题栏“vivonex双引擎supervooc车载充电器oppoR17findX超级闪充车”。
足以说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既支持VIVO手机快充也支持oppo手机快充。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告标题出现“”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中用来标识商品的功能、用途,不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消费者看到标题并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
因为产品标题中出现的都是OPPO和VIVO手机型号,产品图片中出现标识是华为快充,也就是说,该产品宣传使用了三个不同的手机型号,不会存在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充电器属于OPPO品牌的充电器。
第三、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销售量只有原告取证的一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公证下单的涉案产品,是被告直接从第三方淘宝店铺下单后,由淘宝店铺发货给买家的,俗称“一件代发”。
一件代发在电商领域是很常见的一种自己不囤货的销售商业模式,当有人在自己店铺下单后,直接从第三方店铺下单,让第三方按买家地址发货,商家赚取其中的差价。
本案中,被告是直接从名叫“金达发科电”的淘宝店铺购买的涉案产品,并由该店铺直接发货给原告的。
具体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81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的快递物流公司以及物流单号与原告公证购买的快递物流信息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由于涉案产品都未经过被告的手,被告都不知道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被告提供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第三方,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812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仅为1台,原告以113元下单购买,被告以89元从第三方淘宝店铺下单让其直接发货给原告,中间仅赚取差价24元,获利也极低。
综上所述,被告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标题中出现了原告商标标识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也不侵权。
即使存在侵权,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销售金额极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手机、电话机套、手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手机袋、移动充电电源、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电器接插件等。
第1982884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稳压电源、智能手机、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第27835960号“”及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电池、电池充电装置、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电池充电器、移动充电电源、USB充电器等。
前述注册商标均处于商标有效期限内。
2019年7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品杏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朱锜与公证人员周盈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mobile.yangkeduo.com”进入拼多多电脑版网页后,通过“134*****561”用户账号进入拼多多网站内,搜索名为“SUPERVOOC”车载充电器,并在搜索结果中选择进入森淼商贸城店铺,浏览该店铺销售货品的展示网页,并从“vivoNex双引擎supperVOOC车载充电器OPPOr17findx超级闪充车”中选购OPPOFind超级闪充车充(圆形)一件。
购买后形成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张小姐86-134*****561,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韶韶州第7475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品杏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mobile.yangkeduo.com”网站,找到上述订单及对应包裹的物流信息;
后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朱锜与公证人员周盈的监督下,张品杏打开收到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物流单号:3946512090894),再对包裹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对包裹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韶韶州第747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内含有产品包装盒一个及一个被拆开过的韵达快递包装盒,韵达快递包装盒上的快递单信息与被告提供的快递单信息一致,其载明的快递单号为3946512090894,寄件人为“任露露”,电话为186*****039,收件人为张小姐。
产品包装盒内为车载充电器一个(圆形)、快速使用指南一份,产品包装盒及快速使用指南上,表明支持OPPOvooc闪充,华为手机(FCP/SCP)超级快充等九种快速充电协议。
车载充电器上无被控侵权商标标识。
拼多多官方客服向原告披露商家信息显示“森淼商贸城”的入驻人为本案被告。
第10535258号“”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上属中国驰名商标,OPPOSupperVOOC2.0闪充计算被评为2019年度人民匠心技术奖,VOOC闪充专利获中国专利银奖。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除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外,还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通过线上线下销售渠道销售与被告出售产品相类似的产品;
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具体计算方式和相应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了公证费14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113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
被告陈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显示的是支付OPPO、华为等九种快充协议,不构成对商标使用,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书、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书、“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2019年度人民匠心技术奖评选结果报导、“OPPO荣获中国品牌节最高奖华谱奖”报导、VOOC闪充专利获中国专利银奖报导、原告官方网站在线商城截图、公证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是第10535258号“”、第19828841号“”、第27835960号“”及第14220551A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不属于商标使用情形的,不落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涉(2019)粤韶韶州第7475、7476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公证书显示,被告网店通过产品名称、商品详情、图片、产品包装等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案涉商标标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
被告上述标识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商标近似”的定义规定,被告在其网店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535258号“”、第19828841号“”、第27835960号“”及第14220551A号“”商标标识,在文字上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其对应的产品范围也与原告上述案涉商标使用核定产品范围为同一类别,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网店的产品与原告及其产品产生联系,误以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OPPO既作为原告的简称又作为商标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OPPOSupperVOOC闪充,VOOC闪充也为相关公众熟悉和认可。
被告在网店产品名称、商品详情、图片、产品包装等大量使用与OPPO、SupperVOOC闪充、VOOC闪充等相同或相似的词语,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的嫌疑,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开设的“森淼商贸城”拼多多网络店铺销售涉案车载充电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淘宝店铺一件代发的,具有合法来源,且销售数量仅此案涉公证实物一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即便其进货方式真实,因供货方为淘宝店无法确定主体情况及生产经营资质情况,供货价格也明显偏低,无法确认来源的合法性。
另外关于销售数量问题,在大数据时代,消费者在网店浏览、购买情况一般都可以留痕、抓取数据,被告作为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可以提供后台产品数据来佐证其销售情况,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数据。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销售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化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35258号“”、第19828841号“”、第27835960号“”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文化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限被告李文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文化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第10535258号“”第19828841号“”第27835960号“”第14220551A号“”被告销售蓝牙耳机上使用的商业标识(如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