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军、徐益仓、李鑫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355号
案件名称王军、徐益仓、李鑫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军;徐益仓;李鑫;任文举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益仓,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

2010年6月被告人徐益仓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9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鑫,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合肥市包河区,住安徽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8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绪明,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任文举,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开林,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徐益仓、李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任文举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郭闪闪,被告人徐益仓及其辩护人陈骎,被告人李鑫及其辩护人吴飞、耿绪明,被告人任文举及其辩护人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第530721号注册商标“碧绿春”文字加方形图案注册人为安徽省来安县酒厂,2012年8月变更注册人为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9日。

2020年2月初,被告人王军购买简易包装的酒精,在包河区万振逍遥苑小区x期x栋xx的租住房进行分装并且未经授权贴上“碧绿春”酒精的商标,然后通过自己的淘宝网上的三个店铺(德康**活馆、徐益达爱飘柔、林喵嗜日本站)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

在王军制售假冒注册商标酒精期间,被告人李鑫为王军销售酒精的淘宝店铺充当客服并协助王军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精,被告人徐益仓帮助王军灌装、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精。

被告人任文举在未核实王军资质的情况下,印制碧绿春酒精商标标识93800张并销售给王军,价值759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被告人王军、徐益仓、李鑫、任文举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扣押、勘查等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军、徐益仓、李鑫、任文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徐益仓、李鑫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文举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93800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军、徐益仓、李鑫、任文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益仓、李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军、徐益仓、李鑫、任文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罪名及金额无异议,王军构成自首;

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

制作的酒精是从“碧绿春”酒厂购买,犯罪行为时间也较短;

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益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涉案酒精是“碧绿春”酒厂购买的,并非私自制造;

被告人徐益仓系从犯,起帮助辅助的作用,并且帮助次数有限,不能对所有的销售数额负责;

构成自首,归案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家庭困难。

综上量刑时酌情考量。

被告人李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鑫主观恶性小,系从犯;

构成自首,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主要工作是带孩子做家务,共同犯罪参与较少,与被告人王军系夫妻关系。

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使用缓刑,对罚金适当从轻。

被告人任文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文举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

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没有犯罪前科,犯罪金额较少,情节轻微。

综上,请求从轻量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军2020年2月初从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每桶10升的酒精,分装进60ml、100ml瓶子。

同时,王军通过PS技术制作“碧绿春”注册商标的瓶贴,委托被告人任文举为其生产该瓶贴,并将该瓶贴贴于上述60ml、100ml的瓶子。

后在网络上以“碧绿春”牌酒精予以销售。

2020年3月3日,公安民警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瓶“碧绿春”酒精(125瓶100ml、992瓶60ml)、及假冒的“碧绿春”商标标识42800张和相应的制假工具。

再查明,被告人王军于2020年3月3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回到其住处,并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被告人徐益仓于2020年3月15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要求接受调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被告人李鑫于2020年3月13日主动去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被告人任文举于2020年4月15日,接到公安电话在厂房等待公安民警,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军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4万元,被告人任文举主动退出违法所得75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伪造并委托他人制造注册商标标识93800张,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人徐益仓、李鑫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接受被告人王军的安排,帮助分装、销售“碧绿春”牌酒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人任文举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王军的委托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向王军销售,该销售行为属于伪造、擅自制造行为的一部分,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具有显著识别的功能,被告人未征得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用于商品包装使之进入流通领域,该行为不仅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王军系不知情的情况下回到住处,后被公安民警依法带走,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到案,其到案过程不具有主动性,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王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益仓、李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任文举等待公安民警接受讯问,到案过程具有主动性,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军、任文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徐益仓、李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益仓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惩处。

被告人王军、任文举主动退赃,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军、徐益仓、李鑫、任文举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徐益仓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李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任文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王军退赃款14万元,被告人任文举退赃款759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碧绿春”酒精1117瓶及42800张假冒的“碧绿春”商标标识和相应的制假工具(详见扣押清单),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郑贤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