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423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贝拉咪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10组。
法定代表人:贾青青。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南通贝拉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拉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贝拉咪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青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贝拉咪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贝拉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贝拉咪公司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尊品罗莱贝拉咪专卖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贝拉咪公司对其在拼多多开设尊品罗莱贝拉咪专卖店及销售床上用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其店铺使用的是“尊品罗莱”,并非与原告“罗莱”商标相关的企业。
2.“尊品罗莱”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463554,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4类,包括布、床罩、被子、枕套等商品上,被告合法取得“尊品罗莱”注册商标权人的使用授权,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
3.其网店销量很小,大部分都是刷单,如果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具体证据有:1.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证、第490213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29号公证书、信息披露邮件,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58314号裁定书,证明“尊品罗莱”注册商标于2019年3月25日被宣告无效。
下列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463554号“尊品罗莱”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李伟民出具的“尊品罗莱”旗舰店开店授权书,以证明“尊品罗莱”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人李伟民授权被告在拼多多开设“尊品罗莱”旗舰店,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58314号裁定书,“尊品罗莱”注册商标于2019年3月25日被宣告无效,被告取得“尊品罗莱”旗舰店开店授权的时间在“尊品罗莱”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后,故该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间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2009年3月14日取得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贝拉咪公司为拼多多网“尊品罗莱贝拉咪专卖店”店铺的认证业主。
2020年4月1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明明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在拼多多网下单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对手机做完清洁性检查后,侯明明下载拼多多APP;
打开拼多多APP,通过微信登录后进入“尊品罗莱贝拉咪专卖店”店铺;
选购“【尊品罗莱】……四件套”商品,并支付116元,购得上述商品1件。
2020年4月7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陪同侯明明领取了上述商品快递包裹。
同年4月28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29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在其“尊品罗莱贝拉咪专卖店”店铺中突出使用“尊品罗莱”及与“”英文标识相近似的标识,系对原告“”、“”近似商标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查看,“尊品罗莱贝拉咪专卖店”的店招和商品介绍中使用了“尊品罗莱”,商品详情中标示的商品品牌为“尊品罗莱”,商品检测介绍中在“”标识的“O”的中间加上了“ZP”字母。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购物费用116元,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主张,本案赔偿金额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考量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故意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店铺销售的商品为床上用品,包括被套、床单、枕套等,与原告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店铺的店招上标示的“尊品罗莱……”,商品品牌标示的“尊品罗莱”及“+ZP”均为商标性使用行为,与原告“”、“”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误认为与原告主体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贝拉咪公司系涉案“尊品罗莱贝拉咪专卖店”店铺的经营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诉求。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公证取证实物上未使用商标标识,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商品、销毁库存商品的诉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计算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照准。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贝拉咪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或修改店招和商品中含有的“罗莱”及与“”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信息。
二、被告南通贝拉咪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通贝拉咪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