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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民终3661号
案件名称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民终3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吕志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嘉莹,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奥德公司具有实际的生产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通过奥德公司的企业性质以及奥德公司的参展行为即认定奥德公司有实际的生产行为明显错误,奥德公司的企业性质只是企业的公示信息,无法表明企业实际的生产状况。

奥德公司参展梁山国际会展中心的展览会是收到展览会举报单位的邀请,在该展览会中并未有实际成交额,富华公司亦未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奥德公司在该展览会中具有实际销售额等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奥德公司是否具有销售行为的情形下,仅凭奥德公司的企业性质以及参加对应的展览会即认定奥德公司有生产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富华公司为制止奥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支出系认定事实错误。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奥德公司即提出,富华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仅凭委托合同以及发票无法证实富华公司实际支出了相关的诉讼代理费。

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富华公司亦未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亦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富华公司为制止奥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支出系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根据奥德公司的企业成立时间与参展时间的间隔判断奥德公司的侵权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

奥德公司的企业成立时间与企业参展时间的间隔与奥德公司的侵权时间无关联性,富华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奥德公司实际进行了生产行为,一审法院亦未查实奥德公司的实际生产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富华公司的维权成本以及奥德公司的侵权时间,酌情确定奥德公司承担高达6万元的赔偿责任,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奥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奥德公司是车桥生产企业,对外宣称“专业制造挂车车桥”,奥德公司作为参展商在全国性专用汽车展览会上展销被控侵权的车桥商品,并制作派发商业名片、产品宣传册等宣传物料,该行为是典型的生产销售行为;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奥德公司有实际生产行为证据充分。

2.富华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等证明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明确了案件收费标准,且律师费发票的备注栏清楚标明了奥德公司企业名称及一审案号,可相互印证,已有效证明富华公司为制止奥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奥德公司企业成立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且被控侵权“”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是2017年6月,证明奥德公司很早就开始宣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一直持续到本次被控侵权的参展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一审判决奥德公司赔偿被上诉人60000元,明显偏低。

富华公司为制止奥德公司的侵权行为,一审已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就高达52020元,因此一审酌定判赔6万元明显偏低。

奥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奥德公司在广告宣传物料、商业名片及展销车轴商品上商标化、宣传、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奥德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二、奥德公司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三、奥德公司在《济宁晚报》《江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富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奥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

二、驳回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奥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二审当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能否认定奥德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行为;

二、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奥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悬挂、支腿、挂车配件生产、销售等,可见奥德公司是生产型企业,具备生产能力;

其次,从奥德公司在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上所布置的展位环境、展览产品以及所派发的宣传画册、名片来看,其系以实际(能够)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为名进行公开宣传;

再次,奥德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如其销售记录、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明其无实际生产被控侵权商品。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奥德公司有实际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奥德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实际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鉴于无法查证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奥德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富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的各种因素后,酌定奥德公司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奥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赔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奥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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