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初166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芸,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佳成陶瓷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文治街道文昌阁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0MA62XGL23F。
经营者:黎兵,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巴中市恩阳区佳成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彭小芸,被告佳成经营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公司注册号为第1524749号的“德高+Davco及图”的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德高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瑞士西卡公司SIKAAK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德高公司是第**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的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深获消费者的信赖,并经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上述商标进行推广、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30多项荣誉。
经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涂士公司”)制造、销售,并由被告销售的“美国德高K11防水浆料(柔性II型)”产品,该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同时以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综上,被告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为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已造对成德高公司严重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被告佳成经营部辩称,被告如有过销售立涂士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但均是从立涂士公司处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商业渠道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受让取得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4年12月,中国建筑防水协会授予德高公司行业领军企业;
2015年7月,德高公司获得了《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11月7日,德高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在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带领下来到位于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文昌××路××号一家门头标有“佳成陶瓷”的店铺,刘峰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美国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Ⅱ型)”标识的防水浆料一桶,刘峰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取得了盖有“巴中市恩阳区佳成陶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张某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购买人刘峰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9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4996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封存产品外观呈圆柱桶状,桶身正面下方标有“美国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Ⅱ型)”等字样,右边有图形,桶身侧面标明了“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9年德高公司曾以立涂士公司为被告,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害商标权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立涂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5247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令立涂士公司与另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同年11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支持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6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20)闽民终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与本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使用的图案、图形、包装上汉字部分(美国德高K11防水浆料)一致,属同一类型产品。
其不同点在于产品生产批次不一致,产品包装合格证上注明有“专供巴中地区”等字样。
2017年2月27日,佳成经营部经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黎兵,经营范围:瓷砖、建材销售。
上述事实,有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字第149963号公证书、案涉商标相关荣誉证书、立涂士公司第18534221号、第43102703号商标注册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间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2019年德高公司以立涂士公司为被告,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9)闽05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闽民终55号终审民事判决。
该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上述民事判决判定,侵害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案涉产品经比对,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236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55号案件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型。
使用的图案、图形、包装上汉字部分(美国德高K11防水浆料)一致,其不同点在于产品生产批次不一致,产品包装合格证上注明有“专供巴中地区”等字样。
故应当认定被告佳成经营部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佳成经营部主张案涉产品是其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从立涂士公司购买并进行销售,具有合效来源,即使构成侵权,只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被告佳成经营部没有提供其与立涂士公司相应的购销合同等供货依据,但案涉商品和包装上明确标有立涂士公司的相关信息,能够明确案涉商品来源于立涂士公司。
故本院对被告佳成经营部关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佳成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德高公司关于被告佳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由被告佳成经营部因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佳成陶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商品;
二、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佳成陶瓷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