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知民初245号 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富新路**。
法定代表人:许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锋,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特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浩旺机电.新材料产业园B10-6)。
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特瓦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特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