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7579号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
法定代表人:金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比格斯五金工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32-506法定代表人:李康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比格斯五金工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