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175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汲水乡万家购物中心。
经营者:李廷辉。
被告:台州市黄岩永旭塑料厂。
负责人:邱建伟。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郸城县汲水乡万家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万家购物中心)、台州市黄岩永旭塑料厂(以下简称永旭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购物中心及永旭塑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郸城县汲水乡万家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63006781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台州市黄岩永旭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63006781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续五日在中国杯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是饮水口杯的专业生产厂家。
35年在口杯行业的深耕与探索,使得“富光”牌口杯成为家喻户晓的产品。
随着市场的不断开拓,“富光”口杯的销售网络不仅覆盖全国,并出口至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多个国家及地区,是中国口杯行业的先驱者。
为树立“富光”品牌形象,展现品质卓越的自主研发实力,富光公司一直致力于原创设计、自主研发、自主生产,坚持不断制造经典,不断加大新产品的开发,以满足多样化、高质量产品的市场需求。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与追求,现已成长为被消费者熟知,且认可信赖的高品质口杯品牌。
富光凯迪塑玻口杯,是富光公司研发的新型时尚口杯,其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一经上市,就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量持续递增。
现经调查,原告发现台州市黄岩永旭塑料厂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
被告郸城县汲水乡万家购物中心处大量销售有被控侵权产品,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原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经核实,确认从未授权许可二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而授予的专利权,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贵院。
被告万家购物中心、被告永旭塑料厂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可确认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富光公司是专利号ZL20163006××××.X“杯子(富光凯迪塑玻口杯400m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2016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9月21日。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立体图显示一个圆柱形带盖水杯,在盖子下方玻璃状杯体的外部套有镂空保护套,保护套分为上下两层,中间有环绕杯体的隔断分隔;
保护套上层约为保护套高度的四分之三,下层约为保护套高度的四分之一;
上层镂空造型呈竖直的椭圆形,下层镂空造型成横置的椭圆形。
2020年7月10日上午,登封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汲水乡220国道与005道交叉口向北约50米路东(生李庄路口)门头显示为“万家购物中心”的商铺购买水杯一个,微信支付人民币28.5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李延辉”等字样。
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5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当庭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拆封,拆封后有水杯一个,万家购物中心小票、正优塑玻杯使用说明书各一张,正优塑玻杯使用说明书背面与产品包装盒上侧面显示生产商为台州市黄岩永旭塑料厂,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上山村高丰东路**,电话:0576-8412****,传真:0576-84127337。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基本相同。
二者的差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上层镂空部分的宽度略大于涉案专利设计相应的镂空部分;
2、被控侵权产品下层镂空部分的高度略低于涉案专利设计相应的镂空部分。
另查明,1、郸城县汲水乡万家购物中心成立于2019年11月29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延辉,经营范围:预包装、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五金等。
2、台州市黄岩永旭塑料厂成立于2006年1月4日,类型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邱建伟,经营范围: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玻璃制品、塑料原料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富光公司为专利号ZL20163006××××.X“杯子(富光凯迪塑玻口杯400m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但二被告放弃各自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水杯,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两者形状、表面护套造型基本相同,仅在杯体护套镂空部分的尺寸上存在一些差异。
根据专利评价报告可知,涉案专利设计与多项现有设计相比,主要差别在杯体护套镂空部分设计,所以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杯体表面护套的镂空造型。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系水杯,为相同产品。
两者仅在杯体护套镂空部分的尺寸上存在一些差异。
相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可认为被控侵权水杯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万家购物中心虽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故在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万家购物中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仍在利用侵权模具生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未有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涉案产品的平均利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永旭塑料厂赔偿数额50000元,万家购物中心赔偿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汲水乡万家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30067819.X“杯子(富光凯迪塑玻口杯400m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永旭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30067819.X“杯子(富光凯迪塑玻口杯400m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郸城县汲水乡万家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四、被告台州市黄岩永旭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郸城县汲水乡万家购物中心负担30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永旭塑料厂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