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1918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曾垚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益益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郭国敏。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益益红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原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