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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圆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24刑初145号
案件名称景圆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景圆圆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圆圆,男,生于1991年12月4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居住地: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莎娜、蔡华,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圆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圆圆及其辩护人唐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30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民警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当场挡获被告人景圆圆,并在川B0××××号车内查获2件剑南春、5件纸盒丰谷酒王,后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的两个仓库内及川B8××××号车内查获五粮液、国窖1573白酒、飞天茅台、15年茅台、纸盒装酒王、剑南春、10年酒王、丰谷贵宾品鉴、丰谷瓦罐酒王等白酒,共计174件38瓶。

经认定,景圆圆所销售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明,景圆圆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销售给德阳乔生玻璃厂、川磷化工、绵阳建诚恒瑞集团公司、绵阳茂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蓉蓉超市”等,其中已销售金额共计142662元,尚未销售的金额共计191332元。

被告人景圆圆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圆圆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景圆圆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景圆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景圆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景圆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景圆圆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圆圆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民警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当场挡获驾驶川B0××××号车的被告人景圆圆,并在景圆圆的带领下追回其当天销售的2件剑南春、5件纸盒丰谷酒王。

后侦查人员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的两个仓库及川B8××××号车内查获五粮液、国窖1573、飞天茅台、15年茅台、纸盒丰谷酒王、剑南春、10年丰谷酒王、丰谷贵宾品鉴、瓦罐丰谷酒王等白酒共计174件38瓶。

经认定,景圆圆所销售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明,景圆圆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销售给德阳乔生玻璃厂、川磷化工、绵阳建诚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绵阳茂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蓉蓉超市等,其中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00余元,尚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1332元。

另查明,被告人景圆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圆圆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资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令明细信息、销货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绵阳长发酒业常用酒价格表、照片、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物品申购流程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北川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材料、银行回单、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价格证明、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证明、涪城区质监局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陈某、谢某、何某、肖某、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景圆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圆圆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景圆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圆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 二、对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兰系光 人民陪审员  谷永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缑雨杉 书 记 员  本羽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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