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初20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银,男,1978年2月2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郭春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被告郭春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春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郭春银立即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郭春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连城县庙前福祥美食馆举报,称从郭春银处购买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疑似假酒。
经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郭春银销售的53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均系假冒产品,后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连市监新处(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郭春银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郭春银销售假冒“瀘州老窖”商标特曲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因侵权特曲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瀘州老窖”特曲酒的品质评价降低,使泸州老窖公司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郭春银辩称,答辩人是通过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00号北京白各庄农贸市场1-080号北京祥和瑞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广田购买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
2019年6月8日,在连城庙前镇福祥美食馆接受连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新泉监管所所长询问时,答辩人当场通过视频联系鄢总要个说法,最终鄢总就退还酒款3000元,在场的监管所所长和监管员、福祥美食馆的老板可以作证。
此次的53瓶酒是5月31日答辩人用微信转账3800元给鄢总,经过德邦物流发货过来的。
此次酒是2017年生产的,之前2016年生产的经过监管所鉴定是合格产品,也有卖给福祥美食馆,从这件事情上可以肯定答辩人是不知情的。
答辩人是长期在鄢总提供的特曲酒中做业务的,和往常一样的价格供货,他也没说此次的酒是有问题。
之前销售的都没问题,就6月8日的特曲酒有事,是长久合作过信任的问题。
现在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答辩人四万元并已移交法院强制执行,这边又要被泸州老窖公司起诉,答辩人太冤枉。
泸州老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系“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证据2、(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证明:“瀘州老窖”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2016)泸诚证字第144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47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特曲产品被评为全国名酒,被授予国家金质奖、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等诸多美誉,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推崇与喜爱。
证据4、连市监新处字(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郭春银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郭春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供微信转账记录8张,特曲泸州老窖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泸州老窖公司对郭春银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经供货商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瀘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的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19年6月8日,福建省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连城县庙前福祥美食馆举依法对郭春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在连城县庙前福祥美食馆现场检查中发现并扣押由郭春银送来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共计8件零5瓶。
2019年6月17日泸州老窖公司鉴定员对上述扣押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共计53瓶进行现场鉴定,确认上述扣押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并出具(LZLJD鉴字9071第2019005号《产品鉴定证明书》。
据此,福建省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郭春银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2019年8月12日对郭春银作出了连市监新处(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春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被依法扣押的侵权52度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共计53瓶;
二、处以行政罚款4万元。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郭春银销售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经鉴定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属于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郭春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由于福建省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郭春银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收郭春银所销售的侵权52度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而且郭春银是否还有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泸州老窖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泸州老窖公司要求郭春银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郭春银作为从事白酒交易的经营者,其认知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其应当对泸州老窖公司的“瀘州老窖”等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且“瀘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郭春银更应知晓该商标的知名度,主动审查商品的进货手续。
现郭春银仅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未能提供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及销售发票、酒类商品的流通随附单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
郭春银关于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郭春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五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本案被侵权商标的驰名度、郭春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郭春银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郭春银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
泸州老窖公司诉请郭春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由于涉案侵权商品已被福建省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泸州老窖公司要求郭春银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春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郭春银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林发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赖晓敏 书 记 员 钟丽平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