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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朱锡桢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122号
案件名称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朱锡桢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朱锡桢;深圳市英利华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睿智专利事务所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坤,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锡桢(XizhenZhu),男,加拿大国籍,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英利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div>法定代表人:马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坤,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睿智专利事务所,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路**科技大厦中**>法定代表人:郭文姬。

上诉人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华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锡桢、原审被告深圳市英利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华贸易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睿智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睿智专利所)专利权权属纠纷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英利华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朱锡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原审被告英利华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利华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专利权归属于英利华生物公司。

2009年初朱锡桢向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研发》中称其将“在中国申请3-4项专利,并将其权属转移到英利华生物公司,以知识产权入股,占注册资本的50%”。

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章程约定: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100万元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投入,占50%股权;

朱锡桢以知识产权100万元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投入,占50%股权。

公司董事会决议约定:“朱锡桢博士以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作为知识产权出资”。

前述事实证明朱锡桢以本案专利权作出出资取得英利华生物公司50%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

股权价值包含各种可期待利益,并不能简单折算为注册资本金额。

涉案专利是在英利华生物公司成立之后才着手申请的,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不可能准确描述朱锡桢用于出资的专利权名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应纳入朱锡桢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朱锡桢的出资义务包含涉案专利。

《借款/预付款协议书》是朱锡桢起草提供的,该协议中所提到的“原股东协议”并不存在。

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500万元出资,未必要体现在英利华生物公司注册资本上,而且,在英利华生物公司发展良好时期,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可能会追加投资。

即便如此,也不能推定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500万元以及涉案专利作价500万元的结论。

一审法院以有机镁专利权落在上诉人名下推定朱锡桢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有误。

有机镁专利仅仅是涉案专利的辅助专利。

3.英利华生物公司没有在《转让协议书》上复印朱锡桢签名的动机。

涉案专利以朱锡桢名义申请是为了完成朱锡桢出资,但实际上朱锡桢同意将涉案专利归属于英利华生物公司,否则就不可能存在出借100万元给朱锡桢且其仍占有50%股份的事实。

再者,涉案专利权权人的变更发生在本案诉讼前两年,可见,当初朱锡桢对涉案专利归属英利华生物公司并无异议。

4.由(2018)粤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认定本案事实应当以章程的内容为准,不能以研发可行性报告为准。

5.朱锡桢主张维权费用,是想谋取不当得利。

其已经无端提起6次诉讼,实为故意滥用诉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判令英利华生物公司为“固相有机锡化合物制备方法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01020××××.3)的专利权人;

判令英利华生物公司无需赔偿朱锡桢维权损失12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朱锡桢答辩称:英利华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应当予以驳回。

理由是:1.英利华生物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2009年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朱锡桢技术出资,作价450万元。

该事实与研发可行性报告的内容一致。

2.朱锡桢于2012年7月与英利华生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就公司发展等问题产生矛盾,英利华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3日书面通知股东对英利华生物公司进行停业清算。

因此,双方不可能于2012年8月5日签署《转让协议书》。

3.在朱锡桢与英利华生物公司另案纠纷中,英利华生物公司主张朱锡桢于2012年8月5日从英利华生物公司离职,佐证双方不可能于2012年8月5日签署《转让协议书》。

4.在本案一审中,英利华生物公司并未提交其持有的《转让协议书》原件,鉴定结果显示该协议书的签名部分为复印而成,该协议是英利华生物公司及办理一方伪造形成。

英利华贸易公司陈述,同意英利华生物公司的意见。

睿智专利所未陈述意见。

朱锡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转让协议书》(专利名称“固相有机锡化合物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申请号201010208016.3)无效、英利华生物公司无条件地将专利权人更改为朱锡桢,英利华生物公司不能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专利技术。

2、英利华生物公司、英利华贸易公司、睿智专利所向朱锡桢支付交通、食宿、误工费及律师费共计22万元。

3、英利华生物公司、英利华贸易公司、睿智专利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一)双方当事人合作设立企业及出资情况2009年7月1日,朱锡桢与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英利华生物公司章程》(简称2009年章程)。

双方在2009年章程中约定:双方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名称为英利华生物公司,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各出资100万元。

其中,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100万元出资,朱锡桢以知识产权100万元出资。

第一期100万元人民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投入,第二期100万元人民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投入。

合营企业的期限为20年,从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合营企业提前终止合营合同,须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营企业设总经理一人,首届总经理聘请朱锡桢担任。

合营企业利润按合营各方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进行分配。

同日,包括朱锡桢在内的五名董事还一致通过了《合资经营英利华生物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第1项内容为“从项目正式入驻深圳留学生创业园之日起12个月内,公司总经理朱锡桢博士应正式回国执业,其回国后年薪净收入36万元人民币。

朱锡桢博士如需延长回国时间,需经董事会同意”。

第2项内容为“朱锡桢博士以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作为知识产权出资,故现在起积极在国内申请专利,作为评估及验资依据,合资公司积极配合,共同完成工商行政部门的注资验资工作。

随后,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锡桢向深圳市龙岗区贸易工业局提交了设立“英利华生物公司”的申请,英利华生物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注册成立。

2011年3月14日,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锡桢签订了《合资经营英利华生物公司合同(修正案)》及《合资经营英利华生物公司章程(修正案)》(简称2011年章程),双方在合同及章程中将朱锡桢出资方式变更为以现金100万元出资。

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章程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2011年8月19日,朱锡桢与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预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甲方(指朱锡桢)为满足其在‘英利华生物公司’的工商登记需要,拟向乙方(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美圆),甲方保证此借款仅用于其对‘英利华生物公司’的投资用途,此借款为无息借款;

2、乙方将于此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4日内,即2011年8月25日前按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一次付清给甲方在THEHONGKONG&SHANGHAIBANKINGCORPATONLIMITED银行的A/C:442-436283-833帐中;

3、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7日内将上述借款在扣除银行的费用后全部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一次性转给‘英利华生物公司’。

上述款项转帐成功后即变为‘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英利华生物公司’投资的预付款(总投资额为原〈股东协议〉中规定的RMB500万)。

甲方则不再承担对乙方的还款义务。

4、乙方作为‘生物技术公司’的股东单位(‘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甲方的借款要求;

…,6、其他条款: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各一份,乙方、英利华生物公司各两份,经由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朱锡桢确认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协议向其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其已将该100万元汇入英利华生物公司账户。

英利华生物公司信用信息显示,英利华生物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成立,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包括朱锡桢与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出资额均为人民币100万,出资比例均各占50%。

此外,朱锡桢认可,除该人民币100万元转款之外,朱锡桢未对英利华生物公司注入投资。

(二)争议专利申请及授权情况2010年4月6日,朱锡桢与英利华生物公司的监事张建利来到睿智专利所,朱锡桢与睿智专利所签订《专利事务代理委托合同》。

该合同载明:“甲方(指朱锡桢)就固相有机锡化合物的制备方法申请发明专利,委托乙方(指睿智专利所)撰写申请文件以及办理申请、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郭文姬代为办理上述事务。

2、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有失密泄密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乙方必须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指派的代理人因故中途不能执行任务,应负责另行指派代理人接替。

4、甲方应毫不保留地向专利代理人陈述该项专利申请案的真实情况,提供详细的技术交底书、有关资料及证明,并对其资料来源的合法性、技术内容的正确性负责。

自交费日起经三次通知,甲方仍未及时交给有关材料而影响业务效果,或者变更联系地址或电话而没有在三天内通知乙方的,其责任由甲方自负……7、费用项目包括国家收取申请费950元、国家收取实审费2500元、基本代理费3500元、实审代理费2000元,共计8950元”。

前述协议中朱锡桢在委托方的联系方式中内填写了自己的电话215****-3208(home)、邮箱xzh×××@yahoo.com、通讯地址225centerpoint×××。

2010年5月18日,朱锡桢与郭文姬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睿智专利所代为办理名称为固相有机锡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上述委托并指定专利代理人郭文姬办理此项委托”。

2010年4月28日,英利华生物公司将涉案专利的基本代理费3500元及国家收取申请费950元共计4450元转款给睿智专利所。

2011年7月28日,在英利华生物公司付款申报单中(“付款事由”注明:两项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实审费5000元、深圳市专利所代理费4000元),朱锡桢签字同意向睿智专利所支付该9000元。

同日,英利华生物公司将涉案专利与另一关联专利(专利名称为“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申请号为201110055619.9)的国家收取实审理费5000元及实审代理费4000元共计9000元转款给睿智专利所。

2010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序号2010062500103640)载明:发明创造名称为“固相有机锡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申请号为201010208016.3、发明人与申请人均为朱锡桢、申请日2010年6月11日、专利代理机构为睿智专利所。

2013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2013年7月17日,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英利华生物公司,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

睿智专利所称前述涉案专利的受理通知书、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缴费等事宜均系与英利华生物公司的监事张建利联系并移交相关材料。

(三)其他朱锡桢提交了一审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朱锡桢于2011年2月中旬就任英利华生物公司总经理。

英利华生物公司需支付朱锡桢至2012年10月10日(离职日期)期间工资。

英利华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已向朱锡桢支付了三笔工资与费用,合计人民币588000元。

英利华生物公司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为一审法院(2016)粤03民初645号】,该判决书记载,朱锡桢在此案中诉请法院判令:1、朱锡桢为“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ZL201110055619.9)的专利权人;

2、英利华生物公司立即将ZL201110055619.9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朱锡桢……。

此案一审判决认为,ZL201110055619.9号专利落在英利华生物公司系朱锡桢履行其出资义务,是朱锡桢自愿行为,ZL201110055619.9号专利权应归属英利华生物公司,驳回朱锡桢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关于“《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研发》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7月1日)”英利华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研发》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7月1日)”一份,该报告包括技术背景的概述、拟办企业名称(英利华生物公司)、投资方(甲方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朱锡桢)、经营规模和范围、固相有机锡试剂市场预测、生产技术和主要设备、生产工艺流程、投资概算、项目实施方案综合评价结论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1、经营范围和规模中写明“公司初期:入驻留学生创业园,注册资本200万元,试验场地200-300平方米,研发人员10-15人,研发产品约50-100种。

公司中长期(三年后):公司申请高科技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人民币,购置相应的厂房和必要的设备,人员增加50-100人。

此间产品250-300种,年产值约5000万人民币”。

2、生产技术和主要设备中写明“本项技术均属朱锡桢博士在国外获发明专利。

目前,已着手在中国申请3-4项专利,并将其权属转移到英利华生物公司,以知识产权入股,占注册资本的50%”。

3、投资概算中写明“(1)本项目将组建独立运作的公司,投资总额1500万人民币。

其中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中方现金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0%;

外方知识产权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2)投入金额与期限:按发展规划分五期投入。

第一期投入资金100万元人民币,由中方(指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投入。

第二期增加资金200万元人民币,由中方分两次投入。

第三期增加资金200万元人民币,由中方分两次投入。

第四期增加资金500万元人民币,由英利华生物公司投入。

第五期增加资金500万元人民币,由英利华生物公司投入”。

该报告落款处中方投资者显示为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显示为廖亮,外方投资者签字显示为朱锡桢。

一审法院认为,朱锡桢虽否认该“《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研发》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但报告的落款处显示有朱锡桢的签名,且在该报告中占较大篇幅的技术及产品内容均指向朱锡桢的研发成果及涉案专利。

此外,该报告中“经营范围和规模”、“投资概算”等内容可由前述《借款/预付款协议书》中“上述款项转帐成功后即变为‘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英利华生物公司’投资的预付款(总投资额为原〈股东协议〉中规定的RMB500万),甲方则不再承担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来佐证。

综上,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该报告进行分析认定。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书》真实与否的问题朱锡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录制的光盘一张,该光盘系朱锡桢与英利华生物公司监事张建利的通话。

通话录音显示,朱锡桢陈述“你想一想,如果我不是诚心的人,我能把那两个写公司的申请人,那东西都是我自己的东西,但是为了我们公司着想,我这么写了,当时我们也是为了拿补助我们才写成公司的,这样的话对公司名声好,这样的话我们公司有专利了,实际上那些东西都是我的,就是为了从公司角度,为了公司着想才那么写的”。

英利华生物公司认为,张建利作为朱锡桢下属,朱锡桢向其陈述的将专利转移给公司的原因不真实,录音中两项专利都是本案的配套专利,朱锡桢的本意是将本案专利出资入股英利华生物公司。

睿智专利所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显示协议签订双方为甲方(朱锡桢)与乙方(英利华生物公司)。

该协议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名称为“固相有机锡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申请号为201010208016.3的申请权以及在申请权有效期内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同意委托睿智专利所办理该专利的申请权转让之事宜;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保留一份,提交国家专利局一份,该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

四、关于甲乙双方就该专利申请权转让以外的约定,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5日。

朱锡桢否认该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

因当事人未能提交该协议书的原件,一审法院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该协议书的原件。

经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综合判断被鉴定的“朱锡桢”的签名,其显微特征,反映了“朱锡桢”签名是机制印刷形成,而不是直接书写形成的特点。

鉴定意见为送检材料(指《转让协议书》原件)“甲方(签字)”处的“朱锡桢”签名不是直接书写形成。

三、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睿智专利所先后为朱锡桢及英利华生物公司代理了三个专利申请,第一个是涉案专利的申请(申请号201010208016.3,专利名称“固相有机锡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系以朱锡桢个人名义办理委托;

后两个专利申请【分别为“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申请号201110055619.9)、“聚合物负载三烷基有机硫基锡的制备及应用”(申请号201210128776.2)】是以英利华生物公司名义办理的委托(发明人为朱锡桢)。

“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申请号201110055619.9)的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英利华生物公司。

朱锡桢主张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1、多次从美国往返国内维权的国际机票费、国内机票费、交通工具费共计50587元;

2、食宿费共计21800元(每天500元×天数);

3、误工费共计196560元【每小时90美元×每天8小时×天数×6.5(美元兑人民币汇率)】。

朱锡桢提交的美国往返国内的国际机票凭证为英文打印件,提交的部分国内机票(显示的地点为北京、深圳、福州,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6、17日与2014年6月5日)和国内交通工具费(显示的地点为北京、深圳、福州,时间为2013年8月16、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票据原件显示金额共计3058.7元。

朱锡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朱锡桢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包含专利权权属纠纷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两个纠纷在法律上存在牵连关系,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英利华生物公司将涉案专利落在自己名下是否合法有据。

二、朱锡桢主张英利华生物公司、英利华贸易公司、睿智专利所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朱锡桢与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系列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分析,2009年英利华生物公司按约注册成立后,由于朱锡桢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尚未获得授权,朱锡桢无法将其知识产权依法办理到英利华生物公司名下,故朱锡桢与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了2011年章程修改朱锡桢的出资方式,即约定朱锡桢亦以现金100万元出资。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朱锡桢与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借款/预付款协议书》,约定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息借款100万元给朱锡桢(不用朱锡桢归还),代替朱锡桢完成出资义务,保留50%股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仍是《合资经营英利华生物公司章程》(2009年章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因此,朱锡桢利用其所掌握技术,与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议达成的《合资经营英利华生物公司章程》(2009年章程)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属问题。

前述2009年章程中虽约定朱锡桢的知识产权以100万元作价出资,但未明确其知识产权的具体范畴与内容。

结合同期双方作出的“《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研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后实际履行的《借款/预付款协议书》情况,可知双方合意的发展规划中将英利华生物公司远期的注册资本约定为1000万元(双方出资各占注册资本50%),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500万元出资,朱锡桢将在国内申请的3—4项专利权权属转移至英利华生物公司名下,作价亦为500万元。

在英利华生物公司注册资本远未达到1000万元(其中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金出资达到500万元)的情况下,朱锡桢作为发明人的另两项发明创造已以英利华生物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其中“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申请号201110055619.9)已获得专利授权并落在英利华生物公司名下,朱锡桢履行了专利权作价出资。

鉴于英利华生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应纳入朱锡桢以知识产权作价100万元出资的标的,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朱锡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英利华生物公司伪造《转让协议书》获取涉案专利的行为违法,该协议未经朱锡桢签字确认,依法未成立,朱锡桢诉请该协议无效不当。

该协议依法未成立在此已明确,无需就此进行判决。

至于朱锡桢诉请英利华生物公司无条件将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朱锡桢且不能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专利技术的主张,由于一审法院已确认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朱锡桢且该项诉请不属于专利确权之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英利华生物公司伪造《转让协议书》获取涉案专利的行为违法,该合同依法不能成立,英利华生物公司应当赔偿朱锡桢所受到的损失。

朱锡桢虽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受全部损失,但朱锡桢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从美国多次往返国内维权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均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且皆系英利华生物公司的恶意行为所致,一审法院酌定英利华生物公司向朱锡桢赔偿因维权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朱锡桢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朱锡桢主张英利华贸易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睿智专利所是否应对朱锡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朱锡桢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朱锡桢为“固相有机锡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01020××××.3)的专利权人。

2.英利华生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锡桢维权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朱锡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朱锡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2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6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共计人民币7900元,由英利华生物公司负担。

朱锡桢多缴纳的诉讼费人民币286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朱锡桢提交如下新证据:1.朱锡桢与英利华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邮件。

2.(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

3.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

证据1、2拟证明《转让协议书》不是朱锡桢签署。

证据3拟证明英利华生物公司的股东之间约定朱锡桢的知识产权出资作价450元。

英利华生物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证据1和2与本案无关。

朱锡桢对其他投资人是否完全出资,应另案处理,不应由本案撤回其投资,否则损害了英利华生物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廖亮,股东为廖亮、马翔、金鹏。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权是否归属于英利华生物公司;

2.一审法院判令英利华生物公司承担朱锡桢的维权费用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归属于英利华生物公司的问题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哪一份协议的问题。

从本案事实来看,2009年英利华生物公司按约注册成立后,由于朱锡桢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尚未获得授权,朱锡桢无法将其知识产权依法办理到英利华生物公司名下,故朱锡桢与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了2011年章程,该章程修改了2009年章程约定的朱锡桢的出资方式,即约定朱锡桢亦以现金100万元出资。

但是,朱锡桢与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预付款协议书》约定,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息借款100万元给朱锡桢,代替朱锡桢完成出资义务,保留50%股权。

该款转为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英利华生物公司的投资预付款,朱锡桢无需还款。

在实际履行中,英利华生物公司申请了两项与固相有机锡技术有关的专利,该专利申请均以英利华生物公司为申请人、朱锡桢为发明人。

前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09年7月1日《合资经营英利华生物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涉案专利是否属于2009年章程约定的朱锡桢出资义务范围。

2009年章程中虽约定朱锡桢的知识产权以100万元作价出资,但未明确其知识产权的具体范畴与内容。

本案中存在这样两个事实:一是朱锡桢作为发明人的另两项发明创造已以英利华生物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其中“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申请号201110055619.9)已获得专利授权并落在英利华生物公司名下。

二是该章程并未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限内,朱锡桢所申请的涉及涉案研发主题的所有专利技术均归属于英利华生物公司。

在存在前述两个事实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朱锡桢完成的与涉案研发主题有关的所有专利均应归属于英利华生物公司。

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为朱锡桢。

英利华生物公司拟主张在他人名下的专利申请权或者权属归于其所有,应当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而本案中,英利华生物公司并未举出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

再者,结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研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后实际履行的《借款/预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合作成立的英利华生物公司规划远期投入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

其中,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现金出资500万元,朱锡桢将在国内申请3—4项专利权并将权属转移至英利华生物公司名下,作价为500万元出资;

双方出资各占注册资本50%。

本院认为,朱锡桢作为发明人的另两项发明创造已经以英利华生物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且其中的“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申请号201110055619.9)已获得专利授权并落在英利华生物公司名下,虽然未达到该公司规划中所称的“在国内申请3-4项专利权”,但是,在英利华生物公司注册资本远未追加达到前述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以公平原则考虑,应当认定朱锡桢已经履行了2009年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再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朱锡桢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英利华生物公司的事实。

本案中,英利华生物公司主张该事实的证据是显示有“朱锡桢”签名的《转让协议书》。

根据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针对该签名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签名并非朱锡桢的真实签名。

英利华生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当庭认可前述鉴定意见。

而朱锡桢并无追认该《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因此,英利华生物公司主张的前述待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英利华生物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属该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英利华生物公司承担朱锡桢的维权费用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转让协议书》系英利华生物公司的监事张建利向睿智专利所提交,而该协议书所指向的受让涉案专利申请权的主体是英利华生物公司,据此足以认定《转让协议书》系英利华生物公司为违法获取涉案专利申请权而伪造。

朱锡桢为维护其涉案专利申请权,付出了维权成本,其主张赔偿维权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朱锡桢提交的证据,酌定英利华生物公司向朱锡桢赔偿因维权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无不当。

英利华生物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利华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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