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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1017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0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龙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div> 法定代表人:段团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首家贵足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界首家贵足浴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侨控股公司一审起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界首家贵足浴公司使用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商标构成侵权。

1.界首家贵足浴公司无权使用“富侨”商标。

其提交的授权书内容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李超振在安徽省太和县使用其店招和商标,获授权主体非界首家贵足浴公司,上述地址也非界首家贵足浴公司经营地址。

且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是第8083231号“家贵富侨”商标,其无权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富侨商标。

2.界首家贵足浴公司在其正门门头、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使用第5054170号“”中“富侨”字样,或者1967348号“”等标识,其使用方式已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二、涉案(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738号公证书内容真实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富侨控股公司委托处理侵权调查与公证事宜,其向住所地厦门的公证处申请公证,合法有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公证业务受理区域限制的规定。

2.关于公证程序、公证区域的管理规定在于规范公证机构的行为方式,并非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公证书系违反执业区域限制作出,其可能的后果是公证机关接受行政处罚,而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一审判决以公证执业区域问题直接否认本案侵权事实不当。

3.界首家贵足浴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界首家贵足浴公司未作答辩。

富侨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界首家贵足浴公司停止侵害第5054170号“”、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上述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宜传时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及名称;

2.界首家贵足浴公司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界首家贵足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侨控股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从富侨保健公司取得了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专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6年7月份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李超振签订了《连锁加盟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足浴保健业务。

由甲方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负责品牌、员工、技师、配送和经营管理并占有合作10%的股份,乙方(即后来的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负责场地,共同经营并乙方占有90%的股份。

另查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控股公司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权。

在富侨控股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权之前,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授权重庆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期限为涉案注册商标期限内。

富侨控股公司对此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富侨控股公司依据界首家贵足浴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店内装潢、价目表等均使用了“富侨”等相关标志及在线上以富侨名义进行宣传销售等行为,主张界首家贵足浴公司未经其授权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并通过提交(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738号公证书来予以证实。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定,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相关规定,富侨控股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证当事人与本案有关,且本案应该由富侨控股公司居住地或者住所地、或者事实发生地来进行公证,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故无法根据该公证书确认的事实来认定界首家贵足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即不能证明界首家贵足浴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情形。

同时富侨控股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界首家贵足浴公司具有侵权的直接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富侨控股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富侨控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连锁加盟合同》乙方即后来的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外,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73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辅助人员何佳铭与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来到安徽省界首市天安路标有“徽富侨足浴养生会所”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张雪在上述场所预订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139元,并取得签购单;

张雪将上诉签购单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周某对上述场所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5张。

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张雪对上述签购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前述现场照片十六张作为公证书附件。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处取证的经营场所外墙、楼层指示牌、店内背景装饰等上使用了“富侨贵公馆”文字,店铺内的宣传栏使用了“富侨”文字及图,交易记录反映的收款方为界首市富侨贵公馆养生会所。

又查明,界首家贵足浴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足疗、洗浴、按摩(不含理疗、治疗)、住宿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738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界首家贵足浴公司是否侵害富侨控股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行为成立,其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界首家贵足浴公司提出涉案(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738号公证书系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跨区域公证形成,程序违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地域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仅以异地公证否定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涉案公证书对公证时间、地、地点与人员、公证过程进行了描述,整个公证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公证机关另将签购单、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体现了公证过程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界首家贵足浴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事实,案涉公证书的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可以作为本案侵权事实认定的依据。

一审法院就涉案公证书效力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738号公证书记载,界首家贵足浴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第5054170号“”商标中“富侨”文字相同、字形近似的标识和与第1967348号“”商标相近的“富侨”文字及图,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界首家贵足浴公司主张其使用“富侨”标识经过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许可,系合法使用。

但其提供的授权书和连锁加盟合同显示加盟方、获授权方均为李超振,经,经营地点为安徽省太和县界首家贵足浴公司主体、经、经营地址均不一致依据该授权书和连锁加盟合同,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他人使用的系“家贵富侨”品牌,并非涉案商标。

故界首家贵足浴公司关于其有权使用“富侨”标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界首家贵足浴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相同服务领域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富侨”标识,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富侨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界首家贵足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所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因获许可主体所处地域、规模等存在差异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损失额的定案依据,但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界首家贵足浴公司的性质和情节、富侨控股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界首家贵足浴公司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支出5万元。

综上所述,富侨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初624号号民事判决;

二、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三、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界首市家贵足浴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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