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与合肥汉杰包装机械喷码有限公司、合肥刘中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初8号
案件名称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与合肥汉杰包装机械喷码有限公司、合肥刘中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合肥汉杰包装机械喷码有限公司;合肥刘中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合肥逸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青岛亚特利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初8号 原告: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SPGPACKAGINGIRELANDLIMITED),住所地:爱尔兰X91VR94沃特福德贝尔维港。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穆尔凯尔(JOSEPHMULCAIR),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亮,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汉杰包装机械喷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佳海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刘中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刘中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佳海工业城****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启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逸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东淝河路与淮海大道交口京商商贸城**商业**="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刘中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亚特利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元中路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彭小庆。

原告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SPGPACKAGINGIRELANDLIMITED,以下简称SPG公司)因与被告合肥汉杰包装机械喷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杰公司)、合肥刘中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中敏公司)、合肥逸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帆公司)、青岛亚特利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提级管辖本案。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SPG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吴东亮,被告汉杰公司、逸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中敏,汉杰公司、逸帆公司与被告刘中敏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

亚特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PG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汉杰公司、逸帆公司、刘中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第200980115055.4号发明专利权的L-300型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产品,并立即销毁所有库存L-300型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

二、判令亚特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第200980115055.4号发明专利权的L-300型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产品,立即销毁专门用于制造L-300型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的模具和设备,立即销毁所有L-300型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及其半成品。

三、汉杰公司、逸帆公司、刘中敏公司、亚特利公司共同赔偿SPG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四、汉杰公司、逸帆公司、刘中敏公司、亚特利公司赔偿SPG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万元人民币。

五、汉杰公司、逸帆公司、刘中敏公司、亚特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SPG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汉杰公司、逸帆公司、刘中敏公司、亚特利公司赔偿SPG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人民币,并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其有权单独对侵犯第200980115055.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信诺国际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SIGNODEINTERNATIONALIPHOLDINGSLLC,以下简称信诺公司)是专利名称为第200980115055.4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月6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迄今为有效专利。

SPG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其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单独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四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L-300型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

亚特利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和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19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汉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亚特利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

四、汉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仓库中储存有大量被控侵权产品,天猫、淘宝、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有大量卖家销售亚特利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四被告因侵权获得了较大的利益,同时其因为四被告的侵权遭受了严重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商品、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汉杰公司、逸帆公司、刘中敏公司共同辩称:一、其是小微企业,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亚特利公司购买,共计购买10台,实际销售了3台,退回亚特利公司6台。

二、汉杰公司和亚特利公司签订了书面经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汉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SPG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合理费用15万元没有依据,与汉杰公司销售的产品数量不相匹配。

故请求驳回SPG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SPG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SPG公司存续证明,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SPG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的主体资格,上述三被告是关联公司。

第二组证据: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权人的声明,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信诺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独占许可SPG公司实施涉案专利,SPG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2019)京潞洲内经字第927号公证书,证明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亚特利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产品经销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收款收据、快递单据,证明亚特利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第五组证据:(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133号公证书,内容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淘宝、1688.com、alibaba.com等电商平台的销售网页截图,证明四被告侵权规模较大。

第六组证据: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SPG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合同的被许可人,涉案专利依法应受保护。

第七组证据:律师费发票3张,证明SPG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本案主张15万元。

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第二、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汉杰公司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七组证据仅有律师费发票,没有转账凭证,票据备注“(2020)皖01民初522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该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

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产品经销合同书,亚特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收款收据、快递单据,证明汉杰公司从亚特利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10台,单价4200元,总价42000元,汉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SPG公司质证认为:《产品经销合同书》的第一条约定汉杰公司经销亚特利公司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产品,亚特利公司不得向其他天猫、淘宝等平台供货,该约定表明汉杰公司是亚特利公司网络渠道独家经销商。

汉杰公司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提交发票,微信转账不是正规的交易行为,结合(2019)京潞洲内经字第927号公证书保全的内容,可以看出汉杰公司与亚特利公司是委托加工的关系,汉杰公司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SPG公司所举第五组证据未能显示相关网店销售的商品与四被告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SPG公司的第七组证据票据备注为“(2020)皖01民初522号”,经查,铸成公司代理SPG公司、信诺公司诉四被告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提起三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皖01民初522号、(2020)皖01民初1552号、(2020)皖01民初1553号,后本院提级管辖(2020)皖01民初1552号、(2020)皖01民初1553号案件,故该证据中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阐述。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SPG公司是2010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住所地爱尔兰X91VR94沃特福德贝尔维港,住所地爱尔兰X91VR94沃特福德贝尔维港00980115055.4,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

2020年1月3日,信诺公司向SPG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信诺公司已经许可SPG公司单独的权利,自2015年7月15日起就200980115055.4号专利的第三方侵权及无效宣告请求采取法律措施或进行和解协商。

2020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信诺公司许可SPG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移动式捆扎设备,适合于使用捆扎带捆扎包装物,该设备具有:拉紧装置,用于向捆扎带的环施加带拉紧力;

摩擦焊接装置,用来借助于摩擦焊接元件在捆扎带的环的两个上下重叠范围内形成摩擦焊接连接;

以及可充电的储能器,用于存储电能,该电能能够释放出来作为电动机驱动运动的驱动能量,至少用于供给摩擦焊接装置以形成摩擦焊接连接;

其特征在于,通过行星齿轮装置来传递由摩擦焊接装置的电力驱动装置产生的驱动运动并改变其转速;

以及用来将摩擦焊接装置从休止位置送到焊接位置的装置使用同一驱动装置驱动,使用该同一驱动装置还产生摩擦焊接元件的振荡运动,该振荡运动用于形成摩擦焊接。

2019年10月17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接受SPG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10月18日,在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崔丽梅的监督下,SPG公司的代理人刘涛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佳海工业城的汉杰公司,购买了型号分别为“JDC-13/16”和“L-300”的打包机各一台,取得“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发票加盖逸帆公司印章,刘涛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向“中敏机械”付款9199元。

庭审中,汉杰公司对产品封存情况不持异议,SPG公司的代理人现场启封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保全的证据实物。

经现场查看,被控侵权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未附产品合格证,商品实物使用“中敏®”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移动式捆扎设备,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如下: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比对结果 1 拉紧装置,用于向捆扎带的环施加带拉紧力;

紧轮,可以向扎带的环施加带拉紧力;

相同 2 摩擦焊接装置,用来借助于摩擦焊接元件在捆扎带的环的两个上下重叠范围内形成摩擦焊接连接 熔接装置,通过摩擦焊接元件的振荡运动在捆扎带的重叠部分形成摩擦焊接连接 相同 3 可充电的储能器,用于存储电能,该电能能够释放出来作为电动机驱动运动的驱动能量,至少用于供给摩擦焊接装置以形成摩擦焊接连接 锂电子蓄电池,释放出来作为电动机驱动运动的驱动能量,至少用于供给摩擦焊接装置以形成摩擦焊接连接 相同 4 通过行星齿轮装置来传递由摩擦焊接装置的电力驱动装置产生的驱动运动并改变其转速,以及用来将摩擦焊接装置从休止位置送到焊接位置的装置使用同一驱动装置驱动,使用该同一驱动装置还产生摩擦焊接元件的振荡运动,该振荡运动用于形成摩擦焊接。

行星齿轮装置传递由电动机产生的驱动运动并改变其转速。

相同 2019年3月22日,汉杰公司与亚特利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一、亚特利公司授权汉杰公司为其淘宝网、天猫店铺平台之经销商,经销其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产品。

亚特利公司不得向其他天猫、淘宝等平台供货。

二、供货价格及付款方式:1.订货优惠政策“累计50台赠送2台,累计100台赠送5台,每台批发价4200元。

经销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

2019年3月22日,刘中敏通过交通银行APP向亚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庆6229480248154257674账户转账33000元,向亚特利公司股东严远忠微信账户转账9000元,合计付款42000元。

另查明:亚特利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彭小庆,住所青岛市胶州市,经营范围:智能包装设备,电动打包机,打包机配件等。

汉杰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刘中敏,住所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佳海工业城****,经营范围:食品机械,包装机械、饮料机械制造等。

刘中敏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张启梅,住所合肥市新站区,住所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佳海工业城****械、食品机械等的生产、批发、零售。

逸帆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刘中敏,住所合肥市新站区东淝河路与淮海大道,住所合肥市新站区东淝河路与淮海大道交口京商商贸城**商业**造等。

SPG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L-300型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侵害其第200980115055.4号、第200980115054.X号发明专利权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形成(2020)皖民初8号、(2020)皖民初9号案件,SPG公司认可两案指向的产品相同。

2020年7月20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向SPG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总额30万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

SPG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就本案主张合理费用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二、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亚特利公司、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SPG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选择据以起诉被控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本案中,SPG公司明确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在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侵权产品的销售、使用者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同时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汉杰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合法来源抗辩属于销售者享有的抗辩权,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未附产品质量合格证,不能证明系他人生产。

其次,庭审中启封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中敏®”标识。

经查,“中敏”商标的持有人是汉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敏,鉴于商标具有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应当认定汉杰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汉杰公司作为生产者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第三,汉杰公司员工在销售过程中陈述:“对,代工厂生产的。

(代工生产的意思)就是我们去他们那边订货。

”该陈述表明汉杰公司与亚特利公司之间的经营模式是汉杰公司在接到用户订单后,委托亚特利公司生产并在产品上标注其关联方持有的注册商标,该行为属于贴牌“制造”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汉杰公司、亚特利公司均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最后,汉杰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本案销售过程中向购买者陈述,“国外卖10000多,这个机型其实就是仿国外的机型。

”上述陈述表明,汉杰公司已经意识到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但未有证据表明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综上,汉杰公司不仅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且实施了制造行为,与亚特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汉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刘中敏公司为其提供收款服务,逸帆公司提供开具发票服务,考虑到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认定三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构成共同侵权。

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主张其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关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的规定,所谓制造,对于发明专利而言,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具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产品;

所谓销售,是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给买方;

所谓许诺销售,是指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实际发生之前,被控侵权人以做广告、在橱窗陈列或者在网页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亚特利公司、汉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SPG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且被控侵权行为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SPG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汉杰公司、亚特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SPG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亚特利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未能证明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四被告有库存商品、半成品及模具,故本院对SPG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除了停止侵害外,还包括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故SPG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于SPG公司没有证明因四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也没有证明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四被告的侵权情节和SPG公司的维权支出,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发、零售价格、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亚特利公司的生产者地位及其消极应诉的态度等因素,酌定亚特利公司赔偿SPG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关于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在侵权行为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酌定汉杰公司、刘中敏公司、逸帆公司对前述赔偿额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SPG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SPG公司在本案主张15万元,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案件难以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万元,由亚特利公司支付,汉杰公司、逸帆公司、刘中敏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亚特利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汉杰包装机械喷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第200980115055.4号发明专利权的L-300型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产品;

二、合肥汉杰包装机械喷码有限公司、合肥刘中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合肥逸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第200980115055.4号发明专利权的L-300型全自动手持电动打包机产品;

三、被告青岛亚特利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合肥汉杰包装机械喷码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亚特利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赔偿责任在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青岛亚特利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合肥汉杰包装机械喷码有限公司、合肥刘中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合肥逸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亚特利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赔偿责任在人民币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青岛亚特利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汉杰包装机械喷码有限公司、合肥刘中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合肥逸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PG包装爱尔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合肥汉杰包装机械喷码有限公司、合肥刘中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合肥逸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青岛亚特利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