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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清溪悦嘉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1145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清溪悦嘉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清溪悦嘉食品商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114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悦嘉食品商行,经营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彭洪琼,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东莞市清溪悦嘉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悦嘉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被告悦嘉食品商行经营者彭洪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悦嘉食品商行辩称,被告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20年4月9日从东莞市鹤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处进货。

原告要求经济损失赔偿以及承担其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商标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NATUREREPUBLIC”品牌系列化妆产品在韩国及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2504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4月17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彭亚钢、公证人员范毛毛随同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峥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门口招牌名称为“七天优品”商店(店内《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东莞市清溪悦嘉食品商行)。

林峥在该店购买了一盒“NATUREREPUBLIC”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商品价款,取得一张微信电子账单详情,购买后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作为公证实物保管。

公证员彭亚钢、公证人员范毛毛对林铮的上述购买商品过程进行了现场见证,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及通过手机微信“位置”定位功能,定位现场位置后截屏保存位置信息。

经当庭拆封核实,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包括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芦荟胶一盒、印有“七天优品”、“悦嘉商行”“地址:清溪镇”字样的塑料袋一个。

其中,芦荟胶一盒底部的产品条形码为8806173420377。

经当庭与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的正品芦荟胶比对,两者外观基本一致。

原告提交的由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被告销售的有“NATUREREPUBLIC”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主张针对案涉维权产生购物费46元、公证费700元,调查费2000元、律所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3年12月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洪琼,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显示,单据编号:XS200409S0302,出货类型:挂账,客户名称:7天优品,日期:2020-4-09,该出货单产品清单中包括品名规格为纳益其尔92芦荟舒缓保湿凝胶300ML的产品6支(产品编号:505530,单价:36.8元,金额220.8元,条形码:8806173420377,统一零售价:46元)。

该出货单上有手写注明“未付款”字样及加盖东莞市鹤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

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20年5月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笔向微信名×××转账共计13462.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商事登记信息、公证书、公证实物、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东莞市鹤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出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大韩民国企业,本案属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以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作为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提供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2504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芦荟胶产品系被告售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报告》符合《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鉴别意见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假冒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据此辩称其所售商品系从东莞市鹤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说明所销售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已提供东莞市鹤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出货单》、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其中,《销售出货单》有加盖东莞市鹤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其记载的客户名称、货款金额、付款情况(挂账、未付款)与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等付款情况可以相印证,且先送货再付款以及在送货后先挂账在一定期限内统一结算,在现实生活中也属正常。

此外,《销售出货单》上记载的芦荟胶产品与本案公证实物在产品名称(均为纳益其尔92芦荟舒缓保湿凝胶300ML)、零售价(零售价均为46元)、产品条形码(条形码均为8806173420377)一致。

据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所举证据以及被告主张的其所售产品来源于东莞市鹤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所售产品来源明确,进货交易方式及进货价格也属正常合理。

由此,本院对被告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属性并不相同,虽然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案涉维权行为系由被告的销售行为引发,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促成了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流通及权利人损害后果的扩大,被告销售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构成侵权行为,只是法律规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可以豁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能免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物费46元、公证费700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

前述费用中,购物费、公证费有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予以佐证予以采信;

调查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鉴于原告系律师代理诉讼,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3746元,对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悦嘉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清溪悦嘉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维权费用3746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清溪悦嘉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清溪悦嘉食品商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先军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图: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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