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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影、彭传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368号
案件名称张金影、彭传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金影;彭传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影,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2015年7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传珍,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人彭传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影、彭传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影及其辩护人程华年律师、被告人彭传珍及其辩护人李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金影、彭传珍在安徽省长丰县租赁的民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口子窖系列白酒,并将生产好的白酒转移至车辆和位于庐阳区中铁桂园的仓库内。

2020年1月6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制假窝点内将彭传珍、张某抓获,并从制假窝点、仓库、车辆扣押口子窖10年40瓶、古井贡酒献礼版3瓶、古井贡酒5年563瓶、古井贡酒8年181瓶、古井贡酒16年24瓶、古井贡酒20年25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别,上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33234元。

2020年3月5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金影在朋友陪同下主动到杏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张金影、彭传珍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影、彭传珍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33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金影、彭传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金影、彭传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张金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张金影系主动自首,如实供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实际流入市场的假酒较少;

尽管有犯罪前科,但请综合其认罪态度及家中小孩需要照顾,建议适用缓刑。

彭传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彭传珍犯罪手段轻微,仅是对购买的商标及包装盒进行组装,灌装的白酒是合格的散装白酒,实际销售价格低于鉴定价格,大量假酒被查扣,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无前科,认罪悔罪;

两被告人是夫妻关系,两个孩子无人照顾,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案涉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金影、彭传珍在安徽省长丰县租赁的民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口子窖系列白酒,并将生产好的白酒转移至车辆和位于庐阳区中铁桂园的仓库内。

2020年1月6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制假窝点内将彭传珍、张某抓获,并从制假窝点、仓库、车辆扣押口子窖10年40瓶、古井贡酒献礼版3瓶、古井贡酒5年563瓶、古井贡酒8年181瓶、古井贡酒16年24瓶、古井贡酒20年25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别,上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33234元。

2020年3月5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金影在朋友陪同下主动到杏林派出所投案。

庭审中,张金影、彭传珍陈述两人是夫妻关系,案涉白酒归其二人所有,违法所得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金影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传珍主动退赃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影、彭传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张金影、彭传珍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影、彭传珍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332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金影、彭传珍系共同犯罪,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金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金影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严惩处。

被告人彭传珍主动退赃,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张金影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传珍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3年2月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彭传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彭传珍退赃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方运勤 人民陪审员  杨圣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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