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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1507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507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大龙大道南州国际御都府**楼**8-4-2、3div>投资人:罗贤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实,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诉被告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告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2016年7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提供卡拉OK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营业场所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突出使用“”字样及服务标识,同时被告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突出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图案及字样,构成了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上述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享有的商标商誉,侵权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答辩称,被告并未突出使用纯K标识,不会造成混淆;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属于同一类别,经营规模大、侵权时间长。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成立时间虽未2017年,但直至2019年才办理完毕经营所需全部手续,营业时间较短。

第二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获奖证书、宣传资料,官网截图、直营、加盟店资料。

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的事实,该商标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获奖的主题是台北纯K,与原告无关,其余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组证据:(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515号公证书及公证书发票。

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9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2019)鄂民信证字第43号公证书【“纯k”经营指导合同书】。

证明:原告商标的授权费用为38万元/5年,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所授权的加盟商系深圳市门店,与被告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不具有参考价值。

被告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经营许可证。

证明:被告2019年5月才获得经营许可证,营业时间较短。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营时间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时间为准。

第二组证据:被告门店照片及网络宣传照片截图。

证明被告已删除了可能涉及侵权的标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来源及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5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珠海横琴公司。

2017年8月2日,原告珠海横琴公司与汤俊生签订了《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原告授予汤俊生在约定范围内经营期限内使用“纯K”品牌,费用为38万元。

合同期限为5年。

2020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羿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3月19日,该处公证员郭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羿来到位于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标有“靓点纯K”的场所,在公证员郭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的监督下,邹羿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使用百度地图APP现场获取门店地理位置并截图,共取得照片十张(附公证书后)。

照片显示:门店门头标识为“靓点纯K”。

前述公证过程由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制作了(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515号公证书。

通过比对,被告在其坐落大楼的门头、房间,玻璃门等地方使用的“纯K”标识由中文“纯”和英文字母“K”组合而成,与原告所有的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相同,在含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再查明,被告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KTV娱乐、餐饮服务。

2019年5月5日,被告首次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系涉案第11727503号的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处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证实其在广告、网络推广中使得“纯K”在KTV娱乐服务行业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相联系。

被告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原告珠海横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其在店铺门头、玻璃门、房间等地方使用“靓点纯K”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中的“纯K”由相同读音、含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中文“纯”和英文字母“K”组合而成,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告使用“纯K”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经营的地点、经营规模、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

二、被告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都匀市靓点娱乐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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