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198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及****)。
法定代表人:刘亿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鼎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花溪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飞凤,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鼎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骑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袁广兴、被告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20152040××××.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全部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52040××××.X。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20年5月,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电动滑板车,数量为4339辆,货值2134138元。
因该涉案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专利,宁波海关于2020年5月26日依法予以扣留,应被告申请并提交保证金,宁波海关当日对该涉案产品予以放行。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并未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涉案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明显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法律状态证明、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放行涉嫌侵权专利权货物通知书。
经原告申请,本院还调取了涉案产品的海关报关单及海关留存实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10262353.9专利文本、201420314351.5专利文本、US2013/0238231A1专利文本、审查意见通知书、原告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意见陈述书、(2017)最高法民申3993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40××××.X,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2016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和8,涉案专利与原告要求保护范围相关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内盖,所述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互相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
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
电力驱动系统,该电力驱动系统固定在所述内盖上,其包括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
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轮包括轮毂电机、轮体及轮胎,所述轮毂电机密封固定在轮体中,所述轮胎环绕所述轮体设置。
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宁波海关就4339件涉案产品出口美国进行了申报。
根据原告的申请,宁波海关于2020年5月26日扣留了被告申报出口的上述产品,被告向宁波海关缴纳2134138元人民币的担保金后,宁波海关于同日将上述产品放行。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没有说明书附图显示的构成整体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固定在底部的钢板就是内盖,除该特殊说明外,其他部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一致;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除符合新型电动平衡车的名称外,其他特征均不具备,涉案产品不存在内盖的结构,故更不存在对称设置、相同转动等。
转动机构是功能性特征,仅限于专利实施例,而涉案产品能转动的部件与专利实施例等同方式完全不同,差异在于没有两个轴承、两个卡簧以及连接在内盖之间的联系。
原告将涉案产品中横管的定位件称为内盖,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定位件是现有技术中的轴和托架,与内盖相关的结构均不存在。
涉案产品的电源没有装在内盖上,而是装在底盖上,传感器、控制器均是装在顶盖上,除了4个重力传感器,并不存在其他功能的传感器。
不存在轮毂电机驱动车轮的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没有轮体,外胎直接固定在轮毂电机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最重要的技术特征为内盖的设置,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互相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亦均基于内盖,但涉案产品中并不存在内盖的设置,而是通过四块钢板将钢管连接在顶盖上,其中一侧钢管通过钢板与顶盖固定连接,另一侧钢管通过钢板与顶盖以及在钢板与顶盖位置的钢管上加套轴承实现转动连接,从而实现平衡车两侧车体的转动,且涉案产品的车轮固定在与顶盖连接的钢板上,电源固定在底盖上,控制器、传感器固定在顶盖上,显然上述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盖以及与内盖相关的技术特征,可直接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鉴于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本案的其他争议不再进行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级人民法院。